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20执恢447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沪0120执恢44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执行人屠如根,男,195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执行人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祖华,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华美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辉,厂长。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屠如根、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华美金属制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沪0120民初1279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屠如根、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华美金属制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沪0120执383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上海华美金属制品厂不服本院(2017)沪0120民初12796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沪01民申375号民事裁定提审,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沪01民再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2017)沪0120民初127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审。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屠如根、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华美金属制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原审期间被告屠如根本人未到庭应诉和说明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查找屠如根并作调查,发现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嫌疑,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2019)沪0120民初1039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再查明,原告***因不服本院(2019)沪0120民初10397号民事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能认定本案存在刑事犯罪嫌疑,认为本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遂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沪01民终620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1039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还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屠如根、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华美金属制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4月27日,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0)沪0120民初23118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屠如根、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华美金属制品厂的执行依据(2017)沪0120民初12796号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民再9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原告***重新审理后无故不到庭,本院已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且现已生效,本案现已无执行依据,故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燕明
审判员李永林
审判员顾威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李陆昕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燕明
审 判 员
李永林
审 判 员
顾 威
书 记 员
李陆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