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华美金属制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12796号
原告:甘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绿臆,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园,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如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祖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蛟,奉城镇东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
第三人:上海华美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李国辉,厂长。
原告甘均杰诉被告屠如根、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泰公司)、第三人上海华美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华美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沪0120民初10344号,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甘均杰的起诉。甘均杰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7日、2017年9月5日、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园、被告灵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如根、第三人华美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灵泰公司支付原告甘均杰工程款人民币(下同)1,162,809元以及以1,162,809为本金,从2014年9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月利息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屠如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三人华美厂在欠付1,398,9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甘均杰与被告灵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甘均杰以清包工形式承建华美厂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工业园金发路的新建车间、门卫工程。协议签订后,甘均杰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灵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尚有1,162,809元工程款未付。屠如根挂靠灵泰公司承包工程,应对灵泰公司所欠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华美厂作为建设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灵泰公司辩称,不同意甘均杰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驳回甘均杰对灵泰公司的诉请。第一,甘均杰与灵泰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书,甘均杰提供的协议书不是灵泰公司与甘均杰的约定,而是甘均杰与屠如根虚假的证据材料。2012年12月屠如根接洽到这个项目,经华美厂法定代表人李国辉的介绍,与灵泰公司达成口头挂靠协议,由屠如根实际组织施工,按照工程总价款7%标准交付灵泰公司税金、管理费。工程于2013年7月土建开工,2014年5月竣工,2014年6月华美厂实际使用。合同总价13,148,900元,华美厂与屠如根直接发生关系的工程价款为2,684,100元,上述灵泰公司已经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屠如根,有具体的付款凭证和屠如根书面认可结清的事实。对于挂靠性质双方并无异议。第二,屠如根个人将工程分包给甘均杰的合同和结账清单是伪证。首先这与总工程的工程款不相符合,如果审计的话,仅仅是对13,148,900元范围内审计。另,当时周某某的案子提交的全包的合同,现在同样的合同工程,出现了两份不同的施工合同,肯定一方存在虚假事实,现在屠如根的书面和谈话均认可其与甘均杰的合同不实。因此,甘均杰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合。甘均杰主张部分清包价款2,730,000元已经支付,谁支付谁承担相应的责任。总之,该工程量应当经审计并由甘均杰举证。另外,灵泰公司不知晓甘均杰与屠如根个人签订的合同,对此持有异议,甘均杰在本案工地提供劳务,属于雇佣,不是施工合同,甘均杰只主张人工费的事实与此相符合。屠如根个人名义违法与甘均杰签订施工合同,劳务报酬结账单,不应由灵泰公司承担,这份合同无效,单据存疑。甘均杰与屠如根之间解决,不应与灵泰公司发生关系,不应由灵泰公司支付甘均杰的劳动报酬。第三,时效已过。竣工验收2014年5月,甘均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1年。第四,法律适用问题。屠如根挂靠灵泰公司为华美厂实际施工,虽然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屠如根享有与华美厂结算工程款的权利,灵泰公司未改变屠如根与华美厂的实质关系,灵泰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实际支付给屠如根,本案债务与灵泰公司无关;屠如根挂靠灵泰公司实际施工,灵泰公司的税金和管理费标准并无不当;甘均杰提供劳务,与屠如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屠如根个人签名向甘均杰确认劳务报酬应当由屠如根个人承担。第五,案情参考三份判决书,均不利于本案甘均杰的判决结果,本案可以参照此判例审理。综上,请求驳回甘均杰对灵泰公司要求承担主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诉请。第六,灵泰公司与华美厂发生的工程价款,华美厂已经全部向灵泰公司支付,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外,其余全部支付给了屠如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屠如根与灵泰公司约定挂靠灵泰公司,承包华美厂的新建车间、门卫土建工程。2012年12月28日,华美厂与灵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美厂将新建车间、门卫工程发包给灵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2,000,000元。屠如根作为灵泰公司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3年6月8日,屠如根与甘均杰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华美厂的新建车间、门卫工程的劳务清包给甘均杰施工,合同价为3,137,434元,清包工人工费按每平方米398元按实结算;付款方式:进场6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结构一层结束支付10%,结构封顶支付20%,墙体砌筑完成支付10%,粉刷完成支付20%,工程总体完工支付15%,余留1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按月利息佰分之一点五计算。合同“发包人”一栏写“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尾部由屠如根签字,但无灵泰公司盖章。
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开建,2014年5月竣工,2014年6月由华美厂实际使用。
2014年6月25日,屠如根与甘均杰进行结算,确认合同价3,137,434元,辅助工程人工费446,755.20元,办公室装修水电人工费308,620元;并确认2013年付500,000元,2014年6月25日付1,280,000元,余款为2,112,809.20元。该结账清单尾部写“发包人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屠如根签名,灵泰公司未盖章。
屠如根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15日支付甘均杰工程款2,730,000元,其中的200,000元以灵泰公司的支票支付甘均杰,其中2014年6月25日之后支付工程款为950,000元。
前案(2016)沪0120民初10344号案件2016年7月11日庭审中,屠如根辩称,同意甘均杰要求支付工程款1,162,809元以及利息的诉请,并要求与灵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屠如根与灵泰公司系挂靠关系,灵泰公司还欠屠如根工程款100多万。
