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0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荣么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红,男,该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
法定代表人:陈达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为,男,该公司工作。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上***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本院先后于2022年3月24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达明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X工程质保金19,420.49元并承担2017年12月至2021年10月止的利息14,056.55元,以19,420.4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54%计算,合计33,477.0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19,420.4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质保金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SW-JG-201609-1),双方约定产品规格、质量标准、数量、计量方法、质保期以及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但到2016年12月供货结束验收完毕,被告未支付货款,双方未进行结算。2017年1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307,551.00元,结算之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7年5月9日,双方对账签订《总结算(补充)》,被告扣除代付款后应付原告货款69,420.49元,被告扣除质保金19,420.49元后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载明质保金19,420.49元,质保期为一年,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质保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没有履行质保期间的维修义务,反而被告因为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
反诉原告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合肥鑫**公司立即支付反诉原告维修费用21,279.51元。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65,377元。反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反诉原告因与案外人生意往来,就XX工程(以下简称XX工程)门窗采购事宜与反诉被告达成采购合意,由反诉被告按照要求向反诉原告供应各类门、窗,交货至XX工程并负责安装,并约定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整门窗质保期二年,防渗漏质保期为五年。另约定,采购款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结清。2017年5月9日,双方就垫江工程进行补充结算,得出尾款19,420.49元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并约定如在保修期内出现维修的,若反诉被告不及时维修,由反诉原告安排维修工作,产生的一切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在质保期内,反诉被告交付安装的产品陆续出现了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反诉被告进行整改维修,但反诉被告均未能及时处理得当。2017年8月1日,因多次电话联系未果,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告知反诉被告因其未能及时整改维修由反诉原告委派专人处理维修事宜,由此产生的经济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为处理维修工作,反诉原告安排专人与垫江工程负责人进行接洽,并前后多次安排维修工前去维修,产生了差旅费用及人工费用数万元。另外,对于一些无法维修的问题,经反诉原告与垫江工程总包方协商,反诉原告于2020年1月3日一次性支付2万元一揽子解决质量问题。经统计,反诉原告前后合计支出维修费用40,700元(该费用不包含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在总货款中代扣的维修工人工资15,000元),在质保金尾款19,420.49元抵扣后,反诉人垫付了21,279.51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围绕本诉、反诉诉称与辩称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总结算汇总清单、总结算(补充)、XX大道(实际工作量)和原告与森伟门窗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与瀚海雄风的聊天记录,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因无法确认具体的聊天对象,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补充采购合同、欠条等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证明、收条、银行回单、付款申请单、高铁车票、与胡建康的聊天记录、垫江站照片等证据,原告对其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工作联系函,无法证明已向原告发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收条、付款申请单、与胡建康的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对于银行回单、高铁票等证据,即便真实但也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存在关联;对于垫江站照片,无法证明其拍摄日期,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标注为2019年12月27日的照片多数为远景图片,两组照片并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可。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9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编号为SW-JG-201609-1的《采购合同》,2016年10月3日签订编号为SW-JG-201609-1补的《补充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采购各类门、窗等,合同中约定产品名称、型号、交货、价款、付款方式、验收规定、质量异议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
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条件及时间,“乙方(本案中指代原告,下同)门窗安装完毕,无任何质量异议,并经甲方(本案中指代被告,下同)及总包(XX有限公司)、业主验收合格,凭经甲方负责人:陈志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验收合格确认单,有效质保资料(须加盖乙方单位红章共一式二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后,办理整体申报结算。本工程属甲方:门窗系列总包,由乙方制作安装,整体总包方XX公司。所以乙方在完成月工作量后,必须经中冶建工项目部指定负责人确认签字。在总包方确认月工程量的28个工作日后,由XX公司支付甲方6个月承兑票后,在支付乙方已申报工作量的50%工程款,待整体完工后支付到80%工程款,所有资料齐全及整体验收后甲方支付到95%的工程款,余5%为质保金,待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结清。”
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对材料(或产品或设备)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乙方提供材料(或产品或设备)的质保期须符合材料(或产品或设备)的合理使用期限(整窗二年,防渗漏是五年)”。
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向乙方付款,则应赔偿乙方因此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工程延期或存在质量问题的,除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外,如因此而导致甲方逾期交工验收、或因门窗本身质量问题向业主所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为此,乙方应当确保供货时间和质量,并应当在发生质量问题时立即全力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在未解决前,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
2017年1月20日,双方签订重庆XX工程(实际工作量)清单,确认结算金额为1,307,557元。2月10日,签订《总结算汇总清单》,确认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合计为3,913,930.49元,扣除借款、借款利息、检测费等款项后,被告剩余应付款项为156,041.49元。
2017年5月9日,双方签订《总结算(补充)》,内容为“原总结算上***门窗有限公司应付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56,041.49元……剩余19,420.49元(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在保修期内出现维修工作,乙方做到及时的维修工作,如不及时处理,则由甲方安排维修工作,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
2020年1月10日、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余款,被告没有回复。
后,因支付剩余质保金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采购合同》《补充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采购合同、补充采购合同约定以及总结算(补充)清单,被告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19,420.49元,现被告没有如约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如下:一是双方采购合同与补充采购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及时间,实际上本案双方已于2017年1月20日、2月10日进行结算,并于2017年5月9日进行补充结算,两份结算清单均对应当计入和扣除的款项予以详细列明,可以推定涉案门窗工程至少在2017年2月10日之前已经完成验收,至少从2017年2月10日起可以起算质保期,无论是原告主张的质保期一年,还是被告辩称的质保期整窗二年、防渗漏五年,截止目前质保期均已到期,且原告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二是被告认为原告在质保期内未能履行维修责任,被告因为维修产生了40,700元费用,本院认为,对于2017年5月9日之前已经产生的费用,若是未经双方确认并未在结算中抵扣,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以及反诉主张的2017年5月9日之后代付7,000元、向包明良支付10,700元以及向胡建康个人账号转账20,000元等费用,因被告所举证据无法核实上述费用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辩称及其反诉请求无法支持。三是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见,2020年1月10日、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余款时,被告并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而是置之不理不做回复。四是本院注意到,2017年2月10日是针对涉案门窗工程在内多项工程费用的整体结算,2017年5月9日的补充结算也并未特别明确剩余19,420.49元质保金是针对涉案门窗工程,但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推定该余款属于涉案门窗工程质保金。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19,420.4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质保期整窗二年、防渗漏五年,质保金并未对其做出区分,故本院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五年期满的第二天即2022年2月11日。对于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9,420.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420.4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质保金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门窗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66元,合计2,2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国志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吴嘉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