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8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周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祝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华林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贤,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涵,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安,男,196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周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建工公司)、被上诉人周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9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周国安并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亦未签署过任何债务凭证,故一审法院将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有误。而且,涉案2016年7月31日的借款情况说明中的本金并非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03,677元,本金计算有问题。其次,***与周国安感情破裂,已不共同生活多年,周国安对外举债系其个人行为,与***无关。最后,***有收入来源,周国安个人收入未给过***,亦未用于共同生活。涉案房屋购房款来源于***个人存款、亲戚借款及征地补偿款,周国安并未给钱购房。因此,周国安个人债务与***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南汇建工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国安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汇建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周国安支付借款本金4,129,096元,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524,970.49元,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国安在南汇建工公司处担任工程项目经理。自2004年起,周国安多次出具借条给南汇建工公司,借款金额不等,由南汇建工公司计入周国安在南汇建工公司处的个人往来账户。2016年7月31日,南汇建工公司(甲方)与周国安(乙方、原甲方项目经理、工程承包人)签订借款情况说明1份,内容:“自乙方挂靠在甲方承接建筑工程,任建筑工程承包人以来,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材料款等原因,故历年来向甲方借款用于支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经双方核对,截止2016年7月31日,乙方累计借款本金3,603,677元,对此借款乙方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结付1,8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2016年8月1日起至归还之前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75%计算……”。2018年2月11日周国安出具欠条1份给南汇建工公司,言明:“本人周国安截止2016年7月31日借南汇建工公司3,603,677元,已于2016年7月31日出具借条,至今尚未给付。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欠款利息为525,419元(按月息0.75%计算),故2018年1月31日止合计欠款本金3,603,677元加利息525,419元,共计4,129,096元。”同日周国安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欠南汇建工公司的4,129,096元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如逾期则从2018年2月1日起所借本金4,129,096元,利息以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日为止。另承诺自愿以本人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房产作抵押。但事后,周国安既未还款又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021年2月6日,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周国安发微信给南汇建工公司的股东赵某,表示“我的意思你们协商开个价,然后我定个给你们的时间”。
周国安、***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在2006年12月26日,周国安、***及其之子周某以2,079,805元共同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房XX幢,权利人登记在其三人名下。2017年7月7日,上述房产变更登记在***及儿子周某名下。2017年10月17日周国安、***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原南汇区盐仓镇红一村八组的二间三层楼房归***及儿子所有,XX镇XX路XX弄XX号商品房归***及儿子所有。
原审审理中,南汇建工公司将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利息调整为486,496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周国安归还借款本金为4,090,173元,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495,006元,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根据南汇建工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31日其与周国安签订的借款情况说明,可以确认周国安挂靠在南汇建工公司处对外承接建筑工程并由周国安自负盈亏的事实,双方在上述借款情况说明中确认了截止2016年7月31日周国安共计向南汇建工公司借款的本金金额,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之后周国安并未履行还款责任。2018年2月11日,南汇建工公司与周国安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由周国安重新出具欠条,该欠条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恪守。原审审理中,南汇建工公司变更诉请主张借款本金4,090,173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南汇建工公司主张的利息亦无不当,亦予支持。关于上述债务是否系周国安、***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债务发生在周国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周国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经营活动,虽然以周国安个人名义所借,但从周国安、***家庭经济收入来看,***自诉从1999年起开设麻将台每月收入2,000余元,又辩称周国安一直不给家里钱,然而在2006年周国安、***及儿子三人出资2,000,000余元购买商品房,其子才年满22周岁,显然该购房款主要来源于周国安经营所得。