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637号
原告上海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文斌。
委托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光洪,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坤元。
被告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蕴玉。
委托代理人宋晶。
原告上海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辰公司)与被告上海高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鑫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鑫公司、高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辰公司诉称,2007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高鑫公司(甲方)签署《小上海旅游文化城三期工程C1#-C4#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小上海旅游文化城三期工程C1#-C4#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土建、给排水、电气、通风、消防及域内的下水、道路等附属设施,开工日期暂定为2007年8月1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为2008年8月31日,总工期380天,质量登记为合格,合同价款为暂定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00万元,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本工程进行承包等内容。合同第18.5条约定“工程竣工前,乙方收取的备料款和工程进度款总额不得超过调整后的合同造价(包括工程合同签订后经甲方签证认同的增减工程价值)的95%,其余5%尾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清算,留2%作为保修金”,合同第22.5条约定“甲方应在一年保修期满后20天内退还乙方保修金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09年12月28日该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高鑫公司办理竣工结算,结算总造价为58,517,543元,至2010年1月14日被告高鑫公司应付至98%的工程款即57,347,192.14元,但被告高鑫公司仅支付了33,982,030元,至2010年12月28日止,被告高鑫公司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高鑫公司仅支付了38,102,030元。2010年12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高鑫公司(甲方)及保证人被告高远公司(丙方)签署了《还款协议书》,明确“乙方作为该项目总承包商已经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但甲方尚欠乙方部分工程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本条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按照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款共计58,517,543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实际已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款共计38,102,030元,尚欠乙方建设工程款20,415,513元;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采取分期支付所欠建设工程款的方式进行债务清偿,分期偿还债务计划为2010年12月25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50万元,2011年1月25日之前支付所欠工程款300万元,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每月支付所欠工程款300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支付所欠工程款4,915,513元,丙方作为甲方股东同意为甲方的上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三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所欠建设工程款,否则甲方除应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还应从原合同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丙方同意为上述还款和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高鑫公司开始能够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款项,但并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4,915,51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鑫公司在2012年1月13日和2012年1月17日先后各支付了5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3,765,513元未付。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与被告高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高鑫公司应从2010年1月14日起承担相关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按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与付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段计算,被告高远公司应对被告高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高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65,513元;2、被告高鑫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高远公司对被告高鑫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高鑫公司(甲方)签订了《小上海旅游文化城三期工程C1#-C4#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电气、通风、消防及域内的下水、道路等附属设施,合同价款暂定为4,300万元。合同第18.5条约定:工程竣工前,乙方收取的备料款和工程进度款总额,不得超过调整后的合同造价(包括工程合同签订后经甲方签证认可的增减工程价值)的95%,其余5%尾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清算,留2%作为保修金。2009年12月28日系争工程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交通委员会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高鑫公司就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8,517,543元。因被告高鑫公司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2010年12月9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高鑫公司(甲方、债务人)、被告高远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对本条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按照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款共计58,517,543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实际已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款38,102,030元,尚欠乙方建设工程款20,415,513元,乙方已向甲方开具建筑业发票金额为25,152,030元,由于工程款延迟支付致尚欠甲方33,365,513元的发票;2、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采取分期支付所欠建设工程款的方式进行债务偿付,分期偿还债务计划为2010年12月25日前支付所欠建设工程款50万元,2011年1月25日之前支付所欠建设工程款300万元,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每月支付所欠建设工程款300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所欠建设工程款4,915,513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七天内向甲方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所开发票的税金由甲方垫付(并在2011年6月份以后扣回),丙方作为甲方的股东同意为甲方的上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甲方应按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所欠建设工程款,否则甲方除应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还应从原合同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丙方同意为上述还款和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甲方如不按期足额支付所欠建设工程款起十日内,丙方负责偿还该项目建设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高鑫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665万元,尚余3,765,513元工程款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高鑫公司在2009年9月25日、2010年2月11日、2010年2月12日、2010年8月10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1月12日分别支付了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万元、7万元、100万元。根据合同18.5条的约定,被告高鑫公司应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付至工程款的98%,原告和被告高鑫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确定总造价为58,517,543元,被告高鑫公司届时应支付的金额为57,347,192.14元,但被告实际付款为33,982,030元,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高鑫公司仍未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0年1月15日起计算,其中以23,365,162.14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5日计算至2010年2月10日,以20,865,162.14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13日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以20,315,162.14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2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以20,245,162.14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1日,以19,245,162.14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0年12月27日,以17,595,162.14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月18日,以15,765,513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1日计算至2011年2月24日,以14,765,513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26日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以13,765,513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2日计算至2011年3月16日,以12,765,513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8日计算至2011年3月27日,以11,765,513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29日计算至2011年4月14日,以9,765,513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6日计算至2011年4月18日,以8,765,513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20日计算至2011年5月3日,以7,765,513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5日计算至2011年5月19日,以6,765,513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21日计算至2011年5月24日,以5,765,513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26日计算至2011年6月6日,以4,765,513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8日计算至2012年1月12日,以4,265,513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4日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以3,765,513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五,现原告自愿下调),被告高远公司应对被告高鑫公司未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小上海旅游文化城三期工程C1#-C4#施工合同》、《小上海旅游文化城(三期)工程造价汇总表》进账单、收据、《还款协议书》、(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2863号通知书和民事判决书、录音附文字记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原告与被告高鑫公司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小上海旅游文化城三期工程C1#-C4#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法,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因被告高鑫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2010年12月由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对被告高鑫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高远公司作为被告高鑫公司的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高鑫公司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有3,765,513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并要求被告高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高鑫公司如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付款的,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结合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高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高鑫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高鑫公司分阶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高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下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3,765,513元,被告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高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上海高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365,162.14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5日计算至2010年2月10日,以20,865,162.14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13日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以20,315,162.14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2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以20,245,162.14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1日,以19,245,162.14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0年12月27日,以17,595,162.14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月18日,以15,765,513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1日计算至2011年2月24日,以14,765,513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26日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以13,765,513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2日计算至2011年3月16日,以12,765,513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8日计算至2011年3月27日,以11,765,513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29日计算至2011年4月14日,以9,765,513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6日计算至2011年4月18日,以8,765,513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20日计算至2011年5月3日,以7,765,513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5日计算至2011年5月19日,以6,765,513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21日计算至2011年5月24日,以5,765,513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26日计算至2011年6月6日,以4,765,513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8日计算至2012年1月12日,以4,265,513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4日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以3,765,513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被告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高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述违约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30元,由上海高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铁红
审 判 员 陆 菁
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