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商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2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韩村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商学院,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2271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宏,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磊,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浦工业区南一路696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商苑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2277号。
法定代表人:蔡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磊,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商学院工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2271号。
法定代表人:钟幼伟,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磊,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商学院、原审第三人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商苑大饭店有限公司、上海商学院工会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9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营巢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原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曾在2015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商学院(以下简称商学院)返还XX公司人民币(下同)2,250,000元财政返还的土地出让金。由于审理中,XX公司注销登记,XX公司的清算小组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半年的审理,作出(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68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XX公司注销登记后,其清算小组作为原告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要求,故裁定驳回XX公司清算小组的起诉。该裁定未提及XX公司实际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应由案外人XX委员会(以下简称XX委员会)予以返还。2016年5月,营巢公司作为XX公司的股东,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明知4,500,000元土地出让金的补缴人是XX公司,且XX公司注销清算系未盈利,亏损3,500,000元。一审法院也明知XX委员会已按照2009-19区政府会议纪要,将2,250,000元财政返还款汇付至商学院,商学院已实际代XX公司收款2,250,000元,在此情形下,再判决营巢公司直接向商学院主张2,250,000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认为XX公司实际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应由XX委员会返还,增加当事人讼累,不利于化解矛盾和当事人服判息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营巢公司的上诉诉请。
被上诉人商学院辩称:1、营巢公司要求商学院返还涉案土地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商学院是系争土地款的有权收款方,且营巢公司和XX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3、营巢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4、就XX公司名下项目收益的分配方式,各方在《合作开发协议》及XX公司章程中均有特别约定,即商宝公寓10,000平方米部分对应收益应由上海商苑大饭店有限公司(原上海商苑大饭店、以下简称商苑饭店)和上海商学院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商学院工会)独享,超出10,000平方米部分由各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根据该约定核算,营巢公司仅有权分得涉案项目约5.5%的利益,故营巢公司亦无权主张562,500元退款。
原审第三人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亿公司)表示同意营巢公司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商苑饭店、商学院工会表示同意商学院的意见。
营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商学院返还2,250,000元。后营巢公司变更诉请为:判令商学院给付2,250,000元的百分之二十五,即56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4日,营巢公司、商学院工会、商苑饭店、千亿公司制定XX公司章程一份,其中第九条约定:股东出资额和百分比为商苑饭店占30%、营巢公司占25%、千亿公司占25%、商学院工会占20%;第十四条约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特定的比例由四方另约协议补充);第十五条约定商苑饭店(甲方)、商学院工会(丁方)另外应负责支付大约十二亩商品房用土地的征地、动迁全部费用,支付所分得建筑面积发生的成本费,同时可分得建筑面积基数为10,000平方米(以容积率1.2计)最终按所得可计容积率土地面积乘容积率为准,提高容积率后所增加的建筑面积商苑饭店(甲方)得30%,商学院工会(丁方)得20%;营巢公司(乙方)、千亿公司(丙方)另外应负责支付“XX村委会”范围内(约三亩多)土地的征地、动迁费用等,支付所分得建筑面积发生的成本费,同时乙方、丙方可分得“XX村委会”范围内土地面积按容积率1.2计算所得基数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以容积率1.2计)最终按所得可计容积率土地面积乘容积率为准,提高容积率后所增加的建筑面积,乙方、丙方各得25%;甲、乙、丙、丁四方分得的面积位置按所签订补充协议书为准;股东所得建筑面积由本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所得利益归各股东所有。
2009年3月13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2009-19区政府会议纪要,载明:“商宝公寓”经测绘核定其实际容积率为1.5,根据规定,区规土局要求先补缴超容积率的地价4,500,000元;经讨论,会议就有关事项明确一下意见,由商学院按超容积率补缴地价4,500,000元,区财政将补缴地价的区得部分返回工业综合开发区。
2009年4月8日,商学院向开发区管委会发出《关于商宝公寓补地价协调会议的函》一份,载明:由商学院按超容积率补缴地价费4,500,000元;区财政将商学院、XX公司补缴的地价中属于区得部分返还工业综合开发区;将工业综合开发区所得部分再返还商学院。
2014年6月20日,开发区管委会出具《关于商宝公寓的有关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测绘核定,需补交超容积率的地价4,500,000元,经区政府协调,明确先由商学院一方先行补缴4,500,000元地价,之后区财政将补缴的地价的区得部分返回上海工业综合开发区,再由上海工业综合开发区以做好工业综合开发区大配套工程的名义返回缴款方2,500,000元,以弥补“商宝公寓”开发配套中有关费用支出。
2009年3月16日,XX公司用自有资金支付了4,500,000元补缴土地价款。