另外,周国安、***于2017年10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约定周国安放弃全部婚内共同财产,且早在周国安、***协议离婚前3个月已将上述商品房产权变更登记在***及儿子名下,周国安、***具有合理规避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可以反映出***对周国安对外的大额举债是明知的,并且采取相应的对策以减低自身的经济风险。综上,***对周国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是知晓的,且周国安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及家庭购房投资等,确认系争债务系周国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国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周浦建筑有限公司借款4,090,173元;二、周国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周浦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495,006元(至2020年8月19日止);三、周国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周浦建筑有限公司以本金4,090,17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周国安、***共同负担,周国安、***应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借款本金的认定;二、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借款本金的认定。二审庭审中,***就2016年7月31日的借款情况说明中的本金3,603,677元提出异议,首先,2007年11月29日的40万元、2008年2月1日的100万元、2008年5月26日的50万元、2008年8月27日的40万元、2013年7月1日的50万元均无借条,亦未约定利息,故南汇建工公司计算上述利息,缺乏相应依据。其次,南汇建工公司提供的账目明细清单中涵盖了短息,但是南汇建工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故该部分短息共计187,873.01元不应计算在内。最后,2005年8月31日、2005年9月3日、2005年12月26日、2006年7月26日、2006年11月3日、2008年1月11日、2008年12月25日、2010年1月、2011年1月12日、2011年9月23日、2014年12月31日,在上述时间段内,扣除南汇建工公司自行计算的利息后,周国安账户内仍余额;在2007年9月1日、2009年8月18日、2010年7月23日曾有过大笔入账后,账户为正数,且余额较高,但是南汇建工公司从未冲抵过本金,反而是将本金一直在计算利息。因此,根据周国安的工程收入加上450万元借款,减去周国安的工程支出和利息,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的欠款本金应为2,524,560.83元。
对此,南汇建工公司不予认可,首先,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周国安分别签署了借条和承诺书,对先前的借款予以了确认,其中承诺书约定了利息支付是借款期间,所以借款利息应该从实际出借日开始计算。其次,周国安多次向南汇建工公司短期拆借资金,故双方就此短期拆借的资金结算利息,并进行抵扣结算,双方合作以来,就此形成了长期的交易习惯,且短息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短息抵扣是合理的。最后,南汇建工公司与周国安每年年底结算一次,故每年的1月1日结算确认一次债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故账户上面即使有余额也不会进行结算冲抵。况且,即使有余额,金额也比较小,后面紧接着就有大额支出,故也不具备结算的可能。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周国安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对先前的借款予以了确认,其中承诺书约定,“本人周国安向贵公司所借的款项,在借款期间的资金补偿费以每万元每天2.5元计算给贵公司”,由此南汇建工公司从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计算利息,确实具有合理依据。其次,关于短息的问题,从南汇建工公司提供的账目明细清单来看,长达十年的时间中不间断地都涉及短息的计算,每年年底结算时,周国安与南汇建工公司签署借条或承诺书予以结算,周国安并未就此提出过异议,且短息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南汇建工公司提出此为与周国安的交易习惯,确实更具有合理性。最后,关于账户余额问题,从周国安与南汇建工公司签署的多张借条或承诺书看,双方确实是每年年底进行结算,日期一般都是1月1日,临近结算期的账户余额涉及的金额都较小,且后面一般紧接着就有支出,因此,南汇建工公司辩称平时有余额不进行抵扣本金,确实符合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具有合理性。因此,综合在案事实,南汇建工公司的辩称更具有合理性,符合其与周国安的交易习惯,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故本案涉案借款本金应以2016年7月31日周国安签署的借款情况说明中的3,603,677元为准。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夫妻共同债务是建立在夫妻财产共同制基础之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其本质是共享利益、共担责任。本案中,***一审及二审陈述,其从1999年起开设麻将台每月收入2,000余元,周国安一直没有给过家里钱,其与周国安感情破裂,周国安在外有第三者,并育有私生子。然而2006年12月26日,***、周国安及儿子周某以2,079,805元购买商品房,其子才年满22周岁。因此,如果如***所述,购房款系由其个人支付,周国安并未给过家里钱,那么其与周国安作为共同购房者,明显有违常理。有鉴于此,根据***的陈述及购房款金额可以看出,该购房款主要来源于周国安经营所得。***上诉提出,购房款来源于个人存款、亲戚借款及征地补偿款,系由其个人支付,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周国安与***于2017年10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约定周国安放弃全部婚内共同财产,且在周国安与***协议离婚前三个月,双方已将涉案商品房产权变更登记在***及儿子周某名下。由此可知,***对周国安对外大额举债是知晓的,周国安与***的行为有规避债务之嫌。综合上述论述,涉案债务发生在周国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符合共享利益、共担责任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应属于周国安、***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闻淙
审 判 员 赵琛琛
审 判 员 吴慧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春霞
书 记 员 梁春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