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041号
原告上海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忠。
委托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龚汉章。
被告陈小东。
原告上海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东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熙春独任审判。被告陈小东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陈小东的管辖异议。被告陈小东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陈小东的上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2月10日、2014年4月9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瑞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汉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因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为承接案外人上海沪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工公司)扩建厂房工程,挂靠至原告名下。2010年5月,两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沪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两被告又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由两被告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后因两被告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其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工程费用的支付出现困难。2011年1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9,000元。同月28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05,000元。同年7月20日,两被告再向原告借款814,100元。同年8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借款本金为3,518,100元、至同年8月31日约定利息为33万元,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期限推迟至同年9月30日,同时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仍未如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518,100元,支付借款利息33万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损失(以借款3,518,1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两被告实际承接沪工公司扩建厂房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代原告支付工程中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借条的款项全部用于工程,而不是借款。实际两被告未拿到钱款,原告反而收取管理费。原告没有向两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小东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沪工公司签订厂房扩建合同。
2、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挂靠关系,由两被告自负盈亏。
3、借条2份、借款协议1份,内容是:两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同月26日归还,利息为月息1分;两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23万元,于同年4月底前归还,利息为月息1分;两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同年8月底前归还,利息为月息1分。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73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等。
4、支票存根、付款凭证等3组,证明原告通过支票及代付款方式实际交付给两被告借款为499,000元、2,205,000元、814,100元,合计3,518,100元。
5、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等。
6、工程造价审核审定单1份,证明沪工公司厂房扩建工程经审定造价为12,675,000元。
7、沪工公司工程款明细及相关贷记凭证1组,证明沪工公司向原告付款总金额为12,049,000元,至2011年8月7日为10,024,000元。
8、原告根据两被告指示付款明细及相关支票存根凭证等1组,证明原告已交付给两被告款项为13,334,720元,至2011年8月7日为13,261,72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没有经手钱款,原告支付的都是其应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而不是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金额是截至2011年8月7日原告根据两被告指示多支付的钱款3,237,720元加上代两被告交纳的工程款税金280,438.40元所得出,双方确认去掉尾数作为两被告借款;因两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承接工程,故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应由两被告负担,工程款与借款是分开结算的。2013年12月,被告**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但因未预缴受理费,至今未予立案。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5日,原告与沪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沪工公司扩建厂房工程,总价9,098,192元。同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承包,实行包工包料、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在收到沪工公司工程款后扣除7%税金和管理费后再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实际由两被告共同承接工程,雇佣工人施工并联系材料商供应工程材料。施工过程中,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工程费用出现困难。2011年1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约定于同月26日归还,利息为月息1分;同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23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底前归还,利息为月息1分;同年7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借款100万元,约定于同年8月底前归还,利息为月息1分。上述三次借款,均用于支付厂房扩建工程中工人工资、材料款等,由两被告在原告的支票存根、材料商收条上签字确认。同年8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所涉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借款本金确定为3,518,100元,借款至同年8月31日利息为33万元,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期限推迟至同年9月30日,同时约定原告可向本院起诉。2012年1月16日,沪工公司扩建厂房工程经审定造价为12,675,000元。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借款不仅需当事人的合意,还需交付钱款事实的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协议书及支票存根、收货单等,证实了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双方确认了借款的金额、利息及返还日期等,两被告所借款项均经两被告确认并已实际交付用于工人工资、材料款等的支付,故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一致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数额,并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逾期不返还借款,还应支付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间承包协议书无效要求处理,法庭已给予其充分时间,但其却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且关于工程款的结算等问题,原告也明确工程款与本案借款是分开结算的,两被告仍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审理中,被告陈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18,100元;
二、被告**、陈小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33万元(至2011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陈小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人民币3,518,1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至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84.8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学杰
审 判 员  徐熙春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琦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