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20民初9042号
原告: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磊,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商学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国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磊,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浦工业区南一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商苑大饭店,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蔡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磊,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商学院工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牟杨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磊,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商学院、第三人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商苑大饭店、上海商学院工会委员会、上海商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撤回对第三人上海商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磊、张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下同)2,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原上海商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以下简称商宝公司)建设了坐落于上海市奉浦工业区韩谊路韩村路口的“商宝公寓”,后在办理产权证时,规划部门要求补缴超容积率的地价4,500,000元。由于该地块在拆迁、置换上经过诸多波折,且“商宝公寓”系上海商学院(以下简称商学院)教师用房,按成本价出售,建设方难以补缴4,500,000元地价。经商学院及商宝公司请求,2009年3月3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召集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区房地局、上海商学院专项研究协调,先由建设方补缴超容积率地价4,500,000元,再由区财政局将4,500,000元补缴地价中奉贤应得部分返还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然后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再返还缴款方。2009年3月16日,商宝公司按要求先行向区财政局补缴了4,500,000元地价,2009年9月2日被告收到了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按协调会精神返还给缴款方的2,250,000元补偿款,但被告未将该2,250,000元返还补偿给实际缴款的商宝公司,致使商宝公司在“商宝公寓”项目上的亏损不断扩大。2015年,商宝公司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上述2,500,000元,2015年2月诉讼期间,商宝公司注销登记,诉讼原告变更为上海商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小组,2015年6月2日(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680号民三裁定:清算小组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于民事诉讼主体的要求,驳回起诉。营巢公司及第三人是商宝公司登记确定的股东,也是该公司注销后的清算负责人。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营巢公司特作为原告,将其他有利害关系等等股东列为第三人,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2,250,000元的百分之二十五,即562,500元。
被告商学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一、原告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案件的原告必须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组织。即使原告起诉时的事实理由成立,那么当时缴款方是商宝公司,原告虽然是股东,但该两个公司是独立主体,原告没有债权,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商宝公司注销后,法人的资格终止,也不存在债权债务。第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在上案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商宝公司已经注销,商宝公司的清算小组不符合起诉的规定。现在本案与上案是完全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诉讼标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原告无权代表商宝公司主张权利,首先诉讼前提是只有代表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东才有绝对意志,原告只是占有25%的小股东,现在起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根据上案的裁定,如果清算小组都无权主张,那么原告作为小股东更无权主张。第三、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即使需要退还,原告也应该找区政府或工业综合开发区要求退还。第四、原告诉请没有合法依据,也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根据协调会的意见,该款项是退还给商学院的,而不是退还给原告的。根据约定,商学院除了注册资金之外不再对该建设项目投入资金,如果要缴纳4,500,000元补缴出让金的话,第三人上海商学院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商学院工会)及第三人上海商苑大饭店(以下简称商苑饭店)作为50%的股东,必须缴纳2,250,000元,这样就违背了约定,为了不违反约定的目的,所以该笔2,250,000元退款就直接退给了商学院。第五、退一万步讲,原告也无权主张2,250,000元。假设商宝公司可以获得该2,250,000元,那么按照各方约定,原告也仅对5%份额享有权利。