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屠如根与案外人周某某签订《合作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协议》,约定将华美厂新建厂房工程承包给周某某,周某某负责工程开工后项目所需全部材料费、人工费等项目所需直接费用,本项目清包队伍由屠如根指定。2016年2月4日,周某某作为原告起诉来本院,诉请灵泰公司支付工程款6,033,000元及利息、华美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周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后又追加屠如根为第三人。之后周某某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以(2016)沪0120民初28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
关于争议的华美厂是否付清灵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以下作认定。灵泰公司主张与华美厂结算工程款为13,148,900元,并已经付清。灵泰公司对结算工程款为13,148,900元,提供华美厂2017年7月5日《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大致为:2012年12月,屠如根挂靠灵泰公司承包华美厂土建工程,实际组织实施施工。2012年12月28日,灵泰公司与华美厂签订施工合同,屠如根实际组织施工,并通过华美厂支付灵泰公司工程款,再由灵泰公司按照与屠如根约定工程款扣除7%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工程款转付屠如根的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该建设项目从2013年7月土建开工,2014年5月土建竣工,2014年6月华美厂实际使用。合同结算总价款13,148,900元(合同价款12,000,000元加增加工程1,148,900元),目前华美厂通过给付灵泰公司全部工程款,灵泰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920,423元,其余工程款12,228,477元全部转付挂靠人屠如根的结算方式,结清全部工程价款。甘均杰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美厂与灵泰公司结算工程款金额。甘均杰主张根据《新厂房工程与屠如根、灵泰公司对帐及最终结账协议》、***邦与李国辉通话录音,证明2016年1月5日华美厂还欠灵泰公司工程款1,398,900元,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并不能确定,也不能否定华美厂与灵泰公司双方确认的结算工程款为13,148,900元的事实。但是,灵泰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11日《情况说明》,明确写明:华美厂发包灵泰公司建设工程总价款为13,148,900元,华美厂已经支付灵泰公司工程价款11,750,000元,余款1,398,900元待付。这是灵泰公司对未付工程款金额的自认,至少截止2016年3月11日,灵泰公司认可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398,900元。灵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月5日止,华美厂支付灵泰公司工程款11,750,000元,即第1至14笔,这有他人签字盖章证明;另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3月2日他人代为支付灵泰公司第15至26笔工程款合计1,398,900元。甘均杰对灵泰公司主张在该时段内支付的第15至26笔工程款1,398,900元的事实和证据不予认可。2017年9月5日开庭中本院要求灵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代为支付灵泰公司第15至26笔工程的事实,2018年1月23日开庭中本院再次要求灵泰公司提供这方面证据,但灵泰公司并未提供补强证据,所以本院认定剩余工程款1,398,900元未付清的事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屠如根挂靠在灵泰公司名下,承包了华美厂的土建工程,虽然华美厂与灵泰公司双方签订有协议书,但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归于屠如根,而不是灵泰公司。屠如根与甘均杰签订协议书,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在甘均杰实际施工之后,屠如根与甘均杰进行结算,所以甘均杰应向屠如根主张工程款,屠如根应当按照结算结果支付甘均杰工程款。
屠如根挂靠灵泰公司承包华美厂工程,挂靠关系中一般由挂靠人自行施工或继续分包,屠如根分包给甘均杰的协议书,因双方均无发包和承包资质而应属无效。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协议无效,不妨碍甘均杰按照与屠如根的结算结果主张工程款。根据他们2014年6月25日的结算,至当日还有2,112,809.20元工程款未付,甘均杰自认2014年6月25日之后收到工程款950,000元,故剩余工程款为1,162,809.20元。涉案工程由第三人华美厂于2014年6月实际使用,屠如根于2014年6月25日结算,按照合同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实际剩余1,162,809.20元未付,故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5%标准计付利息。
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人灵泰公司应在屠如根以上欠付工程款和利息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屠如根与灵泰公司之间基于挂靠关系应内部结算,灵泰公司主张已经全额支付屠如根工程款,与本案无涉,本案无需查明。
灵泰公司主张与华美厂结算的工程款13,148,900元已经全部付清,甘均杰主张第三人华美厂未付清工程余款1,398,900元,而本院事实部分认定工程余款1,398,900元未付清,故华美厂在该范围内对未付甘均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灵泰公司主张屠如根把工程转包给了周某某,又转包给甘均杰,总有一个承包是虚假的。本院认为,从合同内容看,与甘均杰的合同中约定的是劳务清包,而与周某某合同中约定,将华美厂新建厂房工程承包给周某某,周某某负责工程开工后项目所需全部材料费、人工费等项目所需直接费用,本项目清包队伍由屠如根指定,可见两个承包的内容并不一致。而且本纠纷前案(2016)沪0120民初10344号以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无确凿证据予以佐证屠如根涉嫌犯罪,故裁定撤销该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故对灵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灵泰公司主张的时效已过,竣工验收为2014年5月,甘均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1年。本院认为,2014年6月25日屠如根与甘均杰进行结算,前案(2016)沪0120民初10344号案件系甘均杰于2016年6月14日起诉,显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灵泰公司的该主张无法采纳。
被告屠如根和第三人灵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均杰与被告屠如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屠如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均杰工程款人民币1,162,809元、以及以1,162,809为本金,自2014年9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月利息1.5%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第三人上海华美金属制品厂在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398,900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本金与利息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65元,由被告屠如根、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华美金属制品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祖峰
审 判 员  屠朝辉
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