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汇中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门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21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和理由:撤销原审裁定并坚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由于市政府筑林海公路,由于打桩等因素造成上诉人房屋受损,区府调查后,于2010年2月2日开协调会,认定补偿上诉人房屋受损款为380,0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汇镇政府)协助上诉人建房,被上诉人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泰公司)莫某承包。4月28日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建房施工要求确认单》一份,上诉人拒签,故该确认单无效。5月2日,被上诉人灵泰公司又向上诉人提供“***建房施工要求确认单”一份,合同约定按实结账,该合同上诉人认为有效。5日开始建房,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购些材料,垫付款共计人民币22,300元(以下币种同)。2010年底工程完工,2011年5月1日被上诉人政府张某约上诉人对工程进行结账,上诉人将22,300元发票全部交给张某,承诺一星期付款。2013年1月15日,上诉人从金汇镇政府内部获得证据,两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农房结算单及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各一份。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违规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张某未获得上诉人委托,将补偿款383,852元直接转付莫某账户,而房屋实际造价为250,000元,故差额130,000元应当返还上诉人。请求:1、要求确认金汇镇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与灵泰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无效;2、灵泰公司返还上诉人房屋受损补偿款余额130,000元及建房时上诉人购买材料垫付款22,300元和三倍利息。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无效的金汇镇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与被上诉人灵泰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已经在(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62号案件中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灵泰公司返还的工程差价及材料垫付款的诉请亦在(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62号案件中作出处理,故上诉人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起相同的诉讼,法院不能再次作出处理。据此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案卷材料反映,上诉人就涉案纠纷曾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又就同一事实与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已构成了重复诉讼之情形下,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如上诉人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俞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