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华杨消防五金厂与上海绿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19366号
原告:上海华杨消防五金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立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林。
被告:上海绿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马伟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杨消防五金厂与被告上海绿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林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扬消防五金厂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定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每批消防器材送到被告指定工地现场,并由被告单位收货人签字确认,开始两个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货到工地支付95%的货款,即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4日货款为人民币17,56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95%的货款16,682元,留5%的货款878元等验收后付清。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9日货款为25,8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让其消防分包单位上海合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95%的货款24,510元,留5%的货款1,290元等验收后付清。此后,被告从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12日的货款合计为89,080元一直拖到2015年12月31日也未曾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将此批货款及前两批货预留的5%货款合计91,248元全部开具发票交予被告,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于2016年5月17日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24,000元,剩余27,248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被告承包的工程早已全部验收,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2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上海华扬消防五金厂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定货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供需关系。
2、送货单9份,证明原告货物已送达被告的指定工地。
3、发票3份,证明发票已经开具。
4、进账单(回单)4份,证明已收到部分货款。
5、与被告谢经理、丁经理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收货。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其中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7张送货单认可,其余两张不认可,也没有收到相应货物,其上签收人员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以及授权人员;对证据3有异议,其未收到2016年1月4日的发票;对证据4无异议,从付款记录上看其已经多付金额;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短信、微信聊天内容来看,无法证实原告交付了2015年12月11日、12日送货单所涉产品;与原告微信聊天的丁经理并非项目负责人,其只是负责付款,从2016年5月6日的聊天内容看,原告并未与项目部就涉案的全部产品进行核对,从2017年7月24日的聊天记录看,原告承认有一部分门不是原告提供。
被告上海绿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11日、12月12日的送货单上张姓签收人并非被告员工或者授权人员,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多支付货款,其保留要求原告提供相应价值产品或者退还货款的诉求。
被告上海绿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定货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消防箱、消火栓、消防水带、自救盘、灭火器等产品,原告提供送货到被告指定工地现场,送货到工地付货款95%,留5%验收后付清,被告以现金或支票支付货款,原告开立发票给被告或被告消防分包单位上海合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并对产品的牌号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单价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起向被告叶城路工地陆续供货,被告收货后于2015年5月15日、6月12日以及2016年2月5日、5月19日分别付款16,682元、24,510元、40,000元、24,000元,合计105,192元。目前,消防工程已经验收。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9份送货单,证明已向被告供货价值132,440元,但被告对其中货物价值为77,480元且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12月12日的两份送货单持有异议,表示其上并非被告员工或者授权人员签字,其亦未收到相关货物,故实际已经多向原告支付款项。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其催款过程中与被告谢姓、丁姓工作人员的短信以及微信记录,经查阅,发现被告相关人员曾对原告提出供货延迟以及对消防箱门的质量异议,但从未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12月12日所供货物,且相应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员工或者授权人员签字,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货物的签收人员;根据被告的付款记录,如果其确实未收到相关货物,则在2016年2月5日支付40,000元时被告已付款金额达到81,192元,其确认的货款仅为54,960元,付款金额早已大大超过应付货款金额,被告却在其后的2016年5月19日又支付原告24,000元,此行为显然违背常理,被告应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另在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根据相关人员之间的微信、短信联系记录,被告工作人员系与项目部多次确认后付款,且从未对所欠货款金额予以否认;由此可见,并不存在被告辩称的多付货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未收到货物的依据不足,其理应付清剩余货款27,2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绿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杨消防五金厂货款27,24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为24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昊罡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