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绿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杨消防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4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马伟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杨消防五金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绿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杨消防五金厂(以下简称华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9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杨厂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12日二张送货单上收货人并非绿杨公司员工或授权人员。绿杨公司支付款项超过已收货金额并不能推断华杨厂已交付相应货物。且绿杨公司在一审中保留了向华杨厂诉请返还款项的权利。
华杨厂辩称,不同意绿杨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华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绿杨公司支付华杨厂货款27,248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2、绿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华杨厂与绿杨公司签订了一份《定货合同》,华杨厂为供方、绿杨公司为需方,双方约定由华杨厂供应绿杨公司消防箱、消火栓、消防水带、自救盘、灭火器等产品,华杨厂提供送货到绿杨公司指定工地现场,送货到工地付货款95%,留5%验收后付清,绿杨公司以现金或支票支付货款,华杨厂开立发票给绿杨公司或绿杨公司消防分包单位上海合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并对产品的牌号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单价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华杨厂于2015年3月29日起向绿杨公司叶城路工地陆续供货,绿杨公司收货后于2015年5月15日、6月12日以及2016年2月5日、5月19日分别付款16,682元、24,510元、40,000元、24,000元,合计105,192元。目前,消防工程已经验收。
一审审理中,华杨厂提供了9份送货单,证明已向绿杨公司供货价值132,440元,但绿杨公司对其中货物价值为77,480元且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12月12日的两份送货单持有异议,表示其上并非绿杨公司员工或者授权人员签字,其亦未收到相关货物,故实际已经多向华杨厂支付款项。一审审理中,华杨厂另提供了其催款过程中与绿杨公司谢姓、丁姓工作人员的短信以及微信记录,经查阅,发现绿杨公司相关人员曾对华杨厂提出供货延迟以及对消防箱门的质量异议,但从未对华杨厂主张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华杨厂与绿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绿杨公司收到华杨厂所供货物后,理应按约付款。现绿杨公司认为没有收到华杨厂于2015年12月11日、12月12日所供货物,且相应送货单上没有绿杨公司员工或者授权人员签字,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货物的签收人员;根据绿杨公司的付款记录,如果其确实未收到相关货物,则在2016年2月5日支付40,000元时绿杨公司已付款金额达到81,192元,其确认的货款仅为54,960元,付款金额早已大大超过应付货款金额,绿杨公司却在其后的2016年5月19日又支付华杨厂24,000元,此行为显然违背常理,绿杨公司应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另在华杨厂向绿杨公司催讨货款时,根据相关人员之间的微信、短信联系记录,绿杨公司工作人员系与项目部多次确认后付款,且从未对所欠货款金额予以否认;由此可见,并不存在绿杨公司辩称的多付货款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绿杨公司抗辩未收到货物的依据不足,其理应付清剩余货款27,248元。
一审判决:绿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杨厂货款27,248元。如果绿杨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为240.50元(华杨厂已预缴),由绿杨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定货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和期限有明确约定,即货送到工地后付款95%,留5%验收后付清。绿杨公司二审中主张,其在履行中应华杨厂要求先行支付全部款项,后送货,但在多支付款项后并未收到对方供货。***对此予以否认。因绿杨公司对此履行方式和期限的变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绿杨公司虽否认二份送货单上所载货物的收货事实,但未就其多付款项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以及提供充分依据。综合双方的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来看,华杨厂对供货事实的举证证明力明显优于绿杨公司,故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绿杨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本院对绿杨公司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绿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由上诉人上海绿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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