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捷利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2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捷利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鹿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尤君,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105号-C。
法定代表人:奚洪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坚,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捷利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捷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中止本案诉讼或与质量纠纷案件合并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桥和建筑公司2015年8月维修中工事完成确认书形成的两部分内容的依据及履行等事实没有查清,对此认定不清。双方在2015年8月第三次修理中口头一致商定在完成本次维修、待雨季验证防水效果合格后支付2.5%质保金,余留2.5%***在本次保修满5年时支付。桥和建筑公司对于安捷利公司在工事完成确认书上写的在防水效果待雨季验证合格后支付首期质保金的要求是清楚并接受的。时至今日桥和建筑公司对局部需整改未作任何维修,且双方因客观上仍然开裂、漏水没有对防水效果作任何验证。二、一审判决对安捷利公司没有对厂房进行改造的事实没有查清,所作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对缺陷责任期的事实没有查清,所作认定错误,有防水要求的部位保修范围是5年。四、一审判决对桥和建筑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没有查清,所作认定错误。五、一审判决对本案纠纷始于桥和建筑公司不履行工事完成确认书约定的整改维修、防水效果验证、未书面请款等事实没有查清,所作认定错误。六、一审法院长期间内未组织查勘现场,直至庭审程序结束后才去现场查勘漏水,安捷利公司无奈另行提起了质量纠纷诉讼并提起终止审理本案诉讼和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合并审理不妥。
桥和建筑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桥和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捷利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余款65775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安捷利公司支付厂房外墙涂料整体重刷费用504521.57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安捷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桥和建筑公司与安捷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桥和建筑公司承建安捷利公司的二期工程B1栋、B2栋厂房及配套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通过、100%合格,合同固定价款为2740万元。关于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并收到原告履约保函一周内支付15%,……至提交报告后经审计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质量保修期第二年满后并收到请款报告14天内支付质保金5%。关于违约,双方约定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发包人不承担。双方同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5年;……5、其他约定:有防水要求的部位5年。关于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关于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双方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第二年满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全部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桥和建筑公司按约承建完成施工。2014年1月17日,该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后交付安捷利公司使用。2014年4月,双方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并签署了《***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确定施工合同总价为2631万元。施工期间,安捷利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4年4月29日,安捷利公司共向桥和建筑公司支付24994500元,总计支付了工程总价的95%。
工程验收前后,安捷利公司均发现厂房外墙有渗漏、开裂现象,经与桥和建筑公司沟通后,由桥和建筑公司进行了维修。2015年8月,桥和建筑公司应安捷利公司要求,对安捷利公司二期厂房外墙进行修补,并进行了涂料整体重刷。2015年9月9日,桥和建筑公司向安捷利公司提交《工事完成确认书》,要求安捷利公司一周内支付2.5%保证金657750元。安捷利公司意见为:整体施工结束,外观基本合格,有局部需整改,防水效果待雨后验证,如验证效果合格,同意支付首期质保金。2016年1月21日,安捷利公司支付了桥和建筑公司2.5%保证金657750元。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安捷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安捷利公司厂房仍存在渗漏等问题,也未举证其与桥和建筑公司间就维修有新的通知及协商。2016年1月27日,桥和建筑公司向安捷利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安捷利公司对涂料整体重刷费用504521.57元进行决算。安捷利公司未回复。因安捷利公司未支付质保金余款及涂料整体重刷费用,故桥和建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涉案工程设计单位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到庭陈述,工程竣工验收前有墙体渗漏和开裂现象,验收时没发现开裂,安捷利公司也对厂房进行了改造。改造对工程也是有影响的。验收后,安捷利公司也反应墙体还是渗漏。监理单位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也到庭陈述,其参加了竣工验收,验收前工程有漏水和开裂问题,桥和建筑公司修补过,验收时表面上是修好了,但是否还漏水不知道。
诉讼中,2016年3月22日,桥和建筑公司向安捷利公司邮寄了涂料整体重刷决算书。安捷利公司回复未委托桥和建筑公司进行外墙涂料整体涂刷,且桥和建筑公司进行涂料整体涂刷是对漏水及外观缺陷的正常维修行为,不存在工程决算,费用由桥和建筑公司负担。
另查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安捷利公司对厂房进行了装修及改造。诉讼中,安捷利公司发现厂房仍存在多处漏水及墙体开裂现象,要求桥和建筑公司继续维修,但桥和建筑公司查看后称未发现漏水地方,且认为安捷利公司进行了装修、改造,有漏水也非桥和建筑公司工程的原因,故未进行维修。一审法院经实地查勘,发现厂房外墙涂料多处鼓起,内墙有大量渗漏痕迹。
诉讼中,2016年9月18日,安捷利公司就本案所涉漏水维修问题已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桥和建筑公司(即本案原告)对其为安捷利公司施工建造的二期工程B1栋、B2栋厂房“存在的房屋漏水、内外墙漏水的工程质量问题以及补漏后对外墙粉刷的维修工程”,承接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对工程维修,并按《关于二期厂房外墙及屋面漏水施工方案》维修,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费用(方案暂定金额1461359.96元,扣除剩余质量保证金657750元,尚需桥和建筑公司支付803609.96元,如桥和建筑公司有异议,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主);2、判令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对于质量保修期规定为“其他约定:有防水要求的部位5年”,变更为“其他约定:有防水要求的部位5年顺延加入被告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期间”(顺延加入的期间为自被告2016年4月拖延未履行保修义务起,至其履行保修义务止的期间。)。3、诉讼费由桥和建筑公司承担。该案已进入审理,且安捷利公司已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安捷利公司提出与本案合并审理的要求。