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捷利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5民初4241号
原告:安捷利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培鑫,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尤君,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洪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坚。
原告安捷利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11月27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培鑫、顾尤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捷利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其为原告施工建造的二期工程B1栋、B2栋厂房”存在的屋面漏水、内外墙漏水的工程质量问题以及补漏后对外墙粉刷的维修工程”,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对工程维修,并按《关于二期厂房外墙及屋面漏水施工方案》修理,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费用(方案暂定金额1461359.96元,扣除剩余质量保证金657750元,尚需被告支付803609.96元,如被告有异议,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5项对于质量保修期规定为”其他约定:有防水要求的部位5年”,变更为”其他约定:有防水要求的部位5年顺延加入被告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期间”(顺延加入的期间为自被告2016年4月拖延未履行保修义务起,至其履行保修义务止的期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复工程价款1868902.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与原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为原告施工建造了B1、B2栋厂房及配套工程。被告在建造二期工程竣工前的预验收中,因B1、B2栋厂房墙体裂缝和严重渗漏进行了第一次维修。B1、B2栋厂房在2014年1月17日竣工后,墙体出现了更严重的内外墙开裂和渗漏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至2014年夏季对外墙作了第二次维修。后厂房墙体继续出现开裂、渗漏的工程质量问题。与此同时,墙体外立面因对漏水点补漏后出现花斑外墙等工程质量问题。被告经反复催促后,才在2015年夏季对外墙作第三次补漏和粉刷的维修。双方口头商定在完成本次维修,待雨季验证防水效果合格后支付2.5%质保金,余留2.5%质保金在本次保修满5年时支付的意见。被告据此请款,向原告出具了仅要求支付2.5%质保金的《工事完成确认书》。厂房墙体在被告于2015年9月初结束的第三次维修后仍存在大量的内外墙渗漏,厂房屋面同时也出现了多处裂缝和渗漏的工程质量问题。原被告在2014年3月签署《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总价26310000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97.5%工程价款,余留2.5%质保金657750元,应在第三次(即2015年9月)保修期满五年时支付。被告在2016年1月21日收取原告支付的2.5%质保金后,要求原告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按其虚构的决算书向其支付504521.57元所谓厂房外墙涂料整体重刷费用,原告拒绝后,被告在2月1日以索要工程2.5%质保金余款657750元及其利息、索要厂房外墙涂料整体从刷费用504521.57元及其利息为请求,向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在该案审理中除了对原告电话要求其对厂房漏水维修的联系置之不理外,对原告2016年3月25日邮寄的维修通知信函漏水照片等直接拒收。对2016年4月8日最后一次来原告现场查看到的诸多漏水现状,多次在联系中即4月12日庭审中予以否认,并拒绝庭后当场查看现场。原告在2016年9月2日法庭协商结束后再次通知被告维修,被告在第二天回复中再次拒绝。原告在2016年9月5日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依2016年9月2日法庭协商中关于出具维修方案的意见,根据设计图和漏水现状,经听取相关专家建筑单位的专业意见后,得出了根治漏水的维修方案及维修预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各种方式的报修,采取回避、拒收快递、直接否认工程质量问题、拒绝维修的行为,以及在前次诉讼中提出一次性解决要求等行为均违反合同约定,企图逃避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内外墙仍存在漏水问题,也不能证明漏水问题的责任可归于被告。涉案工程是验收合格的,外墙出现裂隙并不一定会有漏水,鉴定人员只是根据旧水迹判断存在漏水现象,并不能证明现在仍然漏水。鉴定报告指出涉案工程未在不同基体交界处铺设钢丝网不符合设计要求,但并未指出这是外墙漏水的原因。2、鉴定报告、造价报告中所涉及工程内外墙裂隙、起皮与漏水及屋面细石混凝土层鼓起、开裂问题均已超过了2年保修期,被告已无保修责任。本案工程于2014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16年1月16日已超过2年保修期,被告已在保修期内履行了保修维修义务,原告在保修期满后起诉要求被告对保修期外的工程项目承担保修责任没有依据。鉴定报告超出法院委托范围对屋面破损进行鉴定,不作科学检测认定是施工方责任是错误的,不应被法院采纳。原告从未提出屋面漏水,屋面防水工程也无质量问题,表层的破损维修没有必要。3、全面铺设纤维网格布而非在不同基体交界处铺设钢丝网,是原、被告及监理三方同意且通过政府质监部门的审验,也无证据证明这种做法是导致外墙裂隙与漏水的原因。要求改正及重新铺设钢丝网的主张没有依据,也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4、原告从未提出屋面破损问题,也未要求被告对此进行维修,且被告也未拒绝对屋面破损保修维修,故对屋面细石混凝土部分老化破损的鉴定及其修复造价评估与本案无关。5、鉴定报告存在整体缺陷与错误,依据鉴定报告制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没有依据且存在重大问题,均不应被法院采信。恳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二期工程B1栋、B2栋厂房及配套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通过、100%合格,合同固定价款为2740万元。关于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并收到被告履约保函一周内支付15%,……至提交报告后经审计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质量保修期第二年满后并收到请款报告14天内支付质保金5%。关于违约,双方约定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发包人不承担。