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民扬建筑有限公司

*爱国与上海民扬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227号
原告*爱国。
被告上海民扬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爱国诉被告上海民扬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国及委托代理人陈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人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高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凡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工业区新建生产用房及门卫室,后被告将部分工程交由居富根承包。同年7月13日,原告与居富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居富根承包的上述工地供应建筑用木材。此后,原告陆续将工地所需建材送至指定地点,价款合计人民币459,200元,但至2012年1月18日,居富根仅支付了货款10万元。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及居富根和高凡公司签署会议纪要一份,约定由原告与居富根核对材料款,在居富根确认后由被告将此款支付给原告。由于居富根不配合结算及付款,原告于2012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居富根支付上述欠款,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居富根欠付原告材料款359,200元。判决生效后,居富根不履行上述判决内容,亦不积极向被告确认及提示付款。原告认为,本案所涉货款本应由被告直接结算并支付给居富根并由居富根支付给原告,根据会议纪要一旦款项金额得到居富根的确认并告知被告,被告应代居富根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9,200元。
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已经由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的买卖关系是与居富根发生的,与被告无关。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称,原告此次起诉的法律依据不限于(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94号案件所认定的,依据的是原、被告、居富根和高凡公司之间的会议纪要,前述判决已经确认居富根欠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和居富根签订的购销合同、结算单、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会议纪要和(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居富根已确认欠款金额,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经质证,被告对购销合同和结算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居富根签订关于模板、胶合板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居富根承包的上海高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供应建筑用木材。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建筑面积、规格、价格和质量要求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此后,原告陆续将建筑材料送到指定地点,经结算价款共计459,200元。2012年1月18日,居富根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居富根和高凡公司四方派代表经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上海高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下周内与居富根及民扬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2、在工程款结算后,如还有工程款的,上海高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把剩余的工程款打到民扬公司的账上;3、*爱国的材料款在得到居富根的确认后,由民扬公司支付*爱国材料款。后居富根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居富根支付欠款359,200元。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判决居富根支付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由于居富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3104号。
另查,2011年3月30日,被告与高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高凡公司位于上海市张堰镇工业区新建生产用房和门卫等工程。协议签订后,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居富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根据会议纪要向被告主张涉案债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依法采信的证据判定,会议纪要并非生效判决后形成的,而是在生效判决结束前就已存在的事实。原告已就同一法律事实向居富根进行主张,且涉案债权已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同时注意到,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居富根,从会议纪要的第三条表述中可以四方约定民扬公司系代付行为,且代付行为有赖于前两条条件的成就,现条件尚未成就,加之会议纪要中并未约定居富根与民扬公司之间存在任何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爱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艳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慧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