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四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宁四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083民初70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宗学,男,系洪湖市峰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四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北南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77430317E。
法定代表人:田恒跃,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友,男,系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四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同年5月6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给被告四通公司,被告四通公司于5月11日收到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起重机销售合同》第6条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双方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四通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了“协商不成时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供方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即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四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济宁四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武
人民陪审员  李永松
人民陪审员  朱登全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