双方同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5年;……5、其他约定:有防水要求的部位5年。关于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关于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双方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第二年满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全部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承建完成施工。2014年1月17日,该工程经各方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并签署了《安捷利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确定施工合同总价为2631万元。施工期间,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总价的95%,计24994500元。
工程验收前后,原告均发现厂房外墙有渗漏、开裂现象,经与被告沟通后,由被告进行了维修。2015年8月,被告应原告要求,对原告二期厂房外墙进行修补,并进行了涂料整体重刷。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工事完成确认书》,要求原告一周内支付2.5%保证金657750元。原告意见为:整体施工结束,外观基本合格,有局部需整改,防水效果待雨后验证,如验证效果合格,同意支付首期质保金。2016年1月21日,原告支付了被告2.5%保证金657750元。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原告厂房仍存在渗漏等问题,也未举证其与被告间就维修有新的通知及协商。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原告对涂料整体重刷费用504521.57元进行决算。原告未回复。后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质保金余款及涂料整体重刷费用。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诉至本院。
另查明,就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及涂料整体重刷费用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质保金657750元,驳回了被告其他诉请。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5月1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将质保金657750元支付至本院账户。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就涉案厂房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7年3月6日,鉴定机构查看现场时,原、被告双方确认”1、配套工程指道路和消防设施,道路和消防设施无质量问题;主要为墙面、屋面起翘、墙面裂缝、外墙不平整(起皮)。2、检查范围为厂房可见区域(不包括吊顶区域)。3、双方对甲方提供的图纸复印件无异议。4、施工方只负责厂房毛坯结构,无任何装修工程。”。原、被告与及鉴定机构、本院工作人员均对此签字确认。2017年4月13日,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其中鉴定依据主要有竣工图纸、《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等。关于工程质量评价与鉴定意见,其中对B1、B2栋厂房相关工程质量评价及鉴定结论如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4.2.4条:”不同材料基体交界处表面的抹灰,应采取防止开裂的加强措施……”。第4.2.5条:”抹灰层与基层之间及各抹灰层之间必须粘结牢固,抹灰层应无脱层、空鼓,面层应无爆灰和裂缝”。检查结果显示,B1、B2栋厂房填充墙与框架柱、梁交界处抹灰层存在不同程度的裂缝问题,且梁柱与填充墙交接处未设置钢丝网,不符合设计图纸中”在二种不同机体交接处应采用钢丝网抹灰加强带”的要求。《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6.1.10条:”细石混凝土防水层应表面平整、压实抹光,不得有裂缝、起壳、起砂等缺陷”。检查结果显示,B1、B2栋厂房屋面细石混凝土面层存在鼓起、开裂(断裂)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B1、B2栋厂房部分墙面渗漏、墙面粉刷裂缝,部分屋面细石混凝土面层板出现鼓起、开裂现象,上述均为工程质量问题,与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与甲方对内部增设隔墙,外墙新增窗洞,屋面增加设备等没有因果关系。其中屋面面层分格缝密封材料脱落,雨水渗入到保温层内,气温升高后,水分蒸发、膨胀,造成了屋面细石混凝土面层鼓起、开裂。五、修复方案。B1、B2栋厂房及厂房之间的边廊内墙渗漏水迹修复方法:(1)清除内墙渗漏水迹处的涂料饰面层至抹灰层表面,清除范围沿水迹外边缘向外扩大100毫米。(2)抹灰层清理干净,批刮基层腻子,恢复内墙乳胶漆饰面层。(3)考虑到新做乳胶漆与原乳胶漆面出现的色差现象,可对单个自然间内的全部内墙面将未修补处墙面清理干净,一并涂刷乳胶漆。(4)B1栋厂房中对12-13*A-B区域吊顶受潮、发霉部分,拆除受潮部分吊顶,重新安装。对框架结构交界处墙面修复方法:(1)沿填充墙与框架结构交界处,清除总宽300毫米墙面抹灰层。(2)在骑缝处设置300毫米宽孔径10毫米直径·1的钢丝网,固定点钉距500毫米,并用1:2水泥砂浆粘牢。(3)按图纸设计要求重新粉刷内、外墙。墙面粉刷裂缝修复方法:沿裂缝两侧各100毫米宽铲除表面粉刷层,按照原标准重新粉刷。针对内墙面新做乳胶漆与原乳胶漆面出现的色差现象,可对单个自然间内的全部内墙面,将未修补处墙面清理干净,一并涂刷乳胶漆。外墙涂料起皮修复方法:铲除起皮区涂料饰面层至抹灰层表面,结合外墙裂缝处理范围及色差影响,最后对全部外墙面按照原标准重做涂料饰面层。细石混凝土屋面面层鼓起、破损问题的修复方法:拆除鼓起及破损板材按照原设计方案重做。
对该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而被告认为:1、鉴定依据错误,不能以新房的竣工验收标准来鉴定三年后的工程。2、以旧水迹来认定存在渗漏认为是错误的,论据不充分。3、无任何理由及依据就排除业主改造装修及新进设备原因显然存在错误。4、对不同基体交界处裂缝原因鉴定错误,施工方已经用纤维网格布加强符合规范,且均有监理、业主验收。5、屋面细石混凝土板鼓起开裂现象之鉴定没有任何逻辑,应与施工方无关。6、不考虑保修期,且仍以新房的验收标准来确定维修标准显然错误。7、鉴定修复方案部分已经超出了鉴定委托范围,相关的鉴定无效。为此,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庭审中,鉴定人员袁素荣针对被告上述意见逐条陈述:1、国家并未对已使用工程的施工质量鉴定出台新规范,故应依据验收规范来评判。2、通过水迹判断存在渗漏,从水迹位置和性质判断是施工不当外墙渗漏造成,是工程质量问题。外墙粉刷不能解决裂缝问题,且治标不治本。内外墙无防水要求不代表施工质量可以多处渗漏。3、判断存在质量问题是根据验收规范,和原告增加设备、装修无关。4、现场检测纤维网格布是布置在粉刷墙里面,施工图明确是使用钢丝网,故不符合设计要求,位置也不对。5、屋面问题是根据验收规范判断,和现场施工不当明显有因果关系。密封材料老化是正常现象,但不会脱落。屋面面层起翘位置在中部,不是安装设备部位。6、委托鉴定的是施工质量问题,与保修期无关。
