上海昆仑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戴贤官、***等与江苏中爱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贤官,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宏明,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昆仑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88弄2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斌,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山路189号瑞和新天地楼2幢1层。
诉讼代表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江苏中爱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念,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敏,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桂华,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华,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贤官、***、周宏明、上海昆仑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爱公司)及第三人黄桂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贤官、***、周宏明、昆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斌,被上诉人中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敏、原审第三人黄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贤官、***、周宏明、昆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0万元是季军个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该200万元是中爱公司的借款错误。季军在2014年10月31日的《还款承诺》中确定,“打入公司及公司入账的由公司承担,余款由季军承担。”案涉借款200万元的借条由季军个人出具,款项均由魏某,4汇给季军个人账户,属季军个人借款。季军出具的《承诺书》中确定的还款人为季军个人,并非中爱公司,中爱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设立,而该200万元借款发生时中爱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用于公司。《承诺书》确定的该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底,黄桂华在2013年10月底前未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二、440万元是季军个人向魏某,4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该440万元是中爱公司向黄桂华的借款错误。案涉440万元,借条由季军个人向魏某,4出具,款项均汇给季军个人账户,属季军个人借款。即使如黄桂华所称“不放心季军而相信魏某,4”,三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是相互独立的,一审法院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系由黄桂华向季军出借款项。且魏某,4也曾于2016年9月1日就440万元申报破产债权。季军与魏某,4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将魏某,4与黄桂华之间约定的高息,强加给季军,认定事实不清。440万元借款魏某,4未能在2013年12月29日之前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黄桂华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刘继龙签名、中爱公司盖章的《关于向魏某,4借款的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一审判决对“黄桂华借款利息与偿还”的认定错误。即使魏某,4将债权转让给黄桂华,利息也只能自债权转让时即2016年12月15日起算。一审判决将黄桂华占有的中爱公司股权转让款608.5万元抵偿给季军结欠魏某,4的债务,且按36%的高息抵偿,明显错误。
中爱公司辩称:一、根据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故本案应将黄桂华列为被告及被上诉人。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将黄桂华获得的608.5万元按照年息36%抵偿利息的问题,一审判决中已载明是按黄桂华主张的年息24%计算利息,故该项上诉理由无依据。三、基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本案应当将黄桂华列为被告,因此即便中爱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也应当由被异议债权人黄桂华承担。四、中爱公司管理人尊重法院裁判结果,并将按照生效裁判文书调整黄桂华的债权金额。
