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6015号
原告:陕西思安信息网络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女,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西安轻松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曹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青,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天佑方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星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娟,女,该公司销售专员。
被告:保定梵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商用。
法定代表人:张奥。
原告陕西思安信息网络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安公司)与被告西安轻松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松易公司)、北京天佑方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保定梵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天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告轻松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青、李磊,被告天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梵天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轻松易贷P2P网贷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服务尾款8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8年6月8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2018年3月14日与轻松易公司签订《轻松易贷P2P网贷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8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总额的30%,即24000元;项目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总额的70%,即5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相关服务,且于2018年5月23日向甲方交付了项目交付物,双方进行了项目验收,但全额合同款至今未付。原告为轻松易公司提供的认证服务是经梵天科技公司联系,并按照其要求与轻松易公司签订三级等保合同,该合同的首期款均由该公司安排支付。而天佑公司在轻松易与梵天科技公司的诉讼中自认是其按照与梵天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委托原告进行认证服务,故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共同支付合同尾款。
被告轻松易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真实合同关系,并非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双方所签的合同是为了向西安市xx局办理三级等保认证时必须要提交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定市竞秀区及保定中院生效的判决已经明确原告是受天佑公司委托为轻松易提供三级等保认证,被告轻松易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天佑公司辩称,原告是受其公司委托对轻松易公司提供认证服务,需要轻松易公司向梵天科技公司支付合同余款,梵天科技公司向天佑公司支付,天佑公司再将该合同余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梵天科技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月,轻松易公司与梵天科技公司签订《网站认证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梵天科技公司)为甲方(轻松易公司)完成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认证(三级)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95000元,合同签订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25000元,在取得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认证(三级)测评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轻松易公司向梵天科技公司支付余款70000元。2018年1月4日,轻松易公司向梵天科技公司支付预付款125000元。2018年1月11日,梵天科技公司与天佑公司签订《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天佑公司)为甲方(梵天科技公司)代理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服务(陕西),咨询报酬为14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70000元,自甲方取得乙方移交的测评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余款70000元。2018年3月14日,原告思安公司经与天佑公司销售员郭鑫蕾微信沟通,约定由思安公司为轻松易公司提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认证服务,服务费80000元,并由天佑公司财务负责人杨慧账户向思安公司支付预付款24000元;同日,轻松易公司与思安公司签订《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为:思安公司为轻松易公司就“轻松易贷P2P网贷系统安全等级测评(三级)”项目提供专项技术服务,并协助轻松易公司在西安市xx局等保办进行备案,并最终取得定级备案证明,服务费总额为80000元,预付款24000元,项目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轻松易公司支付余款56000元。2018年5月23日,思安公司完成“轻松易贷P2P网贷系统安全等级测评(三级)”服务,并向轻松易公司出具验收报告。2018年8月,轻松易公司与梵天科技公司因前述《网站认证服务合同》诉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天佑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轻松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1月11日,我公司与梵天科技公司签订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协议,合同内容系为轻松易公司办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认证(三级)服务(陕西),我方于2018年1月15日已收到梵天科技公司支付的预付款70000元整,并于2018年3月14日从我公司财务负责人杨慧卡中向思安公司转账24000元服务费。现轻松易公司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已办理完成,系我方委托机构思安公司为其办理出具,服务费亦是我方进行缴纳,现思安公司一直催我司缴纳尾款,因我司迟迟未收到梵天科技公司的尾款无法予以交纳,梵天科技公司称因客户轻松易公司拖欠尾款70000元整未交而无法向我司履行付款义务。”二审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做出(2019)冀06民终22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轻松易公司与梵天科技公司于签订的《网站认证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轻松易贷P2P网贷系统等级测评服务合同、放弃仲裁条款协议书、项目验收单,被告轻松易公司提交的网站认证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2227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合作协议、西安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中的相对方是享有该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本案中,轻松易公司与梵天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签订《网站认证服务合同》,并支付了相应预付款,该合同经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合法有效。梵天科技公司随后与天佑公司签订《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合作协议》,委托天佑公司为轻松易公司提供安全等级认证服务并支付相应预付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天佑公司认可郭鑫蕾及杨慧均为其公司员工,亦认可其委托原告为轻松易公司提供信息系统安全等级认证服务并支付了预付款24000元的事实。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天佑公司与思安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轻松易贷P2P网贷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服务,天佑公司应当支付尚未支付的合同款56000万元及延迟履行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轻松易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服务合同》一节,轻松易公司辩称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了通过西安市xx局的备案审查所签,原告亦未对其已经收到的预付款24000元并非轻松易公司向其支付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轻松易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仅对其合同相对方天佑公司享有履行合同的请求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双方对此未有明确约定,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2月19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佑方舟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思安信息网络安全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56000元及延迟履行合同的利息损失(以56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思安信息网络安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北京天佑方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北京天佑方舟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红 玉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温 彤
书 记 员 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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