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5365号
原告:上海森伟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江海镇张翁庙14组。
法定代表人:陈达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灵,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瑶海区城东乡东七村前进村民组1幢。
法定代表人:荣么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红,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森伟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森伟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98,386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2,666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8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32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被告由于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9,466元用于支付货款,并指定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供货商,被告向原告并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5%月利息(以汇款实际时间及金额为准),待被告解决资金问题后立即归还。原告按约向指定收款方转账支付相应款项。2019年11月4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相同方式向原告借款88,920元,并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该两笔款项是原告应该付给被告方的工程月进度款,原告要求直接付给材料供应商和安装费,要求被告方某借条,从工程款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是借款,而是工程进度款,且在贵州法院案件中重复起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明确的约定了借款及利率,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确认聊天对象的身份且不能直接证明聊天内容涉及本案的两份工作联系函项下的借款,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作联系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材料款,用于直接支付供应商:1)衬钢36,800元,2)塑钢型材72,666,元合计金额为109,466元……以上材料总金额被告愿意承担5%月利息。
2019年10月9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案外人重庆A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附言“塑钢型材定金”。
2019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案外人重庆A有限公司转账62,666元,附言“材料款”。
2019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案外人廊坊B有限公司转账31,800元,附言“材料款”。
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作联系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材料款,用于直接支付供应商及工人:1)采购衬钢33,600元,提供发票单位:廊坊B有限公司。2)现场制作安装人工55,320元,直接支付给承包班组负责人:伍某,提供发票单位:贵州C有限公司。合计总金额为88920元……以上材料总金额被告愿意承担5%月利息。
2019年11月6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案外人伍某转账55,320元,附言“代发工人工资”。
2019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案外人廊坊B有限公司转账38,600元,附言“材料款”。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应诉,案号为(2022)黔0603民初263号,该案项下的工作联系函及转账凭证与本案均无重复。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明确在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案件中,原告撤回了对本案所涉及的工作联系函及款项。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作为借款人逾期未能返还全部借款,付清利息,显属违约,故被告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调整后的借款利率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某的该两份协议并非借款,而是工程月进度款,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本人亦确认原告在另案中已经撤回了对应的工程款起诉,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森伟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森伟门窗有限公司198,386元;
二、被告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森伟门窗有限公司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2,666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8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32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费正权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吴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