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8447号
原告:上海民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503室。
法定代表人:顾雪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芳,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上海金山秦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永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民扬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山秦山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芳、王建,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152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金山区XX镇XX路XX号新建2#生产车间(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开工,2014年10月竣工验收,2014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最终结算价为522.6万元,至2016年4月14日止,被告共支付工程款为4,511,819元,尚欠工程款714,181元,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尚欠的工程款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事后至2019年2月1日止,被告共分期支付了619,029元,尚欠95,15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未着。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案涉工程消防部分至今还未验收合格,验收的字也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的,若因验收不合格产生损失或处罚,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按图施工,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8日(以实际发包人批准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8月2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验收一次合格,按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等。
2014年9月左右,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结算单一份,经协商确定,最终结算价为522.6万元。
2014年10月18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验收报告上载:……全部工程均已施工完毕,请有关部门对本工程共同予以竣工验收。
2015年8月,上海市金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上载:……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
2016年4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上载:……截止2016年3月1日,乙方共收到甲方的工程款金额为4,511,819元,开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3,961,819元,根据结算金额乙方还应收甲方工程款金额为714,181元,乙方还应开工程款发票的金额为1,264,181元。因为该工程早已结束,故乙方在2016年4月份工程款发票全部开清。乙方工程款发票开清后,甲方在2016年5月10日前付给乙方工程款金额为5万元,其余工程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95152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诉讼中,被告表示,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没有验收通过,请求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验收,若合格被告愿意支付工程款。原告表示,整个工程包括消防均已验收合格,被告从2014年使用至今,保修期已经过了,2020年被告提出水压问题,当时虽然已经过了保修期,但是原告也去维修了,被告要求第三方重新鉴定验收并不合理的,原告不同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结算单、补充协议、工程款明细表、工程款发票、网银电子回单及汇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单位工程明细表、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工程明细表、开工报告、竣工报告,本院制作的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中的消防工程未经验收,要求聘请第三方进行验收。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被告亦在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且案涉工程早在2014年交付被告使用至今长达7年之久,被告现提出对消防进行验收,显然缺乏依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消防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如其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应提起反诉或另行主张。根据2016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其至今尚有95,152元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152元及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山秦山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民扬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152元;
二、被告上海金山秦山电器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民扬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95,15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美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艳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