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9号
原告上海利众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天生,上海永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霞,上海永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利众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利众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现原告上海利众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利众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黄 伟
审 判 员 陆 青
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好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