黄桂华述称,案涉的两笔借款即200万元和440万元均是季军个人所借,用于中爱公司的经营。借款发生后黄桂华一直没有放弃向中爱公司以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季军主张相关的权利。季军也曾经在2014年10月31日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一审受理的时间是2018年6月27日,当时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尚未出台,不应适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贤官、***、周宏明、昆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予确认黄桂华对中爱公司的8641852.77元普通破产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爱公司承担。诉讼中,戴贤官、***、周宏明、昆仑公司依据中爱公司提交的材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不予确认黄桂华对中爱公司的10308586.11元普通破产债权,包括债权本金679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中爱公司相关情况
2011年2月17日江苏中爱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设立,股东为深圳市中爱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爱公司)、周晨钟、胡桂明,法定代表人季军;2011年4月1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深圳中爱公司;2012年3月1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深圳中爱公司、南通市房建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2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中爱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中爱公司),股东变更为深圳中爱公司、许为良;2014年9月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季军变更为王钰淞;2014年10月1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深圳中爱公司、王钰淞、李洁、***;2015年4月2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深圳中爱公司、沈光明、***;2015年4月2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葛小沓(持股比例95%)、***,法定代表人由王钰淞变更为葛小沓;2015年10月2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继龙、***,法定代表人由葛小沓变更为刘继龙。
2015年4月25日,沈光明、深圳中爱公司、***作为甲方,黄桂华、葛小沓(代持人)作为乙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中爱公司现有“句容地块和南通3#地块”两块资产,另有三辆汽车(但均在季军处,尚未收回),目前中爱公司均具备该两块资产的股东身份,为解决中爱公司债务问题,甲方正在积极着手处置两块地资产。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决定甲方全部退出中爱公司,中爱公司现有股东股权全部转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葛小沓名下。乙方成为中爱的实际股东后,享有中爱公司经营管理权和全部资产的处置权(包括乙方从季军处收回三辆汽车),同时乙方承担中爱公司的全部债务和法律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甲方的股东身份全部变更登记到乙方或葛小沓名下,法定代表人也同时变更为葛小沓。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甲方有关资料的移交手续,甲方全部退出公司后与中爱公司之间再也没有任何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中爱公司股东会立即讨论通过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以上变更事项。落款处甲方由沈光明签名,深圳中爱公司盖章,乙方由黄桂华、葛小沓签名。
黄桂华分别于4月25日、4月26日出具《关于接收股权转让的承诺》和《承诺书》。《关于接收股权转让的承诺》载明:鉴于中爱公司现有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给本人,基于本人与季军之间的债务纠纷,为顺利管理中爱公司名下的“句容地块和南通3#地块”,故要求转让给本人黄桂华指定的葛小沓名下,本人除积极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外,还就以下几个具体事项作出如下承诺……。落款处黄桂华签名。《承诺书》载明:2015年4月25日,本人黄桂华出席了中爱公司股东会,现有股东(沈光明、深圳公司、***)全部同意退出中爱公司,并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黄桂华指定的代持股份人葛小沓等。落款处黄桂华签名,中爱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
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裁定受理申请人南京宁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7月29日指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担任中爱公司管理人,后于2017年10月31日裁定宣告中爱公司破产。
(二)案涉债权相关情况
戴贤官、***、周宏明、昆仑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撤销的中爱公司管理人确认的黄桂华普通破产债权具体包括:
1.关于2011年1月借款200万元
2011年1月6日魏某,4出具借条,载明:为推进南通军分区干休所地块收购事宜,今有魏某,4向黄桂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交由季军使用,期限至2011年7月底。还款由魏某,4负责,借款利息及回报等由季军负责,并向黄桂华作出书面承诺(见承诺书)。季军、魏某,4签名。
