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20450号
原告:***,女,1969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法定代理人:胡海洋(系原告***之子),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燕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年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茸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根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屹,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男。
原告***诉被告上海茸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燕玲,被告茸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屹以及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131.6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65,3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的60%,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由被告茸佳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16,814.99元,变更护理费为5,7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在松江区昆港路、光华路处,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D××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王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沪D××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茸佳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茸佳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D××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王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精神状态鉴定时,均由其子回答问题和表述状况,原告伤情与XXX伤残不符,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颞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3-5肋骨骨折。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233.60元。
2017年8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以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8月22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16年11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如本案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8月5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8月29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元。
沪D××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茸佳公司,该车驾驶员王某某系被告茸佳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后,被告茸佳公司已付原告16,881.39元(包含医疗费15,581.39元以及护理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勤家家庭服务部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且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底一直租住于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家政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员王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茸佳公司所有,王某某系被告茸佳公司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0%,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茸佳公司赔偿。
二、关于重新鉴定申请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所做出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及被告茸佳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6,630.9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4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90天,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其住院10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确定伙食补助费2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休息期18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3,8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10天产生护理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护理期80天,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合计4,5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鉴定为九级、XXX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53,844.80元(系数为22%)。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7,2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5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3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5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6,630.9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51,044.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87,175.79元的60%,计112,305.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茸佳公司赔偿原告。
鉴于事发后被告茸佳公司已付原告16,881.39元,其可受领多付的14,381.39元,即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的14,381.39元,支付对象相应变更为被告茸佳公司,余款97,924.08元则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924.08元;
以上一、二两项合计218,724.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上海茸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381.39元;
四、被告上海茸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5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7元,减半收取2,398.50元,由被告上海茸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翟学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