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圣欧文乐器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圣欧文乐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戬公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吴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大江,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绿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邵厂经济小区A区334号。
  法定代表人陈妙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民,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圣欧文乐器销售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一(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6日上海圣欧文乐器销售有限公司(圣欧文公司)以上海越声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绿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绿杨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绿杨公司承接欧文乐器城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94,377元。合同签订后,绿杨公司按约施工。工程完工后,圣欧文公司于2002年12月11日写给绿杨公司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02年12月29日付圣欧文公司工程款的50%。同年12月31日,绿杨公司、圣欧文公司又签订一份确认书,约定:圣欧文公司确认总计欠绿杨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94377元,圣欧文公司以上海越声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绿杨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绿杨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圣欧文公司已验收确认并实际投入使用;圣欧文公司确认在2003年1月4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拖欠款,否则圣欧文公司将承担应付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绿杨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但事后圣欧文公司并未履行。绿杨公司遂于2003年1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圣欧文公司给付工程款594,377元。
  原审审理中,圣欧文公司认为绿杨公司施工的质量有缺陷,故不支付工程款是其行使抗辩权,另提出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及对工程价款进行审价。
  原审法院认为,圣欧文公司以上海越声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绿杨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在绿杨公司完工后,绿杨公司、圣欧文公司双方又签订一份确认书,该确认书中圣欧文公司确认拖欠绿杨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94,377元,且载明绿杨公司完工的工程圣欧文公司已验收确认并实际投入使用,该确认书与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现绿杨公司依据合同及确认书要求圣欧文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94,377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对圣欧文公司提出的绿杨公司施工质量有缺陷,圣欧文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系其行使抗辩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的辩称意见,因圣欧文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中已明确承认欠绿杨公司工程款594,377元,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现圣欧文公司再提出进行质量鉴定及工程价款审计,理由不足,对此不予采信。遂判决圣欧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绿杨公司人民币594,377元。受理费10,953.77元及财产保全费3,491.89元,由圣欧文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圣欧文公司不服,上诉认为,1、确认书系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是其法定代表人违背股东利益所为,不能成为定案依据;2、绿杨公司的施工存在诸多问题,未达到优良,又未提交竣工报告,圣欧文公司无法对工程验收;3、确认书确认的工程造价与实际成本有明显差距,要求对造价进行审计。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绿杨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圣欧文公司提交书证一份,注明该书证是系争装潢工程绿杨公司工程总监沈晓超所写,以证明工程成本与确认书确定的造价差距巨大。还提供照片七张,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拍摄时间为2003年1月28日。另出具圣欧文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明一份,陈述确认书签订过程,以证明确认书系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
  被上诉人绿杨公司对圣欧文公司提交沈晓超的书证不予认可,表示不能确认沈晓超身份,且书证未签字盖章,毫无证明效力。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应以结算价为准。对七张照片认为是在原审期间形成的,而未提交原审法院,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圣欧文公司所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所作说明系当事人的陈述,此外未提供其它证据,以证明确认书系在胁迫情况下签署的,故其应当对自己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责任,对上诉人有关胁迫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装潢工程系业主自行验收,并不必需竣工报告,等级标准评定由业主自定,上诉人在确认书上明确工程已经验收并使用,故上诉人所谓工程未达到优良而无法验收的观点,即有悖于常识,又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如工程确存在缺陷,应是验收后的保修事宜,双方可另行处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造价,上诉人又在确认书中明确了工程款,被上诉人据之起诉,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已经协商一致,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未能提供成本与结算数额差距巨大的确凿证据,故此不需要对工程造价再行审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1.89元,由上海圣欧文乐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书  记  员 成  皿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