2011年1月23日季军作为承诺人,魏某,4作为担证人出具《承诺书》,载明:2011年1月6日,季军通过魏某,4向黄桂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江苏中爱联合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因该公司目前尚未成立,公司名称以成立后营业执照核准的公司名称为准)参与南通军分区干休所地块(以下称“项目地块”)中标收购使用。季军在借款后对黄桂华作如下承诺:一、季军承诺在2011年7月前完成项目地块的中标工作。如逾期未能完成此项工作,顺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至2011年9月底),如仍不能完成,黄桂华有权提出终止该借款行为或重议。二、在如期完成项目地块中标的情况下,季军不需向黄桂华支付借款利息;在逾期完成项目地块中标的情况下,季军须按月向黄桂华支付2011年7月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在项目地块没有中标的情况下,季军应在七日内退还黄桂华借款本金,并须向黄桂华支付款项出借日期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另外按照借款出借日期间每月人民币1万元贴补给黄桂华。三、在项目地块中标后,季军即返还黄桂华人民币200万元整,并保证在项目地块实际开发运作结束后,给黄桂华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的回报。落款处季军和魏某,4签名。
黄桂华于2011年1月26日至2月21日期间以妻子冯芳账户转账或直接存款的方式向魏某,4尾号64960账户交付款项,分别为:2011年1月26日80万元,2011年2月1日30万元,2011年2月21日三笔各20万元、一笔3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00万元,魏某,4该账户分别于收款当日等额转出至季军尾号41983账户。
2011年8月1日季军作为承诺人,魏某,4作为担证人出具《承诺书》,载明:2011年1月6日,季军通过魏某,4向黄桂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江苏中爱联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参与南通军分区干休所地块(以下称项目地块)申购使用。季军在借款后对黄桂华作如下承诺:一、由魏某,4向黄桂华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借款截止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止,届时黄桂华有权提出终止该借款行为或重议。二、借款期间季军须向黄桂华支付借款利息(年息按12%计算),即每月支付人民币2万元,如项目申购成功,此项利息费用将不需支付。三、季军保证在项目地块实际开发运作结束后,给黄桂华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的回报。四、借款由季军的相关房产作抵押,手续由魏某,4办理并保管。此承诺说明:此承诺书始于2011年1月6日,原定终于2011年7月底,现经双方商定,延期于2011年10月底。到期后据项目进展情况另行商定。落款处季军和魏某,4签名。
2.关于2011年4月19日、6月7日分别借款12.5万元
冯芳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6月7日向季军转账各12.5万元,合计25万元。
3.关于2011年6月8日借款14万元
2011年6月8日季军向黄桂华出具借据,载明:今借黄桂华人民币20万元整,借期到8月31日前还款。后冯芳于2011年6月9日向季军转账14万元,转账凭证上手写备注:“其中6万元由黄峰转汇”。
4.关于2011年6月借款440万元
2011年6月17日魏某,4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黄桂华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正整,期限六个月。落款处季军作为见证人签名。同日,胡华向张娟账户转账300万元,张娟向季军账户转账300万元。
2011年6月18日季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某,4人民币440万元。借款以位于深圳市海景花园海天阁5A、海滨花园潋芳阁7B和位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首府名邸4栋2单元402室的房屋作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大伟;海景花园海天阁5A房地产证号:40××90;土地证号:T309-××6;海滨花园潋芳阁7B房地产证号:40××86;土地证号:T309-××3(通州区的一套房子所有人为季军)。借款期限此间叁处房地产不得再作其他质押。借款时间为6个月(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并于12月19日前还款,逾期不还,上述三处房产由魏某,4处理等。
2011年6月29日魏某,4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桂华人民币140万元,期限三个月,即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利息为月息三分,另:前期借款300万元利息为三分。同日,冯芳向季军账户转账140万元。
2015年12月12日中爱公司出具《关于向魏某,4借款的说明》,载明:原江苏中爱公司为推进军分区干休所项目,曾于2011年由魏某,4出面对外借款440万元,所借款项均汇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季军银行账户,作为公司项目周转资金。后因公司经营出现问题,魏某,4也曾多次向公司催要还款,但公司一直未能偿还。落款处有刘继龙签名并加盖中爱公司印章,落款距主文内容较远。
