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5民初538号
原告:上海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105号-C。
法定代表人:奚洪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坚,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捷利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鹿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尤君,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捷利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余款65775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外墙涂料整体重刷费用504521.57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二期工程,约定合同固定价款为27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建施工完成,于2014年1月16日由各方验收合格。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并签署了《***二期工程补充协议》,施工合同总价确定为2631万元。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74500元时,被告总计支付95%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质量保修期第二年满后并收到请款报告后14天内支付5%质保金,但被告在2016年1月21日支付质保金677500元(工程款2.5%)外,另外一半至今未付。另外,原告于2015年8月应被告要求,为被告二期厂房外墙进行修补及整体重刷涂料,并于2015年9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支付施工费用504521.57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捷利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建造的B1、B2栋厂房墙体在即将竣工时即存在裂缝和渗漏的质量问题,原告也进行了维修处理,并承诺对此做好保修工作,各方才在2014年1月17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也依约支付了95%工程款。但竣工验收后出现了更严重的外墙开裂和渗漏问题。经报修,原告进行了第二次维修。因维修造成外墙布满疤痕、不平整及色差,被告要求必须在修补后站在距离厂房10米距离内看不到修补后不同颜色差异。原告对外墙进行了第三次维修处理。双方在第三次维修过程中口头商定”待雨季验证防水效果合格后支付2.5%质保金,余留2.5%***在本次保修满5年时支付”。原告据此请款,出具了要求支付2.5%质保金的《工事完成确认书》后,外墙继续出现墙体裂缝和渗漏及屋顶出现裂缝和渗漏的质量问题,双方至今无法办理验收手续。而对墙体外立面明显色差的维修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没有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应继续履行保修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从质保金中按实扣除保修费用、不足部分由原告另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二期工程B1栋、B2栋厂房及配套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通过、100%合格,合同固定价款为2740万元。关于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并收到原告履约保函一周内支付15%,……至提交报告后经审计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质量保修期第二年满后并收到请款报告14天内支付质保金5%。关于违约,双方约定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发包人不承担。双方同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5年;……5、其他约定:有防水要求的部位5年。关于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关于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双方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第二年满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全部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承建完成施工。2014年1月17日,该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并签署了《***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确定施工合同总价为2631万元。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4994500元,总计支付了工程总价的95%。
工程验收前后,被告均发现厂房外墙有渗漏、开裂现象,经与原告沟通后,由原告进行了维修。2015年8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对被告二期厂房外墙进行修补,并进行了涂料整体重刷。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事完成确认书》,要求被告一周内支付2.5%保证金657750元。被告意见为:整体施工结束,外观基本合格,有局部需整改,防水效果待雨后验证,如验证效果合格,同意支付首期质保金。2016年1月2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5%保证金657750元。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期间被告厂房仍存在渗漏等问题,也未举证其与原告间就维修有新的通知及协商。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对涂料整体重刷费用504521.57元进行决算。被告未回复。因被告未支付质保金余款及涂料整体重刷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涉案工程设计单位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到庭陈述,工程竣工验收前有墙体渗漏和开裂现象,验收时没发现开裂,被告也对厂房进行了改造。改造对工程也是有影响的。验收后,被告也反应墙体还是渗漏。监理单位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也到庭陈述,其参加了竣工验收,验收前工程有漏水和开裂问题,原告修补过,验收时表面上是修好了,但是否还漏水不知道。
诉讼中,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涂料整体重刷决算书。被告回复未委托原告进行外墙涂料整体涂刷,且被告进行涂料整体涂刷是对漏水及外观缺陷的正常维修行为,不存在工程决算,费用由原告负担。
另查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对厂房进行了装修及改造。诉讼中,被告发现厂房仍存在多处漏水及墙体开裂现象,要求原告继续维修,但原告查看后称未发现漏水地方,且认为被告进行了装修、改造,有漏水也非原告工程的原因,故未进行维修。本院经实地查勘,发现厂房外墙涂料多处鼓起,内墙有大量渗漏痕迹。
诉讼中,2016年9月18日,被告就本案所涉漏水维修问题已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即本案原告)对其为原告施工建造的二期工程B1栋、B2栋厂房”存在的房屋漏水、内外墙漏水的工程质量问题以及补漏后对外墙粉刷的维修工程”,承接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对工程维修,并按《关于二期厂房外墙及屋面漏水施工方案》维修,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费用(方案暂定金额1461359.96元,扣除剩余质量保证金657750元,尚需被告支付803609.96元,如被告有异议,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主);2、判令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对于质量保修期规定为”其他约定:有防水要求的部位5年”,变更为”其他约定:有防水要求的部位5年顺延加入被告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期间”(顺延加入的期间为自被告2016年4月拖延未履行保修义务起,至其履行保修义务止的期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已进入审理,且安捷利公司已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安捷利公司提出与本案合并审理的要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工程补充协议》、支付凭证、往来邮件、现场照片、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签订了《***二期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应按该协议进行结算。现工程交付使用满二年,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第二年满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全部保修金。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5%,现已支付了2.5%,余2.5%65775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5775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中也约定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发包人不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外墙涂料整体涂刷的施工费用,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且原告该施工是由于其承建的厂房有多处渗漏及开裂,原告修补后造成外观差异明显而产生,应属正常维修产生的费用,在质保期内,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口头商定”待雨季验证防水效果合格后支付2.5%质保金,余留2.5%***在本次保修满5年时支付”,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变更质保金的返还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在质保金中扣除保修费用的意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不同。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算。本案约定为二年。而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质量保证金并非保修费用,该金额虽有发包人预先扣留,但仍属于承包人所有,如果承包人经通知不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复,并从中扣除修复费用,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将剩余部分退还承包人。但本案中,双方对厂房是否存在渗漏及渗漏原因存疑,且已通过另案申请鉴定,并无证据可认定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且缺陷责任期已满,被告应退还质保金。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并不影响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质保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二案合并审理的要求,本院认为合并审理并非必须,本案质保金的判决并不损害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的权益,故本院被告二案合并审理的请求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捷利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657750元。
驳回原告上海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0元,减半收取76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30元,由原告上海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1元,被告安捷利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0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顾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