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龚汉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忠。
委托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汉章、被上诉人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瑞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口头裁定对其上诉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绿盛公司与上海沪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绿盛公司承建沪工公司扩建厂房工程,总价9,098,192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同月27日,绿盛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由**承包,实行包工包料、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绿盛公司在收到沪工公司工程款后扣除7%税金和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合同签订后,实际由**与***共同承接工程,雇佣工人施工并联系材料商供应工程材料。施工过程中,**、***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工程费用出现困难。2011年1月21日,**、***向绿盛公司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约定于同月26日归还,利息为月息1分;同月28日,**、***向绿盛公司出具借条借款223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底前归还,利息为月息1分;同年7月20日,**、***向绿盛公司出具借款协议借款100万元,约定于同年8月底前归还,利息为月息1分。上述三次借款,均用于支付厂房扩建工程中工人工资、材料款等,由**、***在绿盛公司的支票存根、材料商收条上签字确认。同年8月7日,绿盛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向绿盛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所涉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借款本金确定为3,518,100元,借款至同年8月31日利息为33万元,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期限推迟至同年9月30日,同时约定绿盛公司可向原审法院起诉。2012年1月16日,沪工公司扩建厂房工程经审定造价为12,675,000元。因**、***未按协议书约定期限还款付息,绿盛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返还借款3,518,100元,支付借款利息33万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损失(以借款3,518,1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审理中,绿盛公司陈述借款金额是截至2011年8月7日绿盛公司根据**、***指示多支付的钱款3,237,720元加上代**、***交纳的工程款税金280,438.40元所得出,双方确认去掉尾数作为**、***借款;因**、***挂靠在绿盛公司名下承接工程,故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应由**、***负担,工程款与借款是分开结算的。2013年12月,**以确认《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但因未预缴受理费,至今未予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借款不仅需当事人的合意,还需交付钱款事实的存在。绿盛公司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协议书及支票存根、收货单等,证实了**、***向绿盛公司借款的合意,双方确认了借款的金额、利息及返还日期等,**、***所借款项均经两人确认并已实际交付用于工人工资、材料款等的支付,故绿盛公司、**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绿盛公司向**、***提供了借款,**、***在借款期满后应按协议书约定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一致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数额,并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逾期不返还借款,还应支付绿盛公司借款的逾期利息,绿盛公司诉请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认为其与绿盛公司间承包协议书无效要求处理,法庭已给予其充分时间,但其却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且关于工程款的结算等问题,绿盛公司也明确工程款与本案借款是分开结算的,**、***仍可另行向绿盛公司主张。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绿盛公司借款3,518,100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盛公司借款利息33万元(至2011年9月30日止);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盛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3,518,1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至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84.80元,由**、***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向绿盛公司出具借条并非其与***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代绿盛公司支付工程中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与***本人并未用到该款项,故借款协议及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绿盛公司并无工程发包的主体资格,**与***也无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故**与绿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基于协议无效,且系争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工程中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不是借款,**与***也未拿到钱款,故**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绿盛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绿盛公司辩称:绿盛公司同意**所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的观点,但该无效并不影响绿盛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称系争款项系其代绿盛公司支付工程中的工人工资等不能成立,因为如系代绿盛公司支付,**、***根本无需向绿盛公司出具借条。至于借款的交付,并非只有付至**、***口袋才算给付,本案所涉每一笔款项都是***或**在票据上签字后绿盛公司才对外支付的,将款项付至两人指定的客户处也是金钱给付的一种方式。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绿盛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1月28日、7月20日的三张借条、借款协议确系***、**向绿盛公司出具,**、***也在绿盛公司对外付款的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同年8月7日,各方当事人更是以协议书的方式对前述3次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本金、利息数额予以了确认,故**上诉主张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争款项并非借款,且其未收到系争款项,显然不能成立。至于因沪工公司工程而支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可依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与绿盛公司另行结算,在本案中**以该协议无效为由拒绝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84.80元,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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