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商苑大饭店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5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商苑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2277号。
法定代表人:蔡磊,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商学院工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2271号。
法定代表人:钟幼伟,工会主席。
以上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民、谷源玲,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浦工业区南一路696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刘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商苑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苑大饭店”)、上海商学院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商学院工会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9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苑大饭店、商学院工会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第二笔人民币16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发生时,第一笔4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起算。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13年的审计报告载明了千亿公司借款200万元,且千亿公司函证确认。2014年A公司清算后,商苑大饭店、商学院工会委员会一直在积极主张,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千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商苑大饭店、商学院工会委员会的上诉超过上诉期。
商苑大饭店、商学院工会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千亿公司支付商苑大饭店借款60万元;2.千亿公司支付商学院工会委员会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基本情况
2004年5月12日,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为商苑大饭店、商学院工会委员会、千亿公司及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40万元、16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
2014年1月16日,A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公司解散;二、成立清算组,成员为案外人王某、蔡磊、沈金龙、于某、吴某、张某、钱某,其中王某为清算组负责人;……。
2014年11月20日,A公司形成注销清算报告,载明:……二、清算结果……3.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4.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
2014年11月20日,A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
2014年11月20日后,商苑大饭店、商学院工会委员会、千亿公司及B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A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第二条第3、4项所载明的工作实际尚未完成。但为尽快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A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根据要求在注销清算报告第二条清算结果中加入3、4项内容。该注销清算报告仅供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A公司注销清算事宜使用。
2015年2月2日,A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2017年4月19日,A公司清算组形成会议记录,载明:……蔡磊、吴某:……代表商苑大饭店、商学院工会委员会提出,A公司马上进行结束清算程序,清算与另外两位股东的法律诉讼互不影响……;王某、沈金龙:清算与正在进行的法律诉讼是一体的,相互有影响的,建议等诉讼结束后再进行结束清算工作,避免今后出现问题。会议没有就A公司马上进行结束清算程序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10月24日,商苑大饭店、商学院工会委员会向千亿公司发函要求尽快落实清算中尚未完成事项。千亿公司已收到上述函件。
二、千亿公司向A公司的借款情况
2008年5月27日,千亿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A公司借款40万元,A公司明确同意暂借十天。
2008年5月27日,A公司向千亿公司划转40万元。
2013年5月13日,千亿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A公司借款160万元。
2013年5月13日,A公司向千亿公司划款160万元。
2013年9月30日,上海财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载明千亿公司欠A公司款项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商苑大饭店、商学院工会委员会要求千亿公司返还借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是,商苑大饭店、商学院工会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分述如下:
一、返还借款条件成就与否的问题
千亿公司辩称,涉案200万元借款尚未经清算组清算,径行要求返还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千亿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
第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据该条规定,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公司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主张权利,无需再行经过公司法意义上的清算程序。因此,商苑大饭店、商学院工会委员会作为A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千亿公司返还涉案借款。
第二,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各方曾约定涉案借款的返还需以清算程序的经过为前提。具体来说,涉案2017年4月19日的会议记录仅仅是清算小组针对何时结束清算程序所进行的协商,并未明确涉案借款需在清算后才能主张。涉案其他证据亦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
第三,公司在自行清算过程中,清算小组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仍然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换而言之,在私立救济无法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诸于公力救济符合法理,因此,本案中,A公司的股东就返还涉案借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权诉诸法院以维护其自身权益。
二、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与否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商苑大饭店、商学院工会委员会的诉讼请求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具体来说: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具体到本案中:其一,千亿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上,A公司明确同意借款时间为十天,而在还款期限届至后,商苑大饭店、商学院工会委员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曾向千亿公司催讨过该笔借款,且该笔借款的发生至今已逾十年的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商苑大饭店、商学院工会委员会针对该笔借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二,千亿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还款期限,且无证据证明A公司或商苑大饭店、商学院工会委员会曾要求千亿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千亿公司的还款期限在本案诉讼之前尚未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
第二,针对2013年5月13日借条。A公司的清算是由A公司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并非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因此,A公司的清算不能产生使A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提前到期或确定履行期限的法律效果。申言之,2014年11月20日A公司进行清算时,并不能使得千亿公司的还款期限予以确定,也即,商苑大饭店、商学院工会委员会所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起算。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商苑大饭店、商学院工会委员会作为A公司的股东,在A公司注销以后有权按照其持股比例要求千亿公司返还借款。针对商苑大饭店、商学院工会委员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借款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千亿公司所提及的A公司存在其他债权的问题,千亿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商苑大饭店有限公司借款480,000元;二、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商学院工会委员会借款3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海商苑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828元、上海商学院工会委员会负担552元、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审计报告显示A公司应收款包括千亿公司借款200万元,备注“关联方函证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40万元的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40万元借款,2008年5月27日的借条上A公司写明借款期限为10天,则诉讼时效应从次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此期间内A公司并未向千亿公司主张归还该笔借款。商苑大饭店、商学院工会委员会称,在千亿公司未偿还第一笔借款的情况下,A公司又向千亿公司出借第二笔借款,则第一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也未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千亿公司两次借款并无关联关系,第二笔借款的发生并不表明双方均认可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另外,虽然2013年9月的审计报告显示A公司应收款包括千亿公司的借款200万元且“关联方函证确认”,但此种记载不能证明A公司在该时间段向千亿公司主张过该笔借款,也不能证明千亿公司承诺过归还该笔借款。此后的清算过程中,千亿公司也从未明确承诺归还该笔借款,故本院认为,A公司对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其股东也无权再主张。一审认定正确。
另外,关于本案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限,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曾安排2019年8月5日对本案进行宣判,并发送了传票,但当事人均表示不到庭。后一审法院寄送了判决书,商苑大饭店、商学院工会委员会于2019年8月21日收到,并于次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实际采用了邮寄送达方式,商苑大饭店、商学院工会委员会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提出上诉,并未超出上诉期。
综上所述,商苑大饭店、商学院工会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商苑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上诉人上海商学院工会委员会负担1,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吴慧琼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