中爱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12月15日就上述440万元债权与魏某,4形成接谈笔录一份,魏某,4陈述:这440万元都是其向黄桂华借的,再借给中爱公司,其向黄桂华写了借条,胡华是黄桂华朋友,张娟是其妻子,300万元由胡华打到张娟卡上,另外140万元是黄桂华妻子冯芳直接打到季军卡上,其与黄桂华申报的是同一笔债权,既然黄桂华已申报,其撤回2016年10月25日向管理人申报的1592万元债权。
(三)其他相关事实
1.2014年10月31日季军出具《还款承诺》,载明:今共欠黄桂华人民币2370万元,打入公司及公司入账的由公司承担,余款由季军承担。魏某,4作为见证人签名。
2.2015年6月2日中爱公司出具《债权债务处置说明》,载明:中爱公司与黄桂华有一千多万元的借款往来(未算利息),中爱公司一直未予偿还。现对公司债务作部分清偿,款项来源是中爱公司收到的银行汇票四张,金额分别是346.8万元、86.7万元、11万元、164万元,合计608.5万元。中爱公司将该银行汇票背书转给黄桂华或其指定单位,作为对黄桂华的还款。黄桂华收到后应相应扣减中爱公司对其的债务;对其余款项的归还,双方再作协商。黄桂华确认已收到上述608.5万元还款。
3.2015年10月3日,黄桂华(甲方)与中爱公司(乙方)订立《债权债务处理备忘录》,载明:事由:2011年度乙方由当时的负责人季军经手分几次向甲方借款数百万元用于乙方公司开发项目,后一直未还,分别明细如下:1.2011年1月底左右通过魏某,4向黄桂华借款200万元,年息12%;2.2011年4月19日借款12.5万元;3.2011年6月7日借款12.5万元;4.2011年6月8日借款20万元;5.2011年6月18日左右通过魏某,4向黄桂华借款440万元,年息36%。解决方案:鉴于中爱公司在镇江句容的投资公司(句容中悦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股49%)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已准备开始起动,前景良好,有希望获得客观的回报,所以甲方应乙方的请求同意搁置债权主张,已在崇川法院提起的诉讼予以撤回。并且将原来以复利计算的债权本息1350万元调整为法律规定上限的年24%单利结算,双方确认到目前为止总计本息人民币1266.3万元。2015年10月份之后的利息统一也按不超过年24%标准执行,暂搁置一年,如乙方如期全数还款则不予计收。预计句容开发项目在2016年底有所回报,故乙方的还款期定在2016年11月份,但在此期间乙方公司碰到有任何的变故或不可抗力,如被其他债权人控制、不能正常参与项目开发、股东分红计划不能取得一致,企业破产等因素出现,则上述甲方实现债权的方案不能成就,甲方可立即通过法律途径再行向乙方主张债权,包括原搁置未计的利息以及因追讨债务发生的包括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落款处黄桂华签名,中爱公司盖章。
黄桂华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4月27日中爱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公司公章由会计保管,需要使用时由法定代表人葛小沓通知会计;该备忘录是其与葛小沓商谈签订,由葛小沓加盖中爱公司印章。
4.2016年1月8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崇民初字第02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爱公司结欠黄桂华4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5.诉讼中,黄桂华申请证人魏某,4到庭作证,魏某,4陈述:季军及中爱公司与黄桂华之间的借款是其做的介绍,季军与黄桂华原来不认识,黄桂华当时对季军不放心,所以由其帮季军写的借款,季军做担保,一共三、四笔借款都是其做的工作,有一、两笔是打在其妻子张娟的卡上,然后转给季军,有一笔是季军委托黄桂华还款给阚建峰,季军转钱给安徽苏维也是向黄桂华借的钱。中爱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其做的接谈笔录内容属实。其第一次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是因为借条系向其出具,但钱是黄桂华出的,黄桂华也清楚钱是借给季军的,所以当黄桂华第二次申报债权后其就放弃了申报。440万元是打给张娟卡上300万元,还有140万元冯芳直接打给季军。有关承诺书上都是其本人的签字。但凡帮季军借款过账的基本都在一天内转账给季军。黄峰是黄桂华儿子。季军的房产都有贷款,未能办理抵押。
6.戴贤官、***、周宏明、昆仑公司明确对《债权债务处理备忘录》及《关于向魏某,4借款的说明》上文字与印章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不申请鉴定。
(四)案涉债权申报及管理人确认相关情况
魏某,4第一次申报债权时间为2016年9月1日,申报金额1760万元,债权本金440万元;第二次申报时间2016年10月25日,金额调整为1592万元,为440万元债权本息(300万元按月息5%,140万元按月息3%)。黄桂华第一次申报债权时间为2016年9月1日,申报金额1016.57万元,涉及本案讼争债权为2011年1月200万元借款本息;第二次申报时间2016年12月1日,补充提交《债权债务处理备忘录》,申报金额为2540.6万元,增加申报备忘录中除200万元以外的借款债权本息,其中2011年6月44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息24%申报。中爱公司管理人发现两人第二次申报中所涉440万元借款的部分重合,遂于2016年12月15日与魏某,4接谈,魏某,4表示撤回其债权申报。2017年11月28日,中爱公司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将初审确认的黄桂华普通债权15121852.77元提请会议核查,戴贤官、***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12月6日对黄桂华的债权提出书面异议,管理人复审后于2018年6月12日书面答复戴贤官、***,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确认其初审认定的黄桂华普通债权金额。
