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51民初5253号
原告上海三意楼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三意公司)与被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联昌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沪0151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书,联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本案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20年8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骁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梯维保费16,20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电梯安装款19,008元、门洞装饰款29,485.5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二、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以及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电梯维保费如何计算;三、被告应否承担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标准;四、原告关于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电梯安装款19,008元、门洞装饰款29,485.5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
被告表示最终出资方是陈家宅小区业委会,应由陈家宅小区业委会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审价报告》、《审核报告》,有陈家宅小区业委会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审价报告》、《审核报告》予以采信,对金额予以确认。被告表示其公司仅是代付款方,应先由陈家宅小区业委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作了约定,而《安装及装饰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付款方为联昌公司、收款方为三意公司,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安装及装饰合同》对电梯安装费及厅门装饰费的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为:最终费用以审计结算为准,电梯安装费在总价扣除潍坊街道出资总价33.3%后与新黄浦置业按比例分摊,联昌公司应分摊的比例为76.61%。联昌公司对厅门装饰费的分摊比例为76.61%。根据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审核报告》,电梯安装费的竣工结算价为79,299元、厅门装饰费的竣工结算价为79,460元。故联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40,521元【(79,299元-79,299元×33.3%)×76.61%=40,521元】、厅门装饰费60,874元(79,460元×76.61%=60,874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电梯安装款21,513元、门套装饰款31,388.5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19,008元、门套装饰款29,485.5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以及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电梯维保费如何计算?
被告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认可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委托原告对被告管理的陈家宅小区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并认可尚欠原告2015年9月至12月的电梯维保费24,000元,虽然其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以及庭审后予以否认,但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其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的事实,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以联昌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电梯维保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的电梯维保费,原来审理中双方均未能提供直接的合同予以证明,后被告在二审中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的《电梯保养合同书》一份,经鉴定该份《电梯保养合同书》第2页、第3页与第7页不是一次制作形成,因被告未能提供比对样本,无法判断具体形成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合同书存在疑点,结合被告代理人对该份合同如何形成的陈述前后不一,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以此证明双方约定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的电梯维保费为每台每月400-450元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虽然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维保费用标准予以约定,但根据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交易习惯,以及最终出资方陈家宅小区业委会出具的“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31日间每台电梯每月收取费用600元”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电梯维保费按每月每台600元计算为宜。另,根据2016年10月14日的《合同书》,可以确认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及陈家宅小区业委会三方对潍坊西路XXX弄XXX号楼2台电梯大修改造作了约定,但没有关于免保期的约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该2台电梯的免保期为一年,即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结合双方签订的2016年度的《电梯保养合同书》中约定的5号楼1台电梯的免保期为一年,以及原告提供的电梯作业报告显示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原告对10台电梯作了保养,本院认定2017年1月至12月,原告对被告管理的8台电梯作了保养,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原告对被告管理的10台电梯作了保养。综上,本院认定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的电梯维保费为87,600元(600元×8台×12个月+600元×10台×5个月)。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电梯安装款及门洞装饰款合计48,493.50元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安装及装饰合同》第3.0条“付款方式”约定:设备安装款于合同签订后20天内预付总价的50%,于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总价的45%,于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1年后30天内支付总价的5%。门套装饰款于合同签订后20天内预付总价的50%,于电梯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总价的45%,于电梯验收合格1年后30天内支付总价的5%。第10.0条“变更及违约”约定:甲、丙中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责任方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现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涉案电梯于2016年1月14日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全额支付设备安装款及门套装饰款,显然已构成违约,根据被告的逾期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拖欠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至12月电梯维保费16,2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电梯保养合同书》第五条“合同费用及付费方式”约定:被告每季度付款,第四期付款在最后季度之第二个五日前支付。第十条“违约处理”约定:甲方若未按照本合同第五条规定之期限付款,经乙方连续二期催告后十天之内仍不支付者,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并停止执行本合同,且免除保养责任。同时甲方应将所欠之费用全额付清,并按不低于当期应付保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被告至今未支付2016年第四季度的电梯维保费,显然已构成违约。根据被告的逾期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拖欠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三,关于2015年9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的电梯维保费,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基数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被告表示原告应支付被告陈家宅小区5号楼电梯安装、门套装饰等工程的管理费、水电耗用费,被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提交的《电梯保养合同书》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为此垫付的鉴定费,本院确定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律师费和交通费的主张,因双方之间对此并无约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XXX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家宅小区业委会)(甲方)、三意公司(乙方)、联昌公司(丙方、代付款方)三方签订《安装及装饰合同》一份,约定:安装类别为全包乙方负责电梯全套机电部件安装调试+脚手架搭设+起重吊装+安装监督检验费。