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民扬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民扬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民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根,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人类,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高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居富根,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民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高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凡公司)、居富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扬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错误认定高凡公司已支付民扬公司275万元(人民币,下同)工程款的事实。理由:(一)居富根签收的两张总计275万元的支票实际未发生支付行为。(二)居富根承认以抵债的方式收到所谓275万元工程款,但其所抵之债,发生借款的时间是2009年,而实际转账给高凡公司股东还款的时间却是2016年,显然是串通好编造所谓以工程款抵债的事实。(三)居富根以工程款抵债即便属实也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民扬公司已收到相应工程款。(四)高凡公司曾出具承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民扬公司账户。根据高凡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截至2012年12月18日其已付清工程款,但其却在同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证明》中确认高凡公司尚欠民扬公司工程款5,528,500元,并在之后的2013年1月21日和2月1日分两次支付给民扬公司120.16万元,说明其清楚工程款应支付给民扬公司,《工程款支付证明》中确定的欠款是真实的。此外,高凡公司提供的已付工程款明细表中第34项100万元是水电安装工程款,该工程不属民扬公司施工范围,且款项已由何建兵代表高凡公司取回,不应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已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而高凡公司向居富根支付的275万元应否计入高凡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系双方争议之焦点。根据高凡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其须将所有工程款付至民扬公司账户。实际履行中高凡公司也确实向民扬公司账户总计支付过工程款1,900余万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民扬公司在扣除部分款项后将剩余1,100余万元退还给了高凡公司。鉴于居富根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审法院认为高凡公司在向民扬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民扬公司又将部分款项退回的情况下,与居富根进行结算并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居富根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认同。对于争议的275万元,居富根已签收了相应支票,且在一审期间到庭确认支票由其本人签收后给了王兴刚,二审法院认定居富根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认可收到该款项,不论其收取支票后用于何种用途,均不能否认其实际已经收款的事实,故该款项应计入高凡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亦无不当。关于民扬公司主张的高凡公司2011年9月21日所付100万元系水电安装款,不应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民扬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由于《工程款支付证明》中所列已付款金额与实际并不相符,民扬公司主张该证明中所列欠款数额真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已明确如确实存在居富根收取相关工程款后未向材料商付款,导致民扬公司对外支付材料款发生损失的,民扬公司可依据其与居富根之间的内部挂靠关系向居富根主张权利,当属正确。综上,民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民扬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晓燕
审判员  赵 超
审判员  孟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申请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