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昆仑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泰州港丰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昆仑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2执异6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泰州港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昆仑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徐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洲、王志坚,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昆仑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与异议人泰州港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港丰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苏1202执恢2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的47套房产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港丰公司称,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执恢237号之二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120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根据判决结果,异议人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昆仑公司工程款7290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的利息199890.42元,合计7489890.42元,并以7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经计算,截至2020年11月30日,工程款本息合计为15226477.82元。因异议人经营困难,导致上述判决至今未能全部履行,昆仑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苏1202执恢237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异议人名下位于海陵区××、××、××、××、××、××、××、××、××、××、××室;海陵区兴丰西路6号19、20、22幢101、102、1O3、104室的不动产。2019年6月25日江苏同方房地产资产评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对异议人名下位于海陵区兴丰西路6号非住宅用房进行价值评估,并出具了《泰州市海陵区兴丰西路6号非住宅用途房地产市场价值咨询报告》,根据该报告法院裁定拍卖、变卖的47套不动产的房屋土地总价值为46451119.16元,是判决书确定的债权金额(截至2020年11月30日15226477.82元)的3倍多,已经严重超过执行标的,若法院对上述47套不动产进行拍卖、变卖,既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也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执行结果将会导致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此,异议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撤销(2020)苏1202执恢2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港丰公司提交江苏同方房地产资产评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泰州市海陵区兴丰西路6号非住宅用途房地产市场价值咨询报告》,证明(2020)苏1202执恢2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要求拍卖、变卖的47套不动产市场价值为46451119.16元。
昆仑公司称,1.港丰公司对同一执行行为多次提出异议,应当不予受理该执行异议。港丰公司明显是为了拖延执行,以提出执行异议为借口,之前已对海陵法院作出的(2020)苏1202执恢237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现又以其他理由再次对(2020)苏1202执恢237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应当不予受理港丰公司之异议。2.港丰公司认为拍卖47套房屋价值过高依据不足,港丰公司异议不成立。(1)47套房屋价值未经法院指定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不确定,昆仑公司现有债权金额近1600万元,再加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交易税费等费用,总费用可能近2000万元;拍卖47套房产符合本次执行债权金额要求;(2)港丰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其单方申请评估的,房屋土地价值明显过高,不符合市场价值;(3)拍卖房屋存在不确定性,如第一次流拍,第二次要降价再拍,会明显拉低房屋的实际价值,这是网络拍卖常态,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十六条规定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网络拍卖行为公平公正,港丰公司依据该规定第三十六条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不予受理港丰公司之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昆仑公司与港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苏120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因港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昆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21日,本院以(2020)苏1202执恢237号立案受理了昆仑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该公司执行请求事项包括:请求港丰公司给付昆仑公司工程款7290000元、利息(以7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苏1202执恢237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港丰公司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兴丰西路6号的不动产105套。港丰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苏1202执异123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20)苏1202执恢237号执行裁定。本院后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苏1202执恢237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泰州港丰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兴丰西路6号11、12、13、14、15、16、18幢101、102、103、104、105室;海陵区兴丰西路6号19、20、22幢101、102、103、104室的不动产。港丰公司遂以超标的查封,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9年6月25日,江苏同方房地产资产评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对港丰公司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兴丰西路6号非住宅用途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作出“房地产市场价值咨询报告”,载明港丰公司上述非住宅用房总建筑面积为90434平方米,土地建筑面积为160228平方米,用途为仓储用地,价值时点2019年6月20日,估价结果总价33589.44万元,报告使用期限至2020年6月24日。
又查明,泰州市凯文酒店有限公司(下简称凯文公司)于2018年3月1日领取了编号为苏(2018)泰州不动产证明第000434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凯文公司、义务人为港丰公司、座落海陵区兴丰西路6号、不动产单元号为321202、102003、GB01204、F00016663,不动产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4522.3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抵押面积:土地面积160228.10平方米、房屋面积90434.25平方米;第三方借款人:泰州市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附记:合并抵押,债权转移登记,原抵押权人为:信托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5022.3万元。
2018年04月02日,凯文公司(原告)以江海公司、港丰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凯文公司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海公司立即偿还凯文公司信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暂计17423.48万元;2.凯文公司对港丰公司用于抵押的苏(2018)泰州不动产证明第0004341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请求江海公司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9年6月18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民初38号民事判决,驳回凯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凯文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19)苏民终15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判断执行实施行为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拍卖、变卖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执行请求为要求港丰公司给付7290000元、利息(以7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而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20)苏1202执恢237号之二执行裁定,拟拍卖、变卖异议人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兴丰西路6号计47套的不动产。参照港丰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该47套的不动产对应的评估总价(含房屋及土地)约为4645万元。虽不动产在评估、拍卖变现过程可能受市场行情的影响,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财产变现过程还会产生一些合理的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过户的相关税费等,但由于昆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远低于上述不动产评估价值,本院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泰州港丰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兴丰西路6号11、12、13、14、15、16、18幢101、102、103、104、105室;海陵区兴丰西路6号19、20、22幢101、102、103、104室的不动产已经明显超过执行标的额。故港丰公司主张解除超标的额查封财产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20)苏1202执恢2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环 震
人民陪审员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蒯立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林 夏
书 记 员 孙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