诉讼中,根据上述鉴定报告,本院委托张家港力天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质量与修复方案进行造价鉴定。2017年11月9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本工程鉴定总价1868902.9元。原告为二份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1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捷利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维修通知、往来邮件、现场照片、工事完成确认书、催告函、施工方案及报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银行贷记通知、工程质量与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报告、司法鉴定项目现场签到表、鉴定人员袁素荣证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工程验收记录、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因施工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施工方理应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以保证施工质量,如存在质量缺陷,应当进行修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完成了工程施工,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使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厂房外墙有渗漏、开裂现象,经被告多次维修仍未修复,屋面也出现裂缝、渗漏。诉讼中,涉案工程质量经鉴定,确定:B1、B2栋厂房部分墙面渗漏、墙面粉刷裂缝,部分屋面细石混凝土面层板出现鼓起、开裂现象,上述均为工程质量问题,与被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与原告对内部增设隔墙,外墙新增窗洞,屋面增加设备等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交付的墙面、屋面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因双方已就工程维修进行了多次交涉均未果,且进行了两次诉讼,双方已缺乏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故原告可以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原告根据造价鉴定确定的修复费用1868902.9元主张由被告承担,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墙面有渗漏水迹、开裂属客观存在的事实,竣工验收合格并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其次,鉴定虽无法确认是否仍存在渗漏现象,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时明确根据渗漏水迹可以判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根据水迹对应的位置和性质判断是施工质量控制不当造成,外墙粉刷治标不治本,也就是说仍会渗漏。第三,渗漏、开裂处均在不同基本交接处,根据设计图纸,不同基体交接处应采用钢丝网抹灰加强带,被告擅自使用纤维网格布代替钢丝网,其变更设计并未经过设计部门同意,且即便双方同意使用纤维网格布代替钢丝网,被告使用的位置也不符合规范要求,造成渗漏、开裂与被告施工不当明显有因果关系,均是工程质量问题。第四,鉴定结果证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对内部增设隔墙,外墙新增窗洞,屋面增加设备等无因果关系。第五,本案所涉的内、外墙虽没有强制防水要求,但须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2014年1月17日工程竣工交付,故并未超过五年保修期。第六,即便现在外墙不存在渗漏问题,但根据鉴定结果,涉案工程相关部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保修责任应以质量瑕疵维修达到相关国家验收标准为前提,仅以质量保修期是否届满为认定标准有违保修制度本意,本案保修责任并未完成,即便保修期已届满,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竣工验收合格并不免除施工单位的瑕疵担保责任。被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质量缺陷在工程交付前已存在,施工单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受保修期影响。第七,关于鉴定,原告申请时即提出屋面漏水等鉴定,鉴定机构现场查看时,双方对鉴定范围均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也予认可,故鉴定未超出本院委托范围;因并未出台针对已使用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规范,故鉴定依据是现行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再结合工程现状及有资质鉴定人员的专业判断,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被告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第八,关于诉讼时效,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期间即中断。本案原告在工程竣工前后,即因厂房有渗漏、开裂现象,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修复,至2016年2月被告诉讼原告支付质保金一案中,原告也一直要求被告履行修复义务,故诉讼时效期间多次中断后均应重新计算,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便关于屋面破损等修复在之前原告主张被告修复中未提及,现经鉴定确认屋面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后,原告知道权益受损害而提出诉讼请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被告的所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捷利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维修费1868902.9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622840040700142046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0.1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176620.13元,由被告上海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顾文娟
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
人民陪审员  徐培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