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唐国胜,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盛公司”),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胜、被上诉人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瑞华、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审理。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陈某某系绿盛公司承建的上海沪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二期厂房扩建工程项目的施工队负责人。2010年10月28日,李某、陈某某二人向***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由两人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因上海沪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二期厂房扩建,施工队短缺资金,今向***借款人民币现钞陆拾万元正(600,000)以作周转之用,特立此据,以作凭证。”,该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由李某、陈某某两人予以签名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同日,李某、陈某某另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一份,列举了向***借款60万元的用途明细,以及申明上述借款用于绿盛公司承建的沪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二期厂房扩建工程,落款为:借款人李某、陈某某,并加盖“上海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沪工汽车电器扩建厂房项目部”印章。2011年4月26日,***委托名为“龚某某”的代理人向绿盛公司发送告知函,该告知函内容为:“上海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某经理:2010年10月28日,因上海沪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二期厂房扩建施工队短缺资金,由陈某某、李某向***借款60万元,以作周转之用。陈某某和李某于当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因陈某某、李某以贵公司名义承接上述工程,现工程已结束,但上述借款尚未归还。因陈某某、李某的上述借款用于工程周转之用,该款与贵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本代理人接受***的委托,特郑重告知如下:请在接到本函后即扣除陈某某和李某的工程款60万元,并及时与本代理人取得联系。附借条一份。”嗣后,因陈某某、李某两人未归还借款,***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绿盛公司、陈某某、李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2、绿盛公司、陈某某、李某共同给付借款利息277,640元(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审理中,***将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截止至2013年3月28日止,即增加利息请求金额88,340元。而当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明确由绿盛公司、陈某某、李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时,***又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绿盛公司承担全部借款债务以及利息损失;李某、陈某某则无需承担借款债务和利息损失。
另在原审审理中,针对涉案2010年10月28日借条中“李某”的签名,李某否认系其本人所书写。为此,李某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借条中“李某”的签名是否由其本人所真实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表示需由申请人预缴有关鉴定费用。经原审法院催缴,李某未在限定的期间内预缴鉴定费用,最终致鉴定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陈某某系二人自己向***借款,还是代表绿盛公司进行借款。依***提供的借条,该借条所显现的意思表示系李某、陈某某两人向***借款,且由李某、陈某某两人签名确认并写明借款用途,故实施借款行为的系李某、陈某某两人,与绿盛公司无关。事后,绿盛公司亦并未追认李某、陈某某两人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故李某、陈某某两人的签名借款行为只能代表自己。至于***提供的《借款情况说明》,***认为该说明中除反映有李某、陈某某两人的签名外,还加盖了绿盛公司的项目部印鉴章,故绿盛公司系为借款人。但是,绿盛公司对此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而***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章为绿盛公司所真实持有,故就该枚所谓的绿盛公司项目部印鉴章的真实性,难予采信。虽然,陈某某主张项目部印鉴章系由绿盛公司提供他们所持有,但也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故同样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无法以该《借款情况说明》来证明绿盛公司为借款人。退一步来讲,即便项目部印鉴章系真实的,也仅表明项目部共同确认李某、陈某某两人借款后的款项用途,而非绿盛公司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况且,根据***本人提供的曾经向绿盛公司送达的《告知函》内容,也能证明***自己已清楚地向绿盛公司表明,因李某、陈某某两人向***的借款未予归还,故请求绿盛公司能予以协助***进行相应的扣款,以便***能实现对李某、陈某某两人的债权。由此,在本案诉讼前,***自己也清楚地知道本案借款人系李某、陈某某两人,与绿盛公司无关。综上,对于***要求绿盛公司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的诉请,无法予以支持。
李某、陈某某收取了***交付的60万元钱款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因此,***与李某、陈某某间存在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李某、陈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但因***在本案中不要求李某、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故对还款事宜本案不作处理。虽然,李某对涉案的2010年10月28日借条中有关“李某”的签名否认系由其本人书写,但李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对其本人申请的笔迹鉴定,事后又不予预缴鉴定费用,在经向其本人催缴后,李某也未能在限定的期间内予以预缴鉴定费用,致使鉴定不能。因此,李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应依法确认涉案2010年10月28日的借条中,有关“李某”签名系由其本人所书写。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绿盛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故对于***要求绿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李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之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系为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要求绿盛公司归还借款600,000元及支付利息365,98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459.80元,减半收取为6,729.90元,由***负担。
