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米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15441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君,男,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群,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奚洪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重光克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建伟,男,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莘塔龙泾村(26)吴家埭70号。
原告***与被告周君、上海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和公司)、**米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公司)、第三人吴建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被告周君、被告周君及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被告**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93,14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5,33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1,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经第三人吴建伟介绍,到闵行区江川路XXX号处拆除被告**米公司所有的厂房,被告周君负责现场管理,同时其也是被告桥和公司的项目经理,并约定报酬由被告周君支付。7月19日下午4时许,厂房内的净化房屋顶在施工中倒塌,导致施工中的原告及另外两人严重受伤,并立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并经司法鉴定为XXX伤残。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周君作为劳务接受方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桥和公司和**米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周君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第三人吴建伟与被告周君系合伙关系,原告与该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第三人吴建伟应与被告周君均应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君和桥和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工程与被告桥和公司无关,桥和公司既未签署相应合同,也从未参与,该工程系被告周君个人承接,被告周君另找他人施工,原告与被告桥和公司亦无关系,故被告桥和公司对本案所涉赔偿不应承担责任。就涉案工程而言,系被告**米公司委托被告周君个人对位于江川路厂房内的水电、室内净化墙板进行拆除,**米公司无需支付拆除费用,拆下的废料则作为对价归被告周君所有。被告周君与第三人吴建伟曾有过合作,就涉案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将室内净化墙板拆除的部分交由第三人吴建伟实施,被告周君无需支付拆除费用,拆下的废料归第三人吴建伟所有,第三人吴建伟需按照墙板面积向被告周君支付一定费用。因此,第三人吴建伟系包工头,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应当由第三人吴建伟承担雇主责任。而原告等人在施工中爬至吊顶内,将吊顶的承重丝杆剪断,导致吊顶倾斜,工人摔落受伤,故原告采取了明显不适当的作业流程,对于事故发生亦有重大过失,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周君已经在事发后给了第三人吴建伟2000元现金,并向第三人吴建伟汇款28.5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等人的医疗费,被告**米公司也向第三人吴建伟支付了5万元用于救治原告等人,被告周君另向医院支付了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等人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残赔偿应当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内固定尚未拆除,故该期间的损失应待发生之后再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按40元/天赔偿无异议,但天数应当做相应调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要求根据过错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依据;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190元/月计算无异议。
被告**米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因江川路的厂房系其租赁,厂房内的净化墙板等系其装修添附,该处厂房属于拆迁范围,其公司要搬至他处。对于其装修的净化墙板等,尚有一些价值,因与被告周君相识,故其同意由周君拆除,拆下的废料归被告周君所有,其无需另外支付拆除费用。其并不清楚具体的拆除时间,只是接到电话称其旧厂房内有人摔伤,故其拿出5万元汇入第三人吴建伟的账户,用于伤者救治。对于涉案工程,其并没有商业利益,故该事故与其无关,如判决认定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的5万元就作为对伤者的补偿,无需退回,如判决认定其负有赔偿责任,则该5万元就计入赔偿金额予以扣减。
第三人吴建伟虽未到庭,但其在被追加为第三人之前曾作为证人出庭,其在庭上陈述:其与被告周君系朋友关系,相识数年。在之前的合作中,其与周君通过电子邮件联系,确定好工程价款之后再施工,被告周君则从被告桥和公司中申请到钱款之后,再向其付款,二人合作过5、6次。关于涉案工程,据被告周君所述,因被告**米公司搬迁,要将旧物拆除,让别人拆除太贵,故让其帮忙找人来拆除,报酬由被告周君支付。拆除部分的投影面积大约为1,000平方米,吊顶高度约2.8米,其中一个区域的吊顶高度在4-5米左右。其找到原告等工人,虽没有明确约定报酬,但市场上一直都是250元/天的价格,工资应当是被告周君向其支付,再由其支付给原告等工人。事发时,其并不在场,而被告周君没有带银行卡,其也没有钱,故被告**米公司向其转账5万元,用于垫付医疗费用及时救治,此后,被告周君向其转账28.5万元,并交付现金2,000元,但该2,000元系脚手架的费用,28.5万元均用于原告等人的医疗救治,其还自己补贴了一部分。对于其垫付的钱,要看具体医疗费的票据金额,票据都在原告处,原告称没有回家没有钱,故其垫付了一些生活费。其与原告等伤者系朋友关系,本次工程中只是帮被告周君找工人,原告等伤者曾与其做过净化板的拆装工作,但主要是安装净化板。完成本次工程之后,被告周君会给其一些钱,作为油费,但双方是朋友,没有具体说明。
诉讼中,被告周君申请对于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9月29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周君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3,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周君、**米公司分别向第三人吴建伟支付28.5万元、5万元款项用于原告等人治疗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周君另向第三人吴建伟支付的2,000元,第三人吴建伟主张该款系支付脚手架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合意存在,故被告周君主张该2,000元也系为原告等人的垫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金某某、张某1的证言,原告确认两证人与涉案工程相关,但主张证人对于原告违规操作的描述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证人证言存在虚假,应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考虑到庭审距离事发已久,证人证言对于细节描述的不一致不能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反映事发时的情况,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周君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诊疗费用明细,其余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周君提供的电子邮件,虽与第三人吴建伟陈述的交易方式相互吻合,但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邮件内容不予采信;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查明:被告**米公司因工厂搬迁,同意被告周君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处厂房内的净化板、风管等固定设施及装修进行拆除,所有拆除的废旧物品均归于被告周君所有,被告**米公司无需向被告周君另行支付拆除费用。