中爱公司管理人对截至公司破产受理之日2016年7月12日黄桂华申报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总金额为15121852.77元。具体组成:1.272号调解书所确认债权本金4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日利息1385088.95元,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12日利息813266.66元;2.《债权债务处理备忘录》中所涉债权:(1)2011年1月借款本金200万元,利率分别按承诺书确认的年利率12%和备忘录确认的24%计,截至2015年6月2日利息1041333.33元,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12日利息458000.01元,本息合计2458000.01元;(2)2011年4月19日借款本金12.5万元,利率按备忘录确认的24%计,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7月12日本息合计148500元;(3)2011年6月7日借款本金12.5万元,利率按备忘录确认的24%计,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7月12日本息合计148500元;(4)2011年6月8日借款本金20万元,按照付款凭证确认本金14万元,利率按照申报人主张的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以及备忘录确认的24%计,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利息为34836.67元,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7月12日利息为26320元,本息合计201156.67元;(5)2011年6月借款本金440万元,利率按备忘录确认的36%和24%计,截至2015年6月2日利息6309600元,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12日利息为1185066.69元。2015年6月2日,中爱公司偿还608.5万元,依次清偿272号调解书计算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1385088.95元、2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日利息1041333.33元,余额继续清偿44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日部分利息后,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7月12日利息2952429.43元,本息合计7352429.43元。备忘录所涉债权合计10308586.11元。
中爱公司管理人陈述,接收中爱公司公章的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因接收中爱公司财务账册不全,其所确认的黄桂华债权金额无法与公司入账款项一一对应。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及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对审查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到本案,中爱公司管理人依据黄桂华提交的《债权债务处理备忘录》及相关证据对所涉10308586.11元确认为黄桂华对中爱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经查,该备忘录形成于2015年10月3日,由黄桂华与中爱公司签订,而根据黄桂华、葛小沓于2015年4月25日与中爱公司原股东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0月20日葛小沓系中爱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证明2015年10月3日中爱公司出具备忘录之时黄桂华系中爱公司实际控股股东。虽然黄桂华自述《债权债务处理备忘录》是与中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葛小沓签订,但因该备忘录形成于黄桂华对中爱公司实际控股期间,确认的是黄桂华自身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排除其利用控股优势通过将对季军个人债权转为对中爱公司债权、改变借款利息等方式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权益的情形,故该备忘录不能作为确认黄桂华对中爱公司享有相关债权的直接依据。因此,对戴贤官、***、周宏明、昆仑公司认为有异议的债权部分能否被确认为黄桂华对中爱公司享有的普通破产债权需依各笔债权发生之实际予以认定。
1.关于2011年1月借款200万元。该笔债权有魏某,4出具的借条、中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季军出具的两份承诺书、黄桂华提交的款项交付凭证、魏某,4账户明细及证人证言等为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季军在两份承诺书中明确系中爱公司通过魏某,4向黄桂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该笔借款本息应确认为黄桂华对中爱公司享有的普通破产债权。依据承诺书的内容,借款年息按12%计算,该笔借款分三次交付,分别计算利息如下:(1)2011年1月26日交付80万元,至2015年6月2日中爱公司还款之日利息为423466.67元;(2)2011年2月1日交付30万元,至2015年6月2日中爱公司还款之日利息为158200元;(3)2011年2月21日交付90万元,至2015年6月2日中爱公司还款之日利息为468600元。该笔200万元借款截至2015年6月2日利息共计1050266.67元。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7月12日破产申请受理日利息为270666.67元,本息合计2270666.67元。
