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3民初11474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3092543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华,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移送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灵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灵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将其从灵泰公司承包的绍兴东方山水工程中的墙体、地面贴瓷砖工作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只出人工,被告支付人工费),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两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80000元。2016年3月2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注明“8万元人工费,现有灵泰公司代发”,灵泰公司在欠条中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追要工资余款,两被告相互推诿,拖延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呈讼。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总承包单位系灵泰公司。****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系代表灵泰公司代为结算,且灵泰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故应由灵泰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总分包工程应得款是13.5万元,前提是全部分包工程实施完工,而原告作为工头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因工资问题与公司发生争吵,多次以退工相威胁,***作为介绍人调解双方,由***出面先让灵泰公司支付5.5万元,余款8万元先立据,后继续施工,但原告又采取中途退场方式,工程未完工致灵泰公司款项未付;3.即使原告认为***系分包工头,原告追索劳动报酬本质上就是农民工工资。按照《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被告***的行为仅作为结算证明;4.本质上***也是农民工,故无法发放原告劳动报酬;5.原告本身系小工头,仅有权利主张自己应得的工资,无权代表其他工人主张权利,当然,原告能够举证获得特别授权或自己实际全部发放其所属农民工工资的除外,否则就是主体不适格,应追加其他农民工为共同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灵泰公司辩称,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灵泰公司员工,灵泰公司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并非灵泰公司工人,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其不能证明相应的用工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绍兴东方山水贴砖人工费余额捌万元整,现有上海灵泰公司代发,欠款人***。”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被告***自认其与原告之间基于口头约定存在劳务分包事实,且结合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陈述,本院据此认定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明确其结欠原告的工程人工费为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灵泰公司支付,被告灵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欠条上虽盖有“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但该章并非灵泰公司公章,不用于签订对账类的欠条等,被告灵泰公司亦未予认可为公司印章,且欠条中亦仅写明灵泰公司代发,故灵泰公司并非付款义务人,现未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原告结账是代表被告灵泰公司,故其法律后果不及于被告灵泰公司,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明确载明结欠的金额,表明双方经过结算,现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人工费可以扣减的情形,故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同时主张上述款项自2016年3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确定履行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人工费8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