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意楼宇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三意楼宇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51民初1634号
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物业公司)与被告上海三意楼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意楼宇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昌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春波,被告三意楼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潍坊西路XXX弄XXX号楼2台电梯大修改造工程》,被告认可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认可该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价为504263元的确认单,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已履行。现被告以未在该合同上加盖骑缝章为由持有异议,但其抗辩意见不能否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结算确认价504263元的5%管理费、水电耗用计25213.15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陈家宅小区5号楼电梯产品安装及厅门门套装饰合同》中按结算确认价提取2%管理费的诉请。本院认为,《陈家宅小区5号楼电梯产品安装及厅门门套装饰合同》中,未有关于2%管理费的约定内容,被告也不认可关于曾向原告发送的催款函中存在附件及认可2%管理费的事实,关于陈家宅小区业委会(甲方)与联昌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涉及了关于提取10%的管理费约定及原告称经与被告协商后确定按2%提取管理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联昌物业公司及陈家宅小区业委会,故该合同中关于提取管理费的约定不能约束本案被告。为此,原告主张《陈家宅小区5号楼电梯产品安装及厅门门套装饰合同》中按结算确认价提取2%管理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如庭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则在本案中放弃利息主张,仅主张本金28388.33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相关利息的处分意见,系其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自由体现,本院不予干预。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XXX委员会(甲方)、三意楼宇公司(乙方)、联昌物业公司(丙方)签署《潍坊西路XXX弄XXX号楼2台电梯大修改造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该合同总价535975元,包括所有设备元器件的采购及安装一切相关费用,包括调试、验收、年检费用,包括吊装等相关的一切措施费用(最终价款以审计后金额为准);该合同另约定,丙方一次性收取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管理费、水电耗用等。甲、乙、丙三方均在该合同上作了盖章,联昌物业公司并在合同上加盖了骑缝章。 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记载,2017年5月4日,该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价为504263元,承包人为三意楼宇公司。 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XXX委员会(甲方)、三意楼宇公司(乙方)、联昌物业公司(丙方)签订了《陈家宅小区5号楼电梯产品安装及厅门门套装饰合同》一份,该合同对电梯设备型号、数量、安装费单价及总价(最终费用以审计结算为准)、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甲、乙、丙三方均在该合同上作了盖章。 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记载,2017年5月4日,该电梯产品订货合同竣工结算确认价为205000元,承包人为上海新富楼宇装备销售有限公司;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竣工结算确认价为79299元,承包人为三意楼宇公司;2017年6月18日,电梯厅门门套装饰竣工结算确认价为79460元,承包人为三意楼宇公司。 再查明,2015年9月1日,陈家宅小区业委会(甲方)与联昌物业公司(乙方)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于小区内的维修项目及工程,按双发拟定的工作流程进行操作,并按工程或维修项目的总价款,给予乙方行业规定的管理费(按10%)计提…… 又查明,三意楼宇公司曾于2018年5月15日就潍坊西路100弄及浦东南路1644弄陈家宅小区养护维修费用向联昌物业公司发函催款。原告认可收到此函,并称除了函件之外被告另附有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其上有体现2%管理费计算依据。 庭审中,被告陈述,电梯产品订货合同竣工结算确认价为205000元的确认单上,承包人为上海新富楼宇装备销售有限公司,非被告公司;且“陈家宅小区5号楼电梯产品安装及厅门门套装饰合同”中未有关于2%管理费的约定;被告当时仅向原告发送催款函件一份无附件,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所谓附在函件后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非被告所发原告,也非附在函件后。 原告陈述,工程合同是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电梯产品订货合同竣工结算确认价为205000元的确认单上,承包人为上海新富楼宇装备销售有限公司,现因被告不认可,故对该笔205000元的2%管理费4100元从诉请中扣除,现诉请标的更改为28388.33元,原告将另案起诉新富公司。关于2%的管理费,另有2015年9月1日,陈家宅小区业委会(甲方)与联昌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上约定给予乙方行业规定的管理费(按10%)计提,后经原、被告商量后按照2%提取,但无商量的书面依据。关于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证据,原告表示将于庭后3日内提交法院,如未提供证据,对本案主张的利息予以放弃,仅主张本金28388.33元。对此,被告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原告与业委会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无关,原、被告间也没有就管理费从10%商量到2%的事实。
一、被告上海三意楼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费、水电耗用计25213.1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上海三意楼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新华
法官助理 蒋秉臣 书 记 员 蒋秉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