被告周君找到第三人吴建伟,将该处厂房内的净化板、风管等装修的拆除工程交由第三人吴建伟完成。2015年7月17日,原告及案外人叶某某、张某2(均已另案诉讼)应第三人吴建伟要求,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处拆除被告**米公司所有的厂房内净化板、风管等装修,但并未明确约定报酬。7月19日,原告及案外人叶某某、张某2拆除厂房内风管,在此拆除过程中,原告等人爬上厂房内的吊顶拆除固定丝杆,拆除部分丝杆后,原告等人站立的吊顶发生倾斜,原告等人从吊顶上摔下受伤。事发后,被告周君、**米公司均有垫付。其中,被告周君为原告***7月19日的就医垫付了1,590.80元费用(含救护车费用),为案外人张某27月19日的就医垫付了1,780.76元费用,为案外人叶某某7月19日的就医垫付了1,919.07元费用,并向第三人吴建伟交付28.70万元,用作原告等人的医疗费支出。被告**米公司亦向第三人吴建伟交付了5万元,用作原告等人的医疗费支出。经计算,本案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支出93,068.73元(扣除统筹支付部分),案外人张某2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支出14,520.94元,案外人叶某某共计发生医疗费支出213,999.92元(剔除伙食费)。事发后,第三人吴建伟另向案外人张某2支付了2,000元。在案外人张某2无法提供医疗费票据,且并不在诉讼中向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医疗费损失的情况下,本次事故中所有伤者均确认其医疗费支出由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支出,故第三人吴建伟共计收到被告周君及**米公司的垫付款337,000元,用以支付原告***医疗费用91,477.93元,支付了案外人张某2的医疗费用12,740.18元并交付了张某22,000元现金,支付了案外人叶某某的医疗费用212,216.02元及护理费1,100元,上述支出共计319,534.13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吴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告自述、证人金某某及第三人吴建伟的陈述均反映出原告系应第三人吴建伟要求而进行净化板和风管拆除工作,且原告与被告周君、被告**米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劳务雇佣约定,故原告与第三人吴建伟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周君将净化板等拆装工程交由第三人吴建伟完成,二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而被告**米公司系废旧装修的所有人,其将拆旧工程交由被告周君完成,并以废旧物品作为工程对价,该二者之间亦形成承揽关系。因此,第三人吴建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高处拆除作业未提供相应的劳动设备,未能尽到提供必要指导和劳动防护装备的义务,显有过错,应当就此对原告损失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周君相对第三人吴建伟系定作人,其对于承揽人吴建伟拆除净化板及风管等设施的资质及作业能力未作审查,应就其选任不当承担责任;被告**米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明知被告周君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其公司所需的拆旧工程的能力,其对于承揽人的选任显然存在不当,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周君系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即便其与被告桥和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也不能构成被告桥和公司对原告等人诉请损失的赔偿依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桥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原告等施工人员在拆除净化板及风管的过程中,采取了站在吊顶内拆除固定螺丝的施工方式,在未采取措施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原告等人采取该施工方式明显不当,并且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亦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由第三人吴建伟对原告损失承担35%赔偿责任,被告周君对原告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米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负25%责任。
对于原告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在案证据,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本院确认为93,06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40元/天计算;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应予营养,本院支持按照3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19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损失的计算期间,由于原告尚未完成内固定取出术,故被告周君主张对内固定取出期间的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88,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被告及第三人的侵权方式、事发后赔偿情况、责任比例等,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为合理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根据本案鉴定情况,本院以3,500元计算该项损失的合理支出;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综上,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93,06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3,600元(不含内固定取出期间)、营养费2,700元(不含内固定取出期间)、误工费13,140元(不含内固定取出期间)、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8,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周君赔偿43,809.55元,由被告**米公司赔偿43,809.55元,由第三人吴建伟赔偿76,666.7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本案中的垫付情况,由于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而被告周君、**米公司在向第三人吴建伟交付垫付款时并未明确具体的垫付方案,在三名伤者均已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的情况下,本院对垫付款作如下确认:本案中,被告周君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3,068.73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96,568.73元,故被告周君无需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周君差额52,759.18元;被告**米公司的垫付款在原告为叶某某的案件中一并处理;第三人吴建伟处剩余的垫付款系被告周君交付款项的剩余,由被告周君与第三人吴建伟之间进行结算,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3,809.55元;
二、第三人吴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6,666.71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君52,759.18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73.65元,由原告***负担793.41元,由被告周君负担634.73元,由被告**米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34.73元,由第三人吴建伟负担1,1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 蕾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云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