2.关于2011年4月19日、6月7日两笔借款各12.5万元。该两笔款项黄桂华仅有向季军个人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向季军个人账户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与中爱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认定为黄桂华对中爱公司享有的债权。
3.关于2011年6月8日借款14万元。该笔借款黄桂华提供了季军向其出具的20万元借条和冯芳向季军转账14万元的凭证,但从季军出具的借条内容无法看出该笔借款与中爱公司的关联性,且款项均汇入季军个人账户,故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黄桂华对中爱公司享有的债权。
4.关于2011年6月借款440万元。综合该笔款项所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权系黄桂华对中爱公司享有的普通破产债权。理由如下:第一,现有证据证明中爱公司曾通过季军向魏某,4借款440万元。从季军出具的借条、相关银行转账凭证、2015年12月12日中爱公司出具的说明、魏某,4的接谈笔录及证人证言来看,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中爱公司曾于2011年向魏某,4借款440万元汇入季军账户用于公司经营。戴贤官、***、周宏明、昆仑公司虽辩称中爱公司出具的说明落款处刘继龙签名及中爱公司印章距主文内容较远,以此否认该说明的真实性,但戴贤官、***、周宏明、昆仑公司并未对刘继龙签名和中爱公司印章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戴贤官、***、周宏明、昆仑公司明确就该说明中文字与印章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不申请鉴定,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第二,该笔440万元借款实际为季军通过魏某,4向黄桂华所借。魏某,4在本案中陈述,该笔440万元借款系其代季军向黄桂华所借,从现有证据看,魏某,4出具的300万元借条上季军作为见证人签字,张娟收到300万元后当日向季军账户转出,另140万元款项由冯芳直接向季军账户转账,能够与魏某,4的陈述相印证,证明季军向魏某,4所借440万元实际出借人为黄桂华。就该笔440万元债权而言,虽然季军的借条以及中爱公司的说明均向魏某,4出具,但在黄桂华申报该笔债权后魏某,4已经撤回申报,明确由黄桂华申报该笔债权,故确认该笔440万元借款本息为黄桂华对中爱公司享有的普通破产债权。
关于该笔债权的利息,在季军的借条及中爱公司的说明中均未明确利息,在魏某,4的借条上明确月息三分,魏某,4申报债权时按照300万元月息5%、140万元月息3%计算,黄桂华申报债权时按照年息24%计算,中爱公司管理人按照还款日2015年6月2日之前年息36%、2015年6月2日之后年息24%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系季军代表中爱公司通过魏某,4向黄桂华所借,在魏某,4向黄桂华出具的借条上明确月息三分,虽然季军向魏某,4出具的借条及中爱公司的说明上均未明确借款利息,但魏某,4作为借款中间人不可能自己承担借款利息,故应视为当事人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现黄桂华要求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该笔借款分两次交付,分别计算利息如下:(1)2011年6月17日交付300万元,至2015年6月2日中爱公司还款之日利息为2892000元;(2)2011年6月29日交付140万元,至2015年6月2日中爱公司还款之日利息为1338400元。该笔440万元借款截至2015年6月2日利息共计4230400元。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7月12日破产申请受理日利息为1190933.33元,本息合计5590933.33元。
2015年6月2日中爱公司向黄桂华偿还608.5万元。该笔还款不足以清偿272号调解书及本案所确认的全部债务,而双方对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未有约定,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该笔还款依次清偿272号调解书400万元借款计算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1385088.95元、案涉200万元借款计算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1050266.67元、案涉440万元借款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利息中的3649644.38元后,该440万元借款计算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尚余580755.62元。
综上,截至2016年7月12日一审法院受理中爱公司破产申请之日,黄桂华对中爱公司享有下列案涉债权:1.2011年1月借款2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270666.67元,本息合计2270666.67元;2.2011年6月借款440万元及自借款日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580755.62元、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借款利息1190933.33元(改为按6%计算),本息合计6171688.95元。上述债权共计8442355.62元,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黄桂华对中爱公司享有的普通破产债权。