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廊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邦晓钢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双源服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廊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商)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廊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康,被上诉人上海邦晓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增贤,被上诉人上海双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锦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0月,廊下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双源公司的生产车间、门卫室的建筑工程。2006年3月,经案外人包苏明联系,邦晓公司向上述建筑工地供应钢材30余吨。2007年2月6日,廊下公司由工地施工负责人朱月辉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包苏明钢材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略)12万元,并在欠条下方书写了委托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东代付的内容。为追讨上述钢材款,包苏明以个人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廊下公司支付钢材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双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包苏明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钢材款是邦晓公司送货,包苏明仅为结账人,非权利人,故于2008年11月被驳回起诉。邦晓公司后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邦晓公司与廊下公司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廊下公司收到邦晓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邦晓公司要求廊下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源公司仅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未与邦晓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故邦晓公司要求双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廊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邦晓公司价款1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07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邦晓公司要求双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财产保全费1,210元,均由廊下公司负担。
判决后,廊下公司上诉称:邦晓公司未提供合同、送货单、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钢材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邦晓公司提供的欠条上朱月辉的签名与其他材料上朱月辉的签名非一人所为,而欠条上记载的债权人为包水平,非邦晓公司。同时,廊下公司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所需的钢材是廊下公司从其他公司采购的。故邦晓公司与廊下公司之间不存在本案钢材买卖合同关系,邦晓公司要求廊下公司支付涉案钢材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廊下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邦晓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邦晓公司答辩称:朱月辉系涉案工程廊下公司方的工地负责人,其出具的欠条能够代表廊下公司。至于欠条上朱月辉签字的真伪问题,因涉案欠条只是朱月辉书写的几次欠条中的一份,其他欠条均已由相应的债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了债权,故朱月辉在涉案欠条上的签字应予确认。原审已查明包水平就是包苏明,而包苏明系邦晓公司的介绍人,故邦晓公司是本案钢材款的债权人。廊下公司另称其已向案外人采购了钢材,但不能因此排除廊下公司向邦晓公司采购过钢材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源公司答辩称:对廊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核查。
本院审理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廊下公司对朱月辉系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的身份予以了认可,故朱月辉因涉案工程而对外行使的行为应能够代表廊下公司。现邦晓公司已提供了由朱月辉出具的欠条,廊下公司虽然否认该欠条上朱月辉签字的真实性,但廊下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张欠条予以采信。廊下公司又称,该张欠条记载的债权人是包水平,非包苏明或邦晓公司。对此廊下公司虽然提供了户籍资料证明包水平与包苏明不是同一个人,但户籍资料不具有排他性,而邦晓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包苏明平时也叫包水平,鉴于廊下公司对此未作进一步举证,又鉴于包苏明曾在另案中持有上述系争欠条的原件,故本院认定欠条上所写的包水平就是包苏明。廊下公司还称,上述系争欠条的债权人非邦晓公司,故邦晓公司无权主张本案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包苏明曾向廊下公司主张过涉案钢材款,但由于现邦晓公司持有本案系争欠条,并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该事实已表明包苏明认可了邦晓公司才是涉案钢材款的权利主体;而廊下公司关于其向案外人购买钢材的事实也不能当然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亦存在钢材买卖关系的事实,故本院认为邦晓公司有权主张涉案钢材款。
综上所述,廊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上海廊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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