原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系由李某和陈某某两人实际用于由绿盛公司投标中标的工程项目。当时因该项目工程资金短缺,造成民工工资及货款等无法进行发放和支付,在此情况下,李某和陈某某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借款应急,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同时,两人通过出具《借款情况说明》明确了借款的用途,且加盖了绿盛公司该工程项目部的印鉴章。基于上述事实,***有理由认为李某和陈某某两人实际上是代表绿盛公司借款。考虑到李某、陈某某两人是具体的借款经办人,且在借款时两人同时也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连本带利一起偿还。更何况,涉案借条和《借款情况说明》上都有两人的签字,故李某和陈某某两人的责任不能排除。因此,***有权要求李某、陈某某与绿盛公司就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二审径行改判支持***的原审起诉请求。
绿盛公司辩称:本案***主张与绿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以此要求绿盛公司偿还实际系为李某、陈某某两人的个人借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主张的绿盛公司应与李某、陈某某两人一起承担涉案借款还款责任的诉讼理由,也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混乱的错误。因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涉案借款究竟是李某、陈某某两人的个人借款行为,还是构成表见代理即系代表绿盛公司的借款行为。故本案依法不构成应由绿盛公司与李某、陈某某两人一起承担涉案借款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根据涉案借条、《告知函》的内容,已经可以清晰地反映,***出借款项时就明知陈某某、李某与绿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涉案借款是李某、陈某某两人的个人行为。***实际是基于与李某、陈某某两人之间的私人信任关系,才同意出借涉案款项,与绿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无权要求绿盛公司对李某、陈某某两人的个人借款行为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某陈述意见为:其当时与李某是以绿盛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借款。此外,因绿盛公司尚未将涉案工程款与两人结算完毕,故本案用于涉案工程的借款理应由绿盛公司进行偿还,依法并无不当。因此,其本人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的二审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的代理人对于其在二审中将李某、陈某某两人列为被上诉人,并要求两人与绿盛公司一起共同承担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责任的原因,陈述理由为:原审中,***的代理人实际是基于原审法院要求明确由李某、陈某某与绿盛公司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的压力,而变更诉请为不要求李某、陈某某两人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还款责任。因此,其在二审中有权重新恢复主张其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李某、陈某某与绿盛公司一起共同承担涉案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主张与绿盛公司之间就涉案60万元款项存在借款关系,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所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其中,有关借条和《告知函》的内容都已明确反映,李某、陈某某两人系基于向绿盛公司承接的上海沪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二期厂房扩建项目施工所造成的资金短缺原因,向***个人借款60万元以作周转之用,之后,***因两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以及出于保障自己债权实现的考虑,向绿盛公司发函请求协助对陈某某和李某所应结算的工程款予以相应扣款60万元。因此,诚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已经清晰地表明,***在涉案借款发生时以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其已清楚地知道涉案6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为李某、陈某某,与绿盛公司无关。
至于***提供的与涉案借条同日形成的《借款情况说明》,虽然在该说明的落款处除显示有李某、陈某某两人的签名外,还反映加盖有“上海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沪工汽车电器扩建厂房项目部”的印鉴章。但问题在于,绿盛公司否认该枚项目印鉴章为该公司所真实持有。同时,绿盛公司也否认存在由该公司授权或同意李某、陈某某两人进行刻制和持有的事实。故本案不存在李某、陈某某可因此对外代表绿盛公司开展包括借款在内等经营业务的事实。再则,***、李某、陈某某等三人目前亦无其它证据可加证明,涉案借款系由李某、陈某某两人代表绿盛公司所为。退一步而言,即便上述项目部印鉴章能够认定为绿盛公司所真实持有,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枚项目章依法对外也不具有可代表绿盛公司进行借款的法律效力。况且,有关借款款项的实际交付情况,***本人也确认系由其直接向李某、陈某某两人进行交付。而对该交付行为,***并无证据证明系基于绿盛公司的指令,故***与绿盛公司之间实际也未发生过借款的交付事实。更何况,相应的盖章行为,也可以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系代表项目部共同确认李某、陈某某两人借款后的款项用途,而非由绿盛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
另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在二审中,依法无权变更、增加其诉讼请求。更何况,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其变更原审诉讼请求并非系其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于该节争议事项,本院不予采信***的辩称意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59.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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