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1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李秋弟,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祖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汇镇政府)、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居住的房屋因林海公路施工致损,经过多方协调确定由案外人中铁十局赔偿其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0000元。金汇镇政府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于2010年6月1日与灵泰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为***受损房屋予以重建,该合同应为无效。房屋实际重建价不足38万元,余款灵泰公司应当返还给***。灵泰公司还应返还建房时***购买材料的垫付款等。但是,原审法院没有采信***的主张,而是裁定驳回***的起诉,该裁定明显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汇镇政府提交意见称,***在本案中的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生效的他案一致,为重复诉讼。***如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是对之前的他案判决提起再审,并非对本案裁定提起再审。***申请撤销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在案事实,认定***在本案中的诉请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之前提起的(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62号民事诉讼相同,本案之诉为重复诉讼,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缺乏依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远
审判员 王兰芬
审判员 胡宗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