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民扬建筑有限公司

***与上海民扬建筑有限公司、上海跃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6民初13376号
原告:***,男,194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飞,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民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芳。
被告:上海跃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刚,男,197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与被告上海民扬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民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民扬公司提出追加上海跃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跃儒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后跃儒公司又提出追加李立刚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先后予以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跃儒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226,215元,诉讼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0,19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告在民扬公司、跃儒公司负责的欢娱寺项目做砌墙工作。当日下午,原告在离地面2米多的脚手架木板上砌墙,被告李立刚的妻子在下面用铁锹向木板上丢水泥,在丢水泥的时候,铁锹撞击脚手架木板,致使木板倾斜,导致原告跌下。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骨盆骨折,2018年7月9日出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民扬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民扬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跃儒公司。原告与民扬公司无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民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跃儒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跃儒公司承包后,屋面瓦的安装是跃儒公司自己施工的,之后又交给了李立刚夫妻完成围墙瓦安装等扫尾的工作。原告是由李立刚叫来施工的,原告受伤后,赵志银转了2000元给李立刚,让其送到医院。原告认为其是由于脚手架产生外力从而受伤,应具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原告与李立刚个人建立劳务关系,与跃儒公司无关。如果法院认定跃儒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则认为民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跃儒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不认可。律师费过高。
被告李立刚辩称,其也是为赵志银打工,原告是自己不小心摔下来的,认可赵志银交付其2,000元,其中360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民扬公司(发包方)与跃儒公司(承包方)签订《欢娱寺屋面瓦安装分包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承包范围:屋面瓦安装及围墙瓦安装。经双方协商屋面瓦单价为83元/m2,围墙瓦83元/m,以实际工作量为准。(暂估屋面为1180m2,围墙为200m,工程总价约为114,540元)。付款方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其中围墙瓦安装跃儒公司又转包给李立刚。案外人吴长金和李立刚一起做工程。原告与吴长金认识,是由吴长金介绍到工地施工的。2018年6月26日17时左右,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2月3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髂骨翼、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8%,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择期拆除内固定,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欢娱寺屋面瓦安装分包合同》、谈话笔录、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需证明三被告对原告存在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或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而要确定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确定原告与各被告及各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民扬公司将屋面瓦安装及围墙瓦安装分包给跃儒公司,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故民扬公司与跃儒公司成立承揽关系。其次,跃儒公司将围墙瓦安装又转包给李立刚完成,按照工程量结算报酬,李立刚交付工作成果,跃儒公司与李立刚之间也成立承揽关系。第三,李立刚组织人员完成围墙瓦安装,原告虽由其他人介绍来施工,事发时李立刚也在现场,原告与李立刚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关于原告所受损害的责任分担。首先,李立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提供劳务一方安全施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李立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立刚为个人,显然无安全施工条件,跃儒公司在选任方面存在相应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民扬公司将屋面瓦安装及围墙瓦安装交付跃儒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跃儒公司辩称其公司也无相关资质,民扬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跃儒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防水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房屋建设工程施工等,跃儒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屋面瓦安装及围墙瓦安装工程需要特定资质,故本院对跃儒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最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应审慎注意自身安全,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虽陈述系由于他人撞击脚手架导致其摔下,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此节事实本院难以认定。
综合上述分析,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李立刚按份承担35%的赔偿责任,跃儒公司按份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损失。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101,334.50元,扣除其中统筹支付的32,399元后为68,935.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28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
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9,920元。
5、误工费,原告事发时正在施工具有劳动能力,主张根据2,018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19天为17,666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69周岁,故计算11年,原告构成九级、XXX伤残,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系数为22%,故计算为30,375元/年×11年×22%=73,507.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9、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9项合计186,809元,由李立刚承担35%为65,383.20元;跃儒公司承担25%为46,702.30元。
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500元。由李立刚承担2,000元,跃儒公司承担1,500元。
综上,被告李立刚合计赔偿原告损失67,383.20元,被告跃儒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48,20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立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7,383.20元;
二、被告上海跃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8,202.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6元,由原告***负担1,060元,被告李立刚负担761元,被告上海跃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元。被告李立刚、上海跃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