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工程补充协议》、支付凭证、往来邮件、现场照片、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签订了《***二期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应按该协议进行结算。现工程交付使用满二年,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第二年满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全部保修金。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5%,现已支付了2.5%,余2.5%657750元未付。故桥和建筑公司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57750元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中也约定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发包人不承担,故桥和建筑公司主张安捷利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桥和建筑公司主张的外墙涂料整体涂刷的施工费用,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且桥和建筑公司该施工是由于其承建的厂房有多处渗漏及开裂,桥和建筑公司修补后造成外观差异明显而产生,应属正常维修产生的费用,在质保期内,应由桥和建筑公司承担。故桥和建筑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捷利公司辩称与桥和建筑公司口头商定“待雨季验证防水效果合格后支付2.5%质保金,余留2.5%***在本次保修满5年时支付”,桥和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且安捷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安捷利公司辩称变更质保金的返还时间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安捷利公司辩称在质保金中扣除保修费用的意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不同。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算。本案约定为二年。而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质量保证金并非保修费用,该金额虽有发包人预先扣留,但仍属于承包人所有,如果承包人经通知不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复,并从中扣除修复费用,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将剩余部分退还承包人。但本案中,双方对厂房是否存在渗漏及渗漏原因存疑,且已通过另案申请鉴定,并无证据可认定桥和建筑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且缺陷责任期已满,安捷利公司应退还质保金。安捷利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并不影响桥和建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安捷利公司不予返还桥和建筑公司质保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安捷利公司二案合并审理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并审理并非必须,本案质保金的判决并不损害安捷利公司要求桥和建筑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权益,故一审法院对安捷利公司二案合并审理的请求不予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安捷利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657750元。二、驳回上海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24。案件受理费15260元,减半收取76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30元,由上海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1元,安捷利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0189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中,桥和建筑公司提供了2015年12月31日的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网页、快递签收单以***和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委托律师向安捷利公司发出律师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事完成确认书分别催收应支付的2.5%质保金及应于竣工满两年后14日内支付的2.5%质保金余款,安捷利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签收该律师函。安捷利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其没有收到该函件,且该函件不能推翻2015年8月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
本院认为,桥和建筑公司与安捷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桥和建筑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工程于2014年1月17日经各方验收合格后交付安捷利公司使用,工程价款亦已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第二年满后14天内支付全部保修金,现工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安捷利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的保修金,一审据此支持桥和建筑公司有关支付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安捷利公司有关2015年8月双方就质保金的支付期限达成新的口头约定的主张,因桥和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相关的工事完成确认书亦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在安捷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故本院对安捷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安捷利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涉案工程已经各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安捷利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又非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不能据此对抗工程款的支付,亦无须中止本案的审理。涉案工程经勘查确实存在渗漏、开裂现象,桥和建筑公司应安捷利公司要求亦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并在2015年9月9日提交了工事完成确认书,安捷利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经维修后仍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其在2015年9月9日之后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修复并产生修复费用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未对剩余***进行扣减并无不当。现安捷利公司已另案提起了质量问题的诉讼,相关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可由安捷利公司在另案中向桥和建筑公司主张。本案质保金的处理并不损害安捷利公司要求桥和建筑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权益,一审法院未对两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捷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0元,由上诉人***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斌
审判员顾平
审判员杨兵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