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善商初字第1249号
原告:嘉兴市枫南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村千泾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
委托代理人:朱引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门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陈祖华。
原告嘉兴市枫南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引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枫南大型构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30日分别签订了二份PHC400-95-AB管桩加工承揽合同,签协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送去被告承建工地,管桩价款为1376904元,被告已付350000元,尚欠1026904元。其中合同约定282832元应于2014年1月28日付清,744072元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即时归还原告价款102690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29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
被告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承揽合同原件二份、对账单原件二份,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承揽合同关系的成立以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对账单证明原告送货数量及被告欠款金额为1376904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上述管桩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付款期限是2014年1月30日前,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按约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欠款人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嘉兴市枫南大型构件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026904元;
二、被告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嘉兴市枫南大型构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所欠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5元,由被告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丽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