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森伟门窗有限公司

合肥鑫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81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城东乡东七村前进村民组1幢。
法定代表人:荣么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红,男,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上***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江海镇张翁庙14组。
法定代表人:陈达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灵,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森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鑫**公司诉讼代理人高庆红、森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达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灵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荣么珍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森伟公司向鑫**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5,000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森伟公司向鑫**公司返还以房租名义扣留的工程款108,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森伟公司向鑫**公司返还以没有开具发票名义扣留的工程款212,412.9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鑫**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森伟公司占用鑫**公司工程款占用费用165,000元。经本院释明,鑫**公司明确该诉请为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55,412.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同意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事实和理由:鑫**公司与森伟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贞丰县者相镇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一期项目室外铝合金门及铝合金木纹窗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贞丰县采购安装合同》),鑫**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门窗采购、安装义务。2018年12月18日,鑫**公司与森伟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贞丰县者相镇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木纹铝合金门窗12月进度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结算单第2页第一行中有“已支付进度款1,400,000.00”的记载,但实际情况是森伟公司并没有足额支付1,400,000元,至少有235,000元至今没有支付,森伟公司应立即向鑫**公司支付该235,000元工程款。森伟公司在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的过程中,又以“分公司第一年房租”的名义,扣留鑫**公司的工程款108,000元,但森伟公司无权扣留该笔工程款,该笔工程款108,000元森伟公司也应立即向原告返还。森伟公司在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的过程中,又以扣除增值税17%的名义,扣留了鑫**公司应得的工程款200,612.24元,以及以扣除所得税的名义,扣留了鑫**公司应得的工程款11,800.72元,以上两项合计212,412.96元。森伟公司并非税务部门,其无权以代扣的名义扣留该笔工程款。鑫**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遂涉诉。
被告上***门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鑫**公司的全部诉请。森伟公司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了,不存在未付工程款和扣留工程款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诉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鑫**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森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65,000元,尚有款项没有支付。森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确认支付了665,000元,并认为其实际支付了160余万元。因森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2.鑫**公司提供的城南驿安置点塑钢门窗4月进度结算单,证明森伟公司在结算时擅自扣除其税费款项及森伟公司应付款的具体金额。森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并非案涉工程的相关结算。因该证据与本案所涉的贞丰县者相镇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并非同一工程,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并无森伟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鑫**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证明鑫**公司与森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的分公司门窗业务利润不足房租费用的情况下,房租由森伟公司承担。而分公司实际亏损了,森伟公司应当承担房租,不应在工程款中对房租进行扣除。森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该协议所涉森伟公司安徽分公司没有开票资质,双方合作到一半,合作就终止了。此后,双方在案涉工程里对该房租是进行了结算的。因森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4.鑫**公司提供的贞丰县者相镇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木纹铝合金门窗12月进度结算单,证明森伟公司擅自扣除了相关税费。森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根据双方合同,应当先票后款,但是由于鑫**公司未能开具发票,故双方协商一致,将的17%的增值税及1%的所得税在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对森伟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偿。因森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高度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5.鑫**公司提供的《贞丰县者相镇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一期项目室外铝合金门及铝合金木纹窗采购、安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相关合同的事实。森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并认为该合同第10条第1项和第2项、第11条第5项、第8项明确约定了在支付工程款前鑫**公司必须先提供发票,如不能开具应当给予补偿,故本案中森伟公司扣除税费的行为依据双方约定,并非代扣代缴。因森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高度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6.鑫**公司提供的(2020)鄂10民终648号民事判决书及领条,证明因熊腾镜未按照约定将案涉200,000元工人工资进行支付,导致案外人陆华新起诉鑫**公司并胜诉,鑫**公司因此承担了偿还67,000元合同欠款及债务利息的责任,故森伟公司的该部分付款义务并未履行。