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4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
主要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荣,女,1969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女山湖镇。
法定代理人:胡海洋(系杨天荣之子),男,1995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女山湖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茸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凯路168号3幢3层A区。
法定代表人:郑根君,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天荣、上海茸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2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鉴定杨天荣伤残等级及认定户籍性质,依据新的鉴定结论重新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重新作出鉴定;杨天荣提供的证明无证明人签字及联系方式,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杨天荣和茸佳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杨天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天荣医疗费17,131.6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65,3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的60%,由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天荣,仍有不足,由茸佳公司赔偿。一审庭审中,杨天荣变更医疗费为16,814.99元,变更护理费为5,7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在松江区昆港路、光华路处,案外人王某驾驶的沪DXXX**重型专项作业车与杨天荣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杨天荣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王某与杨天荣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杨天荣被送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颞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3-5肋骨骨折。治疗期间,杨天荣支付医疗费1,233.60元。
2017年8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天荣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以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8月2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天荣于2016年11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杨天荣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如本案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杨天荣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8月5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杨天荣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8月2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天荣因交通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杨天荣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元。
沪D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茸佳公司,该车驾驶员王某系茸佳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后,茸佳公司已付杨天荣16,881.39元(包含医疗费15,581.39元以及护理费1,300元)。
另认定,杨天荣系农业户口。事发前杨天荣在上海XX服务部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且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底一直租住于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员王某与杨天荣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系茸佳公司所有,王某系茸佳公司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杨天荣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0%,由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茸佳公司赔偿。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杨天荣的精神伤残等级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根据杨天荣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对于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杨天荣及茸佳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确定医疗费为16,630.9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4元)。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营养期为90天,结合杨天荣的伤势,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杨天荣提供的出院小结,其住院10天,一审法院按照每天20元确定伙食补助费200元。
对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休息期180天。杨天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3,8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护理期为90天。杨天荣住院期间10天产生护理费1,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剩余护理期80天,一审法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杨天荣护理费合计4,5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杨天荣系农业户口,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53,844.80元(系数为22%)。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杨天荣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7,200元。
对于交通费,结合杨天荣的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300元。
对于车辆损失费,杨天荣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一审法院酌定5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一审法院结合杨天荣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3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杨天荣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8,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杨天荣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杨天荣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杨天荣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2,5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天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6,630.9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51,044.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87,175.79元的60%,计112,305.47元,由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天荣;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茸佳公司赔偿杨天荣。
鉴于事发后茸佳公司已付杨天荣16,881.39元,其可受领多付的14,381.39元,即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的14,381.39元,支付对象相应变更为茸佳公司,余款97,924.08元则赔偿给杨天荣。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天荣120,800元;二、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天荣97,924.08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218,724.08元,由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茸佳公司14,381.39元;四、茸佳公司赔偿杨天荣2,500元(已付)。案件受理费4,797元,减半收取2,398.50元,由茸佳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天荣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之主张提供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结论依据不足,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杨天荣提交了居住证明、家政服务合同、工作证明、健康证等材料,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琳敏
审判员 陆宇鹰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