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平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20731号 原告:上海平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399号1幢17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浦工业区南一路69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平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22年11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均到庭参加两次诉讼,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平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0,000元;二、判令被告偿付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6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曾某2011、2012年间向原告购买胶合板等,于2017年11月24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万元。针对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结算清单》抬头下面及最后写明的需方为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仅是经办人。2.余款28万元系在2017年11月24日签字确认的,具有欠款的性质,截止到原告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涉案产品,同时被告不是第三人单位的员工。双方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第三人从未委托或者授权被告向原告购买任何产品。被告无权代表第三人。2.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该清单并非第三人制作,清单中所涉的物品亦非第三人购买,第三人也从未自行或者授权他人与原告协商购买上述产品的相关事宜。还有,根据清单的显示,该清单落款时间作为2012年3月20日,至今已超过十年的时间,第三人从未知晓这份清单,此前原告或者是被告从未向第三人出示过该清单。3.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诉状中确认事项,被告购买也没有向第三人主张,亦可以说明涉案产品的买卖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0日的《结算清单》中,打印部分《结算清单》抬头下面写明“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XX路XX工地)”,落款处写明需方为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经办人处签字,供方为原告,结算金额为538,095.75元。后***又在该《结算清单》上写到“余留肆拾叁万元整(430,000)”,之后又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写到“已付款柒万伍仟元”,且又于2017年11月24日写到“已付款叁万元整,已付款贰万元整,已付款叁万元整(汇款、现金),余款贰拾捌万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还是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包括合同主体、内容与责任均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合同相对方的确定应综合考量如下因素:1.从原告主张角度分析,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被告为***,自称的催讨对象亦为***,至于《结算清单》中列明第三人系因相关工地当初是由第三人施工的。2.从被告辩称分析,被告虽然辩称其仅是经办人,但是又认可其并非第三人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系接受第三人委托或者授权签订《结算清单》,第三人亦没有在该清单上**确认。同时,被告辩称其系代第三人付款,其与第三人之间有关于工程施工的内部承包协议,但是并未提交,且第三人仅认可其与被告为发包分包关系,没有内部协议,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3.从第三人述称分析,第三人否认被告为其工作人员,也没有委托或者授权被告向原告购买任何产品,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或者是被告向第三人出示过《结算清单》或者催讨款项。4.从确认剩余欠款角度分析,除2012年3月20日签订《结算清单》以外,后续还有三次对于剩余欠款或者支付款项的确认,签字人均为***,第三人未支付过相应款项。综上,本院确认***为合同相对方,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则主张诉讼时效未过。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除了《结算清单》以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或者达成了另行约定,该买买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存在持续性的部分履行债务的情形,债权人接受,亦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在债权人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了不履行义务,故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剩余债务,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履行宽限期。综合本案情况,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时起算,即本院于2022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理应继续履行剩余280,000元货款的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7日起计算,但是本院注意到实际立案之日为2022年10月7日,故本院依法调整逾期利息损失起算点为2022年10月7日起。关于原告主张上浮50%,没有双方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平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平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