森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该判决系鑫**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发生,与本案无关,而该判决中鑫**公司败诉的原因系其并未提供领条原件,根据森伟公司提供的领条原件,可以看出,陆华新已经领取了熊腾镜支付的100,000元。因森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7.森伟公司提供的结算统计表、情况说明、泰隆银行转账回单及附件,证明2018年12月31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且鑫**公司多次确认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仅森伟公司汇给鑫**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已有168万余元。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中的保修金99,903.6元,经鑫**公司确认已经冲抵共同开办森伟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安徽工程第一年房租租赁费用。因为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工程款发票,由此造成森伟公司增加成本损失。故双方根据合同条款,在结算中以扣除增值税17%、所得税1%的相应金额的方式,对森伟公司的损失予以补偿。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确认结算表确实签署过,但是认为欠条上的欠款并未全部支付给鑫**公司,给案外人熊腾镜的款项其并未收到。因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高度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8.森伟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营业执照、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泰隆银行汇兑业务回单,证明双方曾于2017年合作设立森伟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后因该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继续按照协议履行,但森伟公司前期已经实际垫付了款项,包括第一年的房租费用、设备使用费等。后,双方在案涉工程的结算时,就合作设立分公司所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用在工程结算时,就合作设立分公司所产生的房租费用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同时,印证了结算统计表的真实性。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双方合作没有成功的责任在森伟公司,鑫**公司不应对其安徽分公司不能开具发票承担责任,对具体汇款事宜不清楚,但是对支付房租的事实认可。因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9.森伟公司提供的领条、借条、收条,证明鑫**公司与森伟公司协商一致借给案外人熊腾镜200,000元,代为支付案涉工程中的工人工资,并在系争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熊腾镜收到该款后,将款项用于了案涉工程。鑫**公司对领条真实性难以判断,请本院依法审核。因森伟公司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高度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鑫**公司对借条真实性认可,确认借款人签字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红亲笔所签,但是对签字下方手写的“2018.1.11号付26,000工人工资,贰万陆仟元正,此据是柒拾万借款内的贰拾万人工工资款,不做结算用”几句应理解为借款共计44,000元,其中26,000元支付了一个工人的工资。因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鑫**公司对收条真实性认可,但是为该证据系鑫**公司与熊腾镜个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因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于后文详述。
10.森伟公司提供的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森伟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工程合同,森伟公司开具的案涉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森伟公司的税收完税证明,证明森伟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人中冶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达2,272,177.81元,依法全额缴纳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全部税款。因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11.森伟公司提供的熊腾镜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证明森伟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向熊腾镜支付200,000元工人工资款,于2018年1月19日通过案外人陈志为支付100,000元,备注借款实际用于支付本案工程的工人工资。熊腾镜在收到该200,000元后,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向案外人陆华新转账10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并有领条作为依据;又于2018年1月18日支付给高庆红40,000元和5,000元,有借条为证;于2018年1月19日向高庆红支付50,000元,于2018年1月24日、27日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荣么珍支付两笔20,000元。森伟公司总共向熊腾镜支付系争工程的工人工资300,000元,熊腾镜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合计支付给鑫**公司235,000元,即借条中的200,000元,鑫**公司已经超额收到。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2018年1月19日案外人陈志为支付的100,000元系熊腾镜与陈志为之间的借款。熊腾镜于2018年1月19日向高庆红支付50,000元,于2018年1月24日、27日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荣么珍支付两笔20,000元的上述90,000元,系城南驿安置点项目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此外,扣除陈志为和陆新华共计200,000元,熊腾镜对案涉工程实际支付了45,000元,鑫**公司没有委托熊腾镜向陆新华付款,故该笔款项应由森伟公司追回返还鑫**公司。因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上***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鑫**公司向森伟公司返还垫付的水电费1,693.15元;2.判令鑫**公司向森伟公司返还垫付的质量罚款7,000元;3.判令鑫**公司向森伟公司返还垫付的资料费18,141.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森伟公司要求增加一项诉请:判令鑫**公司支付合同标的30%的违约金,后又调整为10%。事实和理由:森伟公司与鑫**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后,森伟公司又于2019年陆续收到案涉工程总发包人中冶公司的通知,要求森伟公司支付包括水电费1,693.15元、质量罚款7,000元、资料费18,141.1元,共计三笔款项。森伟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向中冶公司缴纳了款项。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应由鑫**公司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涉诉。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诉请中返还水电费1,693.15元及质量罚款7,000元的诉请。不同意返还资料费18,141.1元,鑫**公司已将所有的产品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资料全部提供给了森伟公司。