2009年9月2日,商学院收到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的基础设施补偿费2,250,000元。
2009年6月15日,上海A事务所有限公司向XX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载明:工程成本中,XX公司2009年3月就容积率超标支付4,500,000元。
2012年11月20日,营巢公司、商学院工会、商苑饭店、千亿公司作出《上海XX有限公司2012年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一份,决议如下:一致同意决定成立XX公司清算筹备小组,2013年1月1日起,清算小组开展工作。2014年1月14日,营巢公司、商学院工会、商苑饭店、千亿公司作出《XX公司清算小组会议纪要》一份,决议如下:一、公司清算前3年的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已编制完成,亏损3,500,000余元;二、补交土地出让金4,500,000元,区财政退款2,250,000元归属问题,决定走法律诉讼程序。
2014年11月20日,营巢公司、商学院工会、商苑饭店、千亿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如下:一、同意注销XX公司;二、清算组已通知债权人,并刊登公告;三、同意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并由清算组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2015年2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XX公司注销登记,XX公司于当日注销。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股东会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2013年11月20日,上海B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上海XX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XX公司曾于2015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学院返还2,25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注销登记,XX公司清算小组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68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XX公司注销登记后,其清算小组作为原告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于民事诉讼主体的要求,故裁定驳回XX公司清算小组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营巢公司作为已注销的XX公司的股东之一,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XX公司的对外债权。但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与商学院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亦无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XX公司实际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应由开发区管委会予以返还,故营巢公司直接向商学院主张该笔款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5元,由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7月10日,XX公司、商学院基建处共同出具《关于奉浦开发区退还XX公司部分土地费情况说明》,载明:“校领导:上海XX有限公司开发建造‘XX公寓’,此地块是奉浦开发区从同济房产公司调剂补偿给我校的。经批准土地容积率为1.5,所有开发房地产手续齐全,并验收合格,取得交房许可证。但在2008年7月公司申请办理房产证时,土地局却要我公司按原核定给同济房产公司容积率为1来计算,经评估要我公司补交的土地费819万,后经协商,定为补交土地费450万元。此笔开发成本费,我公司在2007年3月预售定价时,未计算在成本内,所以开发成本增加。经我校与奉贤区委、区政府及区有关部门多次协商,为不影响我校收回资金,区政府专题召开联席办公会议,决定:补交土地费450万元,属于区级财政部分约50%(225万元)返还奉浦开发区,由奉浦开发区退还我校(此笔资金属于国有资产,不宜流入公司账户)。以上情况特此说明。”
本院还查明,上海商苑大饭店于2016年8月25日变更名称为上海商苑大饭店有限公司。
二审中,营巢公司确认,在涉案的两份针对XX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均无关于系争2,250,000元土地费退款的相关记载,对此营巢公司表示,此系XX公司管理松散导致遗漏记载相关内容,且各股东也不了解钱款的相应走向,营巢公司是在2015年1月才查到系争款项已经转到商学院,之前一直不清楚该款项的实际到账时间。营巢公司同时明确,其是作为XX公司注销后的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就XX公司对商学院存在的债权根据其投资比例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因营巢公司系作为已注销的XX公司股东,就XX公司对商学院存在的债权根据其投资比例主张债权,故本案首先需要确定的是XX公司是否对商学院就系争2,250,000元存在债权。营巢公司主张XX公司存在该债权的主要依据系该返还的补地价款2,250,000元源于XX公司用自有资金缴纳的4,500,000元补地价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4,500,000元补地价款系由XX公司用自有资金支付,但根据2009年7月10日《关于奉浦开发区退还XX公司部分土地费情况说明》,XX委员会将系争2,250,000元返还给商学院而非XX公司系基于XX公司的授意,且在上述文件中并无商学院系代XX公司收取上述款项的明确表述。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就系争退款问题各方在2009年3月XX公司支付补地价款时即已开始协商,2009年7月10日XX公司已经确定由XX委员会将退款直接返还给商学院,商学院也于2009年9月2日实际收到了XX委员会支付的系争2,250,000元,但在2009年6月15日及2013年11月20日针对XX公司出具的两份专项审计报告中,并无XX公司有权收取系争2,250,000元款项的任何记载。最后,虽然营巢公司称其系于2015年1月才查询得知系争2,250,000元由商学院收取,之前一直不知道该款项的实际到账时间,但即便营巢公司所述属实,上述时间也系营巢公司而非XX公司知晓系争款项的到账时间。本案系营巢公司代为主张XX公司的债权,但在2015年1月15日XX公司提起另案诉讼之前,并无证据显示XX公司曾就系争款项向商学院主张过相应权利,而营巢公司也未提供切实证据证明XX公司知晓系争款项到账的合理时间。根据营巢公司陈述,XX公司经营期间严重亏损,若其确实对商学院存在系争2,250,000元巨额债权,则XX公司在确定存在该笔款项至其被注销期间长达5年多的时间内,XX公司从未查询过该款项的到账情况并就此向商学院进行交涉,此显然有违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可以认定XX公司就商学院系收取系争2,250,000元的权利主体予以确认,故营巢公司在XX公司注销后再行代替XX公司主张该款项的相关权益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商苑饭店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变更名称,本院就此对一审判决相关内容进行相应更正。综上所述,营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5元,由上诉人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薇佳
审判员  陈蓓蓉
审判员  唐建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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