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09民初6664号
原告上海三意楼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山水苑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第三人上海东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禹律师、被告负责人王小夏、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后,其主体资格不因名称的变化而改变。山水苑小区已经选举产生现任的业主委员会即上海市虹口区山水苑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上登记的业主委员会名称亦为上海市虹口区山水苑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故原告以上海市虹口区山水苑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并无不当。根据上海市虹口区山水苑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电梯急修的回复函》、《电梯(修理)合同》及庭审时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且双方达成合意以山水苑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支付原告电梯修理费,故案涉电梯修理费的付款义务主体为被告。承揽合同项下,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完成电梯修理工作并经检验机构复检合格,被告亦将案涉电梯投入使用,故应认定原告交付的维修工作成果验收合格,被告负有支付电梯修理费的义务。被告以案涉电梯在使用一年后再次年检不合格为由主张原告交付的维修工作成果存在质量瑕疵,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付款条件及电梯修理费金额,本院认为,与审价单位签订委托审价合同的主体为小区业主大会,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由其作为主体委托审价单位就案涉工程进行审价。现维修事实发生后至今已两年有余,被告不正当地未启动银行审价,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申请司法审价,未提交电梯修理费金额低于原告诉请金额的证据,而原告主张的电梯修理费金额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1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向第三人出具《特种设备(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编号:XXXXXXX),载明:经检验,你单位6台电梯存在以下问题,请于2019年3月20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我机构。问题一栏载明有:限速器应在规定时间内检验,并出具符合要求的检验报告;5#、6#电梯限速器钢丝绳不应锈蚀等。意见一栏为不合格,并载明:对于意见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的电梯,停止使用,整改后申请复检。
2019年2月23日,第三人向上海市虹口区山水苑业主委员会出具《呈报》,提请业主委员会尽快研究决定电梯急修方案。
2019年3月4日,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第三人出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载明:经检查,你单位使用管理的欧阳路681弄山水苑小区六台乘客电梯年度检验不合格,上述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六台乘客电梯。
同日,上海市虹口区山水苑业主委员会向第三人出具《关于电梯急修的回复函》,载明:根据贵公司2019年2月23日给山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呈报》,本小区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的六台电梯在本年度例行年检中,因限速器等零部件老化磨损,未通过上海市技监局的合格检验,并要求立即停止使用进行整改。经业主委员会3月2日会议讨论决定,贵公司应按照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立即组织紧急维修……本次电梯急修的费用,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2019年3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及上海市虹口区山水苑业主委员会出具《工作函》及《电梯修理报价单》,《电梯修理报价单》载明:贵司山水苑6台OTIS电梯进口限速器机械磨损和限速器钢丝绳生锈,导致电梯安全钳安全装置失效,不能起到联动紧急停梯和安全功能损坏,急需返天津OTIS原厂维修限速器、更换限速器钢丝绳、整体调整测试安全钳联动部件,现报价如下:报价金额共计76,198元。
2019年3月11日,原告、第三人及上海市虹口区山水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电梯(修理)合同》,约定上海市虹口区山水苑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山水苑小区2号楼-7号楼6台OTIS电梯进行维修,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欧阳路681弄2、3、4、5、6、7号,工程期限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31日,项目报价金额为76,196元,工程款总金额合计约76,000元;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工程由上海市虹口区山水苑业主委员会维修资金专管银行委托的审计公司进行预结算审计,工程款以审计公司审价的结算价为准,上海市虹口区山水苑业主委员会及第三人在本维修工程竣工后收到审计报告之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遇节假日可延迟);原告应确保本修理工程在上海市技监局限定的日期前通过复验,以技监局颁发的电梯使用合格证为验收依据;第三人协调上海市虹口区山水苑业主委员会、原告的付款事宜和工作协调。
2019年3月27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山水苑小区2号楼-7号楼共计6台电梯进行复检,并分别出具6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一栏均载明:复检合格。
审理中,鉴于被告对电梯修理费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向被告释明其有权就案涉电梯维修工程申请司法审价,然被告明确表示不提出司法审价申请。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山水苑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意楼宇实业有限公司电梯修理费62,040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为67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士锋
法官助理 范毅君
书 记 员 史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