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嘉定骋望置地有限公司、上海绿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4民初10896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明。
被告:上海嘉定骋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伟强,总经理。
被告上海绿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马伟奖,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徽、吴亮,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剑镖,男,2000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
法定代理人:邓成宽(被告邓剑镖父亲),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毛狗洞村民小组28号。
被告邓成宽,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
被告:朱华林,男,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嘉定骋望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定骋望公司)、上海绿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杨公司)、邓剑镖、邓成宽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朱华林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7年4月26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明、被告嘉定骋望公司、上海绿杨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徽、被告朱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剑镖、邓成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定骋望公司、上海绿杨公司、邓剑镖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472.07元;2、判令三名被告支付原告更换三次牙齿费用,每次2.5万元,计7.5万元;3、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待评定伤残后一并主张;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315.04元、误工费8,926元、护理费1,041.46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换牙齿三次费用75,000元。以上合计108,782.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3日工作时间,为使用梯子,原告与被告邓剑发生纠纷,邓剑镖使用扳手击打到原告上嘴颌部,致上下牙齿受损,原告先被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后又送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唇挫裂伤、牙槽骨骨折,上唇牙齿断裂5颗、下唇5颗损坏。2015年7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叶城派出所处理未果。2015年9月21日,淮安市淮阴医院诊断原告左上唇5颗牙齿受伤,下唇5颗损坏,换牙齿每次需要费用2.5万元,并且10-15年更换一次,原告认为最少需要换三次,计7.5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邓剑镖系被告嘉定骋望公司、上海绿杨公司雇佣员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剑镖尚未成年,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商量赔偿事宜,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嘉定骋望公司、上海绿杨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剑镖、邓成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朱华林辩称,原告不是其工人,在项目上被告本人也没拿到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叶城派出所接报回执单、验伤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被被告邓剑镖用老虎钳打到嘴唇部位,致使牙齿受损的事实。2、病史资料,证明原告为治疗先后去嘉定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医院就诊记录。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要拔牙后进行修复,需要治疗费用约2.5万元,义齿平均使用寿命约10-15年。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花费4,315.04元。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嘉定区人民法院委托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6年5月30日鉴定意见:未构成伤残等级,建议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7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6、伤势鉴定及发票,2015年8月叶城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处理纠纷往来淮安至上海的交通、住宿费2,900多元、住宿费。8、叶城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邓剑镖承认用老虎钳打伤原告嘴唇部位。9、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建议,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去该院就诊,该院建议拔牙后装烤瓷牙1,840元/颗,需8颗,其他医疗费另算。
被告嘉定骋望公司、上海绿杨公司经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淮阴医院只是建议换牙,费用未实际发生。2、对证据4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需核实。3、对证据5三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5、对证据7交通、住宿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6、对证据8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7、对证据9病史记录上还盖章有江苏省淮安仁慈医院章,没有医师签名,换牙费用过高。
被告朱华林对原告***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嘉定骋望公司、上海绿杨公司提交的证据:1、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上海绿杨公司与被告朱华林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8月3日被告朱华林收到被告上海绿杨公司支付水电工程款。3、承诺书、出勤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及被告邓剑镖、邓成宽没有劳务关系,上海绿杨公司把劳务承包给被告朱华林。原告受伤后领取了该项目5、6月工资。以每天230元计算,为防止被告朱华林克扣工人工资,要求其发放工人工资清单汇总到被告上海绿杨公司。
原告***对被告嘉定骋望公司、上海绿杨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不予认可。2、对证据2没有异议。3、对证据3,承诺书是在原告事发后签订的,原告受伤后领取了误工工资。
被告朱华林对被告嘉定骋望公司、上海绿杨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本人只是代发工资,没有拿到酬金。2、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承诺书为了手下工人能拿到工资。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意见:1、对证据1、2予以认定。2、对证据3淮阴医院诊断证明,认为建议修复费用过高,不予采信。3、对证据4医疗费应为予以认定,金额应为4,367.07元。4、对证据5三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可。5、对证据6损伤程度鉴定报告鉴定费1,000元,认为系原告因受伤发生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6、对证据7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或其亲属为原告治疗、处理纠纷发生合理交通费、住宿费予以认可,酌定1,500元。7、对证据8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邓剑镖为使用梯子发生口角,继而被告邓剑镖用老虎钳打伤原告嘴唇部位,致使牙齿受损事实予以确认。8、对证据9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建议予以参考,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按嘉定区牙防所治疗建议,换一次牙齿费用进行主张,其他待需要再次换牙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决定是否主张。被告同意该方案,本院予以认可。二、对被告嘉定骋望公司、上海绿杨公司提交证据认证意见:1、对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结合收条及双方陈述,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2收条予以认定。3、对证据3,结合劳务合同及双方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1、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XXX号嘉定骋望国际商厦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嘉定骋望公司,被告上海绿杨公司为该工程装饰装修单位,被告上海绿杨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给了被告朱华林。2015年5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被告邓剑镖在工地地下一层安装水电时,为使用梯子,发生口角,尔后,被告邓剑镖使用老虎钳击打到原告嘴唇部位,致其上下牙齿受损,当日原告先被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又转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曾到淮安市淮阴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以上共计发生医疗费用4,367.07元。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叶城派出所处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2、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因外伤致上唇贯通伤,左上第一牙缺失,左上第二三牙冠折,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3、上海市叶城派出所嘉定分局叶城派出所于2015年7月28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4、原告治疗期间,发生交通、住宿费约2,485.10元,本院酌定1,500元。
5、被告朱华林在原告2015年5月23日在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及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支付了医疗费3,179.90元。被告邓剑镖在叶城派出所支付了原告6,000元。
6、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向上海市嘉定区牙病防治所咨询,该所建议原告需要更换8颗以上牙齿,换烤瓷牙最低价格每颗1,100元,不包括医疗费用,使用年限一般在10年左右。
审理中,1、原告承认伤后,已领取2015年5月、6月工资,明确本案诉请的误工费不再予以主张。2、原告同意按照嘉定区牙病防治所治疗建议,换一次牙齿费用进行主张,期间医疗费用放弃主张,其他待需要再次换牙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决定是否主张。被告朱华林、嘉定骋望公司,上海绿杨公司同意该方案。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邓剑镖与被告朱华林之间劳务关系合法成立有效。被告邓剑镖在劳动过程中为使用梯子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用老虎钳打伤原告嘴唇部位,致使其牙齿受损,被告朱华林作为被告邓剑镖的雇主,应对原告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邓剑镖故意打伤原告,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的损害,由其监护人被告邓成宽承担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朱华林辩称没有雇佣原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嘉定骋望公司、上海绿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是两被告雇佣劳务人员,原、被告之间纠纷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4,428.04元、护理费1,041.46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换牙齿三次费用75,000元。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认可一致意见,确定:医疗费4,367.07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9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换牙齿一次费用8,8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20,917.07元,扣除被告朱华林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179.90元、被告邓剑镖已赔偿原告的6,000元,被告朱华林尚应赔偿原告11,737.17元,被告邓成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剑镖、邓成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华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67.07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换牙齿一次费用8,8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20,917.07元,扣除被告朱华林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179.90元、被告邓剑镖支付原告的6,000元,被告朱华林尚应赔偿原告11,737.17元;
二、被告邓成宽对被告朱华林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嘉定骋望置地有限公司、上海绿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1.80元,减半收取905.9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朱华林负担105.90元,被告邓成宽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彪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顾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