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商苑大饭店有限公司、上海商学院工会委员会与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9716号
原告:上海商苑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商学院工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牟杨珠,负责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源玲,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商苑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苑大饭店”)、上海商学院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商学院工会委员会”)与被告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民、谷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苑大饭店、商学院工会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苑大饭店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学院工会委员会40万元。事实与理由:上海商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宝公司”)于2004年5月注册成立,股东为原告商苑大饭店(持股比例30%)、商学院工会委员会(持股比例20%)、被告(持股比例25%)及案外人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巢公司”)(持股比例25%)。2015年2月,商宝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在商宝公司存续期间,被告累计从商宝公司借款20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商宝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二原告作为商宝公司的股东,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系争200万元款项在商宝公司清算时已作为投资者本金返还给被告。虽然财务做账时明确是应收款,但在商宝公司清算过程中,商宝公司并未要求偿还,已经抵销。第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若原告认为,系争200万元款项尚未进行清算,则该笔款项应在清算后予以具体处理。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工商内档资料、情况说明、专项审计报告、财务凭证、清算小组会议记录、民事判决书、函、邮件、信封、收据。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商宝公司基本情况
2004年5月12日,商宝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为原告商苑大饭店、商学院工会委员会、被告及营巢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40万元、16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
2014年1月16日,商宝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公司解散;二、成立清算组,成员为案外人王某某、蔡某、沈某某、于某某、吴某、张某某、钱某某,其中王某某为清算组负责人;……。
2014年11月20日,商宝公司形成注销清算报告,载明:……二、清算结果……3.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4.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
2014年11月20日,商宝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
2014年11月20日后,二原告、被告及营巢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商宝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第二条第3、4项所载明的工作实际尚未完成。但为尽快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商宝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根据要求在注销清算报告第二条清算结果中加入3、4项内容。该注销清算报告仅供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商宝公司注销清算事宜使用。
2015年2月2日,商宝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2017年4月19日,商宝公司清算组形成会议记录,载明:……蔡某、吴某:……代表二原告提出,商宝公司马上进行结束清算程序,清算与另外两位股东的法律诉讼互不影响……;王某某、沈某某:清算与正在进行的法律诉讼是一体的,相互有影响的,建议等诉讼结束后再进行结束清算工作,避免今后出现问题。会议没有就商宝公司马上进行结束清算程序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10月24日,二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尽快落实清算中尚未完成事项。被告已收到上述函件。
二、被告向商宝公司的借款情况
2008年5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商宝公司借款40万元,商宝公司明确同意暂借十天。
2008年5月27日,商宝公司向被告划转40万元。
2013年5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商宝公司借款160万元。
2013年5月13日,商宝公司向原告划款160万元。
2013年9月30日,上海财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载明被告欠商宝公司款项200万元。
三、相关诉讼情况
2016年5月30日,被告起诉案外人上海商学院等,要求其返还225万元,案号为(2016)沪0120民初9042号。
2017年8月31日,本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分述如下:
一、返还借款条件成就与否的问题
被告辩称,涉案200万元借款尚未经清算组清算,原告径行要求返还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
第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据该条规定,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公司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主张权利,无需再行经过公司法意义上的清算程序。因此,二原告作为商宝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借款。
第二,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各方曾约定涉案借款的返还需以清算程序的经过为前提。具体来说,涉案2017年4月19日的会议记录仅仅是清算小组针对何时结束清算程序所进行的协商,并未明确涉案借款需在清算后才能主张。涉案其他证据亦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
第三,公司在自行清算过程中,清算小组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仍然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换而言之,在私立救济无法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诸于公力救济符合法理,因此,本案中,商宝公司的股东就返还涉案借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权诉诸法院以维护其自身权益。
二、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与否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具体来说: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具体到本案中:其一,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上,商宝公司明确同意借款时间为十天,而在还款期限届至后,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宝公司曾向被告催讨过该笔借款,且该笔借款的发生至今已逾十年的时间,故本院认定二原告针对该笔借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二,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还款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商宝公司或二原告曾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的还款期限在本案诉讼之前尚未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
第二,针对2013年5月13日借条。商宝公司的清算是由商宝公司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并非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因此,商宝公司的清算不能产生使商宝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提前到期或确定履行期限的法律效果。申言之,2014年11月20日商宝公司进行清算时,并不能使得被告的还款期限予以确定,也即,二原告所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起算。
综上,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商宝公司的股东,在商宝公司注销以后有权按照其持股比例要求被告返还借款。针对二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借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及的商宝公司存在其他债权的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商苑大饭店有限公司借款480,000元;
二、被告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商学院工会委员会借款3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商苑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828元、原告上海商学院工会委员会负担552元、被告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训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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