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2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松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茸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凯路168号3幢3层A区。
法定代表人:郑根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屹,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召弟,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政路388号。
负责人:火光,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茸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佳公司)、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叶榭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茸佳公司和叶榭镇政府赔偿***、***损失469,320元。事实与理由:事发路段正在施工,茸佳公司未能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张斌摔倒后死亡,对此应承担30%的侵权责任。叶榭镇政府作为施工的发包方,对工程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故对于茸佳公司未能保障施工安全造成张斌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茸佳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张斌的死亡是因为其在醉酒状态驾驶电动机动车,事发道路已经基本施工完毕,且石桩的位置不会影响到到道路通行,故茸佳公司不存在过错。
叶榭镇政府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叶榭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对于张斌的死亡没有过错,交警部门已经对张斌的死亡原因做出了认定,本案亦不存在茸佳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张斌死亡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茸佳公司和叶榭镇政府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444,640元、丧葬费5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80元及律师费8,000元的70%计1,095,08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1月20日3时30分许,***、***之子张斌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勤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大叶公路进东勤公路北约200米处后车身右侧先与道路西侧的水泥护栏底座发生碰擦,随后车头与另一块水泥护栏底座发生碰撞,碰撞导致人车分离,张斌向前摔出,胸口与水泥护栏底座发生撞击,最终滑入道路西侧的河道内,车辆摔倒在道路上。至6时9分许,路人发现河道内的张斌后报警。该起事故致张斌死亡、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XX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斌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叶榭镇政府系“叶榭镇兴东公路、东勤公路生命防护工程”的建设单位,茸佳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事发路段为机、非混合型道路,路幅宽为7.3米,有路灯照明。事发时该道路西侧路沿已修建了若干个长约0.45米、宽约0.33米、高约0.25米的水泥护栏底座。事发时天气阴雨,潮湿沥青路面。事发时该路段无因施工产生的影响车辆通行的障碍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松江XX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张斌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造成。结合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天气情况、事发时现场路况(路幅宽7.3米、有路灯照明)、施工单位的施工部位(道路西侧路沿)、施工完成情况及事发时该路段无因施工产生的影响车辆通行的障碍物等,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茸佳公司的工程施工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茸佳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叶榭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在本起事故中亦无过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茸佳公司和叶榭镇政府对于张斌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石桩边未设置警示标志均无异议,但对于是否需要设置警示标志意见不一,对此首先,根据事发现场的照片以及工程的施工目的,茸佳公司需要在道路边加装栅栏,截止事故发生时,路边的石桩已经施工完毕,只是尚未安装栅栏,而张斌碰撞的石桩也并非在道路中央,并不会对通行产生障碍,故茸佳公司所述的无需设置警示标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其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斌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可以看出,张斌在事发时并非正常的驾驶状态,无法尽到合理的谨慎驾驶义务,其与石桩发生碰撞的地点显然已经偏离正常道路的范围,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茸佳公司和叶榭镇政府对此均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9.80元,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兰
审 判 员 严佳维
审 判 员 任文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鲁彦岐
书 记 员 鲁彦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