合同第2.0条约定:5号楼1台电梯的安装总价为84,200元。合同2.1条约定:5号楼1台电梯的厅门装饰费总价为81,943元,并注明:最终费用以审计结算为准。合同3.0条“付款方式”约定:3.1陈家宅小区5号楼设备安装付款表:付款方为丙方、收款方为乙方、楼号为5号、安装总价84,200元、分摊比例76.61%、付款金额43,026元,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后20天内预付总价的50%,第二期付款: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总价的45%,第三期付款: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1年后30天内支付总价的5%。同时注明:上述付款金额为总价扣除潍坊街道出资总价33.3%后与新黄浦置业按比例分摊所应支付的款项。3.2陈家宅小区5号楼门套装饰付款表:付款方为丙方、收款方为乙方、楼号为5号、安装总价为81,943元、分摊比例为76.61%、付款金额为62,777元,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后20天内预付总价的50%,第二期付款:电梯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总价的45%,第三期付款:电梯验收合格1年后30天内支付总价的5%。合同第10.2条约定,甲、丙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责任方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
2016年4月5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被告管理的潍坊西路XXX弄XXX号楼的电梯检验后出具《上海市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该表一式三联,第一联由注册登记机构保存,第二联由使用单位保存,第三联由检验检测机构保存。登记表载明检验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检验结论为合格,联昌公司在该表上使用单位处盖章确认。
2017年5月4日,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一份,审定陈家宅小区5号楼电梯产品安装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79,299元。2017年6月18日,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一份,审定陈家宅小区5号楼电梯厅门套装饰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79,460元。陈家宅小区业委会及三意公司在上述两份报告所附的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中盖章确认。
另查明,联昌公司(甲方)、三意公司(乙方)、陈家宅小区业委会(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家宅小区(潍坊西路100弄3、4、5号浦东南路1466弄69、70号)5幢高层共10台电梯,原物业管理方(上海市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公司(三意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为清包每台月600元,合同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因原物业于2015年9月1日起退出陈家宅小区管理,由联昌公司于2015年9月1日起接管陈家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经本公司与联昌公司及陈家宅小区业委会共同协商确认原电梯维保合约继续执行,至合同终止期。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维保费用共计24,000元,由联昌公司负责支付给三意公司。
2016年3月,联昌公司(甲方)与三意公司(乙方)签订《保养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陈家宅电梯交于乙方负责维修保养。合同第一条“维修保养内容”约定:产品为富士7台、阿尔法1台、迅达2台,维保费为600元每台每月,同时注明:5号楼1台富士免保期一年,总计5,400元。合同第二条“维保期限”约定:本合同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有效。第五条“合同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价64,800元,付款方式由甲方每季度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乙方,付款期限如下:1.首期季度付款16,200元在合同签订生效后的次月五日前支付;2.第二期付款16,200元在次季度之第二个月五日前支付;3.第三期付款16,200元在下季度之第二个月五日前支付;4.第四期付款在最后季度之第二个月五日前支付。第十条“违约处理”约定:甲方若未按照本合同第五条规定之期限付款,经乙方连续二期催告后十天之内仍不支付者,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并停止执行本合同,且免除保养责任。同时甲方应将所欠之费用全额付清,并按不低于当期应付保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
2016年10月14日,陈家宅小区业委会(出资方)、三意公司(施工方)、联昌公司(管理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对潍坊西路XXX弄XXX号楼高层住宅2部电梯设备进行大修改造。
因联昌公司未按约全额付款,三意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联昌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向联昌公司催要2015年9月至12月的电梯维保费24,000元、2016年10月至12月的电梯维保费16,200元、2017年1月至12月的电梯维保费72,000元、5号楼电梯安装余款19,008元、5号楼电梯门洞装饰余款29,485.50元、8台电梯限速器校验费2,400元、5号楼加设扶手、吊顶、地板差额892元。并表示2017年内涉及3号楼2台改造有一年免保期,免保费总计14,400元,于2018年收费中扣除。如2018年5月25日前,三意公司再不能收到联昌公司所欠全部费用,三意公司将于2018年6月1日起,停止陈家宅小区电梯服务项目,并保留追讨至2018年5月31日止所有欠款。
又查明,2019年7月9日,陈家宅小区业委会及陈家宅居委会联合出具《证明》一份,大致内容为:自2015年9月起至2018年5月31日间,各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联昌公司将所管辖的陈家宅小区10台电梯的维修保养业务交付给三意公司维修保养。每台电梯每月收取费用600元。三意公司在上述期间,按约履行维保义务并向各方交付,等等。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电梯维保费,原审审理中原告认可因2017年1月至12月潍坊西路XXX弄XXX号楼2台电梯进行大修改造,享有一年免保期,故主张2017年1月至12月的维保费按8台电梯计算,2018年1月至5月的维保费按10台电梯计算。被告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表示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委托原告对被告管理的陈家宅小区作电梯维修保养是事实,同意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电梯维保费24,000元。2017年3号楼2台电梯进行大修改造,根据相关规定,免保期为一年半至二年。故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原告对8台电梯提供维保服务。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撤出小区电梯维保,但原告拒不交付电梯密码,致新的维保公司无法进场维护,原告有强占业务之嫌,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的维保服务大幅下降,未按规定标准进行维保,故不同意按600元每台每月计算,认可按450元每台每月计算。被告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又表示未委托原告管理。原告实际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至2018年3月31日,并提供陈家宅小区业委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陈家宅小区原物业联昌公司因管理混乱,于2018年3月31日起已正式停止了对于本小区的保安、保绿、电梯等所有物业管理,此后也未向本小区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退出陈家宅小区。
原审判决作出后,联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8年2月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的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维保费每台电梯单价为400-450元/月,并非是原告主张的600元。原告对该份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份合同书是否一次制作形成以及具体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上述《电梯保养合同书》进行鉴定,因形成时间鉴定需要被告配合提供同一打印机打印的材料样本,本院发函被告,限其在指定时间内提供样本,但被告未能提供。2020年12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电梯保养合同书》第2页、第3页与第7页不是一次制作形成,具体形成时间无法判断。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元。
一、被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意楼宇实业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19,008元、门洞装饰款29,485.50元、电梯维保费127,800元,合计176,293.50元。
二、被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意楼宇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6,168元。
三、被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意楼宇实业有限公司以111,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被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意楼宇实业有限公司鉴定费8,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三意楼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洋
审 判 员 庞 芸
人民陪审员 王宇华
书 记 员 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