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民申45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门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张文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甘均杰,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园,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澄,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屠如根,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华美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辉,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均杰、屠如根、上海华美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华美厂)建筑工程合同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灵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即2018年7月4日执行笔录,可以证明屠如根与甘均杰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从申请人原代理人徐某、案外人陈某与屠如根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屠如根与甘均杰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书系后补,且诉讼标的人民币1,162,809元不属实。申请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但原审法院依照虚假诉讼判令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有失公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申请再审,要求撤销生效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甘均杰的诉讼请求等。
甘均杰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供的执行笔录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录音证据是断章取义,原审未予认可是正确的。甘均杰的实际施工行为得到了华美厂的认可,三方已确认结账协议,不存在屠如根与甘均杰恶意串通的事实。故不同意灵泰公司的再审理由。
华美厂提交意见称,对灵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工程实际发包给灵泰公司,屠如根的陈述一直在变化,无法认同。
屠如根未提交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灵泰公司以2017年7月4日执行笔录及电话录音等证据,主张甘均杰与屠如根恶意串通,提起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对此,本院认为,灵泰公司仅凭2018年7月4日执行笔录等证据材料,还不足以认定本案系虚假诉讼,况且,华美厂也已确认了甘均杰的实际施工事实。故灵泰公司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灵泰公司又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未能就此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再审理由亦不予采信。故灵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谷玉琴
审判员 顾恩廉
审判员 毛慧芬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