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3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北电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惠伯口郭家口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长龙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北县宏昊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杜海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会朋,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单候。
法定代表人:倪贵兴,职务经理。
上诉人**市北电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北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长龙风电设备有限公司(长龙公司)、原审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蔚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5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辉、被上诉人长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会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蔚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4月签订承揽维修合同,但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维修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导致变压器一直漏油不能使用。上诉人找他人维护,故上诉人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能够证实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能够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对履行合同且完成合同义务负有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不负有举证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长龙公司辩称,我们给上诉人修变压器,修好后中间确实是有一部分漏油,当时业主(就是原审被告)给我们打电话,我们去了三个人给维修过一次,就是紧紧螺丝垫,当时油不是太多,后来又打电话上诉人不让我们去,说矿上欠他们钱,没有给他不让我们去修。所以我们就没有去。后来又拖了一段时间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打电话让我们去修,我们公司说多少给点差旅费补助,他们没给我们也没有过去。上诉人就说是漏了多少油,花了多少钱,那是他一面之词,变压器不合格他们也不敢用。我们第一次维修完后出具了合格实验数据报告。第一次是大修,第二次就是用扳手紧紧螺丝。当时现场是我带着两个人去的。我们和上诉人要钱,上诉人就说我们已经找人修了。我们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个再修理费用不认可。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蔚州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长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长龙公司系从事发电机、变压器等的维修、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原告长龙公司与被告北电公司签订了开滦(集团)蔚州矿业公司机电管理中心合同,约定由原告长龙公司承揽维修产品规格为SFSZ8-2000/110,容量为20000的两台变压器,价款为22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北电公司已付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长龙公司承揽了被告北电公司维修变压器的工程,双方约定价款22万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维修合同证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电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维修没有达到被告北电公司要求,为此提供了证人孟某的出庭证言,因该证人证言系孤证,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5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支持原告剩余维修款1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蔚州矿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市北电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长龙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修款17万元;2、驳回原告河北长龙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市北电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北电公司提交原审被告蔚州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长龙公司维修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变压器一直漏油不能使用。被上诉人长龙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明有异议,我们去维修过,三台变压器,正常情况是有一个备用变压器,他停用的是备用变压器不是因为质量问题。不认可上诉人说有磕碰现象。我们去时没有看到漏油严重的情况,确实有漏油的地方,在套管上高压瓷瓶胶垫上,因螺丝松动有漏油现象。上诉人提交张小亮证人证言,欲证明上诉人雇佣张小亮进行涉案变压器第二次维修,维修费用为38000元,修之前漏油的地方特别多,由于时间限制只是把漏油厉害的地方修理的,其他的地方没有修。被上诉人长龙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资质有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开滦(集团)蔚州矿业公司机电管理中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长风公司陈述,“我们给上诉人修变压器,修好后中间确实是有一部分漏油,当时业主(就是原审被告)给我们打电话,我们去了三个人给维修过一次,就是紧紧螺丝垫,当时油不是太多,后来又打电话上诉人不让我们去,说矿上欠他们钱,没有给他不让我们去修。所以我们就没有去。后来又拖了一段时间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打电话让我们去修,我们公司说多少给点差旅费补助,他们没给我们也没有过去。”因此,上诉人提出在被上诉人维修后,涉案合同维修的变压器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拒绝再次维修后,其又雇佣他人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38000元,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并无维修变压器的资质,且上诉人亦未提交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维修费用的具体金额,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北电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700元,由上诉人**市北电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郭彦妍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