第三人千亿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营巢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商学院工会、商苑饭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上海商学院收文处理单》,证明被告明知系争款项是开发区退还给商宝公司的。对此被告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商宝公司应收账款中不存在2,250,000元的钱款问题,也就是说商宝公司对商学院接受该笔退款没有任何异议。对此,原告认为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补缴土地价款及退还补缴的土地价款均发生在2009年,与该专项审计报告没有关联。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20日收文处理单一份,证明被告商学院明确土地款由工业综合开发区退还商宝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经与商学院核实,没有该证据收文,且认为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因无原件,且被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工业综合开发区盖章确认系争款项的退还问题,以及商宝公司的清算小组核实了解情况的时间。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没有被告或第三人盖章,清算小组的章是商宝公司人员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印鉴的,是无权代理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涉及案外人工业综合开发区,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2009年7月10日商宝公司和被告商学院出具的《关于奉浦开发区退还商宝公司部分土地费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商宝公司确认退款2,250,000元由奉浦开发区退还商学院。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该证据中抬头为何写给“校领导”有异议,该土地款由商宝公司补交,理应退还商宝公司,不应由商学院享有。对此,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3月4日,原告营巢公司、第三人商学院工会、商苑饭店、千亿公司制定《商宝公司章程》一份,第九条约定股东出资额和百分比为商苑饭店占30%、营巢公司占25%、千亿市政占25%、商学院工会占20%;第十四条约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特定的比例由四方另约协议补充);第十五条约定商苑饭店(甲方)、商学院工会(丁方)另外应负责支付大约十二亩商品房用土地的征地、动迁全部费用,支付所分得建筑面积发生的成本费,同时可分得建筑面积基数为10,000平方米(以容积率1.2计)最终按所得可计容积率土地面积乘容积率为准,及提高容积率后所增加建筑面积的商苑饭店(甲方)得30%,商学院工会(丁方)得20%;营巢公司(乙方)、千亿公司(丙方)另外应负责支付韩村村委会范围内(约三亩多)的土地征地、动迁费用等,支付所分得建筑面积发生的成本费,同时乙方、丙方可分得韩村村委会范围内土地面积按容积率1.2计算所得基数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以容积率1.2计)最终按所得可计容积率土地面积乘容积率为准,及提高容积率后所增加的建筑面积,乙方、丙方各得25%;甲、乙、丙、丁四方分得的面积位置按所签订补充协议书为准;股东所得建筑面积由本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所得利益归各股东所有。2009年3月13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2009-19《区政府会议纪要》,载明:“商宝公寓”经测绘核定其实际容积率为1.5,根据规定,区规土局要求先补缴超容积率的地价4,500,000元;经讨论,会议就有关事项明确一下意见,由商学院按超容积率补缴地价4,500,000元,区财政将补缴地价的区得部分返回工业综合开发区。2009年4月8日,商学院向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发出《关于商宝公寓补地价协调会议的函》一份,载明:由商学院按超容积率补缴地价费4,500,000元;区财政将商学院、商宝公司补缴的地价中属于区得部分返还工业综合开发区;将工业综合开发区所得部分再返还商学院。2014年6月20日,上海工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出具《关于商宝公寓的有关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测绘核定,需补交超容积率的地价4,500,000元,经区政府协调,明确先由商学院一方先行补缴4,500,000元地价,之后区财政将补缴的地价的区得部分返回上海工业综合开发区,再由上海工业综合开发区以做好工业综合开发区大配套工程的名义返回缴款方2,500,000元,以弥补“商宝公寓”开发配套中有关费用支出。2009年3月16日,商宝公司用自有资金缴纳了4,500,000元补缴土地价款。2009年9月2日,被告商学院收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的基础设施补偿费2,250,000元。2009年6月15日,上海久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商宝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载明:工程成本中,商宝公司2009年3月就容积率超标支付4,500,000元。
2012年11月20日,原告营巢公司、第三人商学院工会、商苑饭店、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亿公司)作出《上海商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一份,决议如下:一致同意决定成立商宝公司清算筹备小组,2013年1月1日起,清算小组开展工作。2014年1月14日,原告营巢公司、第三人商学院工会、商苑饭店、千亿公司作出《商宝公司清算小组会议纪要》一份,决议如下:一、公司清算前3年的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已编制完成,亏损3,500,000余元;二、补交土地出让金4,500,000元,区财政退款2,250,000元归属问题,决定走法律诉讼程序。2014年11月20日,原告营巢公司、第三人商学院工会、商苑饭店、千亿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如下:一、同意注销商宝公司;二、清算组已通知债权人,并刊登公告;三、同意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并由清算组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15年2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商宝公司注销登记,商宝公司于当日注销。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股东会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13年11月20日,上海财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商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商宝公司曾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25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商宝公司注销登记,商宝公司清算小组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68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商宝公司注销登记后,其清算小组作为原告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于民事诉讼主体的要求,故裁定驳回商宝公司清算小组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已注销的商宝公司的股东之一,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商宝公司的对外债权。但经审理查明,商宝公司与被告商学院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亦无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商宝公司实际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应由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予以返还。故原告直接向被告商学院主张该笔款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苏 姝
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