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民扬建筑有限公司

*爱国诉上海民扬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国。
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民扬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爱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昊、被上诉人上海民扬建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柏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爱国与案外人居**签订关于模板、胶合板的购销合同,约定由*爱国向居**承包的上海高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地供应建筑用木材,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建筑面积、规格、价格和质量要求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此后,*爱国陆续将建筑材料送到指定地点,经结算价款共计人民币(下同)459,200元。2012年1月18日,居**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12年9月8日,*爱国、上海民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扬公司)与案外人居**、**公司四方派代表经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公司在下周内与居**及民扬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2、在工程款结算后,如还有工程款的,**公司把剩余的工程款打到民扬公司账上;3、*爱国的材料款在得到居**的确认后,由民扬公司支付*爱国材料款。后居**未支付上述欠款,*爱国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居**支付欠款359,2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判令居**支付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由于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爱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3104号。
原审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民扬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民扬公司承包**公司位于张堰镇工业区的新建生产用房和门卫等工程。协议签订后,民扬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居**。
原审审理中,*爱国请求判令民扬公司支付货款359,200元。
民扬公司辩称:不同意*爱国的诉讼请求,*爱国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已经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爱国的买卖关系是与居**发生的,与民扬公司无关。
针对民扬公司的辩称,*爱国补充称,其此次起诉的法律依据不限于(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94号案件的认定,其依据的是其与民扬公司、居**以及**公司之间的会议纪要,前述判决已经确认居**欠款,故其有权要求民扬公司支付上述欠款。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爱国是否有权根据会议纪要向民扬公司主张涉案债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依法采信的证据判定,会议纪要并非生效判决后形成的,而是在生效判决结束前就已存在的事实。*爱国已就同一法律事实向居**进行主张,且涉案债权已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审法院同时注意到,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爱国和居**,从会议纪要的第三条表述中可以看出四方约定民扬公司系代付行为,且代付行为有赖于前两条条件的成就,现条件尚未成就,加之会议纪要中并未约定居**与民扬公司之间存在任何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因此,*爱国要求民扬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爱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4元(已减半收取),由*爱国负担。
判决后,*爱国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本案事实上存在案外人居**与民扬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居**与*爱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爱国与居**、民扬公司之间的代付货款关系。本次诉讼*爱国依据的就是居**与民扬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及四方会议纪要所产生的给付请求权,而非单纯的与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生效判决确认了居**欠付*爱国的货款金额,根据四方会议纪要的约定,*爱国与居**及民扬公司之间代付货款的关系得以确立,*爱国向民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依约而为,原审法院对此应予支持。2、原审判决系认为*爱国已经起诉居**支付货款并得到生效判决支持,故不能就同一笔货款再行起诉民扬公司,但原审法院并未注意到本案各方特殊的法律关系。*爱国本案诉请的实质是要求民扬公司代居**支付生效判决确认的应付货款,民扬公司若依约付款,对*爱国而言,相当于居**付款,生效判决确认的居**的付款义务当然会形成相应扣减,不可能产生重复主张的误会。3、民扬公司应代付之货款,本质上是居**应得的工程款,故居**确认货款金额并告知民扬公司的行为在其与民扬公司之间工程承包合同的角度而言,形成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效果,在决算时当会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居**不与*爱国结算货款,又怠于向民扬公司确认和提示付款,*爱国当然先行起诉居**,在生效判决确认到期债权后依照工程承包合同及四方会议纪要行代位之诉而起诉民扬公司,此在法理上与生效判决所依据的买卖合同关系性质不同,并非一事再理。4、原审判决认为*爱国请求代付货款需满足会议纪要第一、二项条件,但细观会议纪要,第一、二项确实存在先后次序和因果条件关系,但第三项系独立存在,与前两项之间没有逻辑上的因果或条件关系,故*爱国的诉请完全符合约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爱国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民扬公司辩称:四方会议纪要的适用要同时符合明示条件和隐含的条件,隐含条件是发包人要把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民扬公司,民扬公司再和居**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一种是把所有居**应得的工程款支付给居**,另一种是居**确认后将部分材料款扣减后转付给材料商。事实上民扬公司至今还没有拿到工程款,相关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民扬公司向*爱国付款的前提条件是需要居**的确认,不能将缺席判决直接认定为居**的确认,故民扬公司的代付条件尚未成就。此外,*爱国提起本案诉讼系对涉案债务重复主张权利。故不同意*爱国的上诉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爱国明确表示其对民扬公司与**公司及民扬公司与居**之间是否已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完毕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爱国是否有权根据四方会议纪要的约定要求民扬公司支付案外人居**欠付其的材料款。对此,首先,*爱国主张会议纪要第三项独立存在而不以第一、第二项为前提和条件,即*爱国要求民扬公司代付居**欠付的材料款不以**公司与民扬公司、居**进行工程款结算及如有剩余工程款**公司应汇至民扬公司账上为前提条件,但根据该会议纪要系四方签署的事实及工程结算惯例,*爱国上述主张显然有违常理而难以成立。其次,退一步讲,即便*爱国关于其要求民扬公司支付涉案材料款不以前述两项事项为前提的主张成立,但现*爱国已就涉案材料款向案外人居**提起诉讼,明确要求居**支付该笔款项,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而在四方会议纪要并未明确约定民扬公司对该笔材料款承担何种责任的情况下,*爱国就同一笔款项再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民扬公司予以支付,缺乏依据。*爱国关于民扬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付款义务会当然在其起诉居**案件确定的付款义务中进行扣减的主张,显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当不予采信。由此,*爱国的上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8元,由上诉人*爱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薇佳
审判员  盛伟玲
审判员  唐建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莫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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