《债权债务处理备忘录》虽不能作为确认黄桂华对中爱公司享有相关债权的依据,但仍表明债权人黄桂华在积极主张自身权利,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故戴贤官、***、周宏明、昆仑公司认为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院遂判决:一、确认黄桂华对中爱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8442355.62元;二、驳回戴贤官、***、周宏明、昆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52元,由戴贤官、***、周宏明、昆仑公司负担68508元,由中爱公司负担1514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季军到庭陈述,其在2010年认识了李加祥,商议设立中爱公司,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中爱公司筹备设立时以及设立后的运营资金均由其垫付。案涉200万元是其向魏某,4的借款,魏某,4又向黄桂华借的,黄桂华从一开始就是公司的实际参股人,黄桂华出借200万是有条件的,如果项目做成该200万元就作为投资款,但是后来看项目不成了,就作为借款处理。借200万元时中爱公司尚未设立,还没有公司账户,所以将钱打入了季军账户,已全部用于公司的南通军分区干休所项目中。440万元是魏某,4出借给公司的,该440万元汇入季军账户后,即交给公司财务用于公司经营,200万元和440万元的款项支出都是零星支出的,具体用途记不清楚,所有员工都是用季军的卡去做项目。
二审争议焦点:一审确认黄桂华对中爱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8442355.62元能否成立。主要涉及2011年1月200万元和同年6月44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应否被确认为黄桂华对中爱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2011年1月的200万元借款、2011年6月的两笔合计44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应认定为季军还是中爱公司。由于中爱公司已被宣告破产,该债务主体的认定涉及中爱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应严格根据黄桂华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黄桂华虽能证明案涉两笔款项系其通过魏某,4支付给季军,但季军所收款项能否认定为中爱公司所借,应根据出借当时的借款主体、款项用途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中爱公司设立于2011年2月,而案涉第一笔借款200万元系在公司设立之前由季军所借,季军虽在2001年1月23日的《承诺书》中明确该200万元用于中爱公司参与南通军分区干休所地块中标收购,但事实上中爱公司并未获得该干休所项目,且在公司设立后的2011年8月1日季军出具的《承诺函》仍以季军名义承诺而非以中爱公司的名义承诺。而2015年10月黄桂华与中爱公司订立的《债权债务处理备忘录》虽由中爱公司出面订立,但此时中爱公司由黄桂华所控制,黄桂华以公司名义确认自己对公司的债权有损公司利益,该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故由于黄桂华无充分证据证明中爱公司设立之前,季军所借的200万元系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所借,也无证据证明中爱公司成立后对该笔季军所借款项作出了确认,或者中爱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故黄桂华主张中爱公司为该借款的债务人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011年6月的140万元和300万元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中爱公司成立之后,却非以公司名义所借,且季军承诺以个人所有的房屋为抵押,2014年季军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打入公司及公司入账的由公司承担,余款由季军承担”,而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争议款项入了公司账。虽然季军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称,其收到款项后交给公司财务用于公司经营,但季军并未提供公司财务凭证证明,且该款项性质的认定与季军本人利益密切相关,故季军所述不足认定该440万元款项实际用于中爱公司经营。至于2015年12月12日中爱公司出具的《关于向魏某,4借款的说明》同样发生于黄桂华实际控制中爱公司期间,因有损公司利益故对公司同样不生效力。综上,由于黄桂华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公司所借或用于公司经营,故该款项不足以认定为公司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争议款项源自黄桂华正确,但认定为公司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戴贤官、***、周宏明、昆仑公司关于黄桂华对中爱公司不享有6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普通破产债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011年4月19日、6月7日两笔借款各12.5万元及2011年6月8日的借款14万元为黄桂华对中爱公司享有的债权正确,但一审法院将案涉640万元本金及利息认定为黄桂华对中爱公司享有的普通破产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初346号民事判决;
二、不予确认黄桂华对江苏中爱置业有限公司享有10308586.11元(债权本金679万元及相应利息)普通破产债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52元,由江苏中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正芳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马 燕
法官助理 翟如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