鑫**公司仅施工门窗工程,没有资格也没有义务对中冶公司单项工程进行报验。整个项目的资料应由森伟公司向中冶公司报送验收资料。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已经结算过了,且违约金金额也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反诉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森伟公司提供的质量处罚通知单、水电费及资料费缴费通知单、施工处罚通知单、付款申请单、银行回单,证明森伟公司垫付水电费1,693.15元、质量罚款7,000元、资料费18,141.1元。根据双方约定,应由鑫**公司负担。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应当返还水电费1,693.15元、质量罚款7,000元,但不认可其需要支付资料费。因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高度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2.鑫**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森伟公司提供的收条中的60,000元系鑫**公司与熊腾镜个人的借款。森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否系借款应以熊腾镜的证人证言为准。因该两份证据系鑫**公司工作人员高庆红与案外人的电话录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叙述应当依法当庭以证人证言方式做出,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森伟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庭审过程中,森伟公司申请证人熊腾镜出庭作证,证明本诉诉请中的700,000元中的500,000元支付给了案外玻璃公司,200,000元支付给了鑫**公司的工人,及熊腾镜与鑫**公司之间借款情况。鑫**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是认为26,000元系包含在44,000元中,而非证人所称的总共70,000元。森伟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熊腾镜收到200,000元借款后,其中的100,000元给了工人陆华新。而44,000元和26,000元,熊腾镜也明确系相加为70,000元,剩余30,000元具体用途不明。因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整体均无异议,且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一、合同约定情况
2017年12月20日,鑫**公司与森伟公司签订《贞丰县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1.鑫**公司向森伟公司提供货物,具体为:(1)仿木纹铝合金推拉窗,数量4587.65平方米,总价1,875,060元;(2)室外铝合金推拉门,数量17.28平方米,总价6,912元,上述合计1,881,972元,具体交货数量和时间根据森伟公司施工现场实际需求为准;2.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含机械费、材料费、辅材费、周转材料费、资料撰写费、检测实验费、赶工费、水电费、上下车费、安装费、运输、损耗及过路过桥费、局部合理范围对门洞的剔打修理费、材料的二次转运费、垂直运输费、人工费、自身队伍人员的各类保险费、税金、管理费、利润、缺陷期修复费等所有风险、责任和义务等所有费用,未列明和没有填写的项目费用,应视为已包括在子项的报价中;3.结算方式及付款:该工程不支付预付款。自开工之日起,每月20日前鑫**公司对实际完成工程进行计量并报森伟公司,森伟公司于次月5日前审核完毕,森伟公司按经审核确认的已完工程金额,按80%支付鑫**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款前,鑫**公司应缴纳代扣代缴款项、罚款、违约金等,否则不予支付。……鑫**公司将该项目所有铝合金门、窗安装完,经森伟公司、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监督单位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按照森伟公司要求提交竣工资料,双方办理完结算,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待竣工验收合格,经森伟公司上级相关主管部门审计合格后的3个月内支付到最终结算价的95%。尾款5%必须在保修期满(保修期两年)并完善相关手续后在28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鑫**公司;4.工程资料:鑫**公司进场前应向森伟公司报审施工方案和技术交底内容,材料进场时应向森伟公司提供出厂合格证明、质保书、检测报告等,并收集整理材料报验资料、见证取样、材料复试报告等。鑫**公司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向森伟公司同步提交工程隐蔽检查记录、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施工检查记录、交接检查记录等各项材料以及项目部实施管理过程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5.竣工验收: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鑫**公司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及森伟公司的要求,备齐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交与森伟公司,由森伟公司向工程业主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尤其是施工检验评定的原始资料、自购材料的出厂合格证、竣工图等),在森伟公司的统一组织下进行交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鑫**公司在28日工作日内向森伟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二、双方对账情况
2018年12月18日,鑫**公司与森伟公司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1.工程项目合计1,998,072元,含增值税17%;2.申请进度款:分部分项清单于次月28日内按审核确认的月供应量80%结算挂账1,598,457.6元(未经需方验收合格);3.已开票数:已提供;4.已支付款:(1)200,612.24元,扣除增值税17%;(2)11,800.72元,扣除所得税1%;(3)1,400,000元,已经支付进度款;(4)2,100元,申领安全用品。上述合计1,614,512.96元;(5)月超进度支付16,055.36元;(6)委托支付200,000元;(7)未支付合计67,600.08元;(8)5%保修金99,903.6元,保修期为两年,期满后28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荣么珍、森伟公司工作人员陈志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鑫**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
2018年12月31日,鑫**公司与森伟公司签署结算统计表。该结算统计表显示:1.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998,072元;2.发票金额:已开发票及未及时开票产生扣税发票金额,已满足结算开票金额;3.已支付1,830,568.3元;4.保修金5%,99,903.6元(手写:房租抵扣);5.欠进度款67,600.08元;6.备注:因鑫**公司承担2017年起森伟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安徽工厂房租费用,故贞丰者相镇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木纹铝合金门窗项目中5%保修金99,903.6元冲抵第一年房租费用,森伟公司不再收取第一年的房租费用。鑫**公司在该表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荣么珍在该表上签字确认,森伟公司工作人员陈志为在该表上签字确认。该表尾部手写一行字为,“此工程已全部结清”。后双方还签订一份情况说明,明确“2018年12月20日高庆红及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门窗有限公司,在2018年所做的贵州贞丰县门窗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后双方还共同签署情况说明,内容为“2018年12月20日高庆红及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门窗有限公司,在2018年所做的贵州贞丰县门窗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三、森伟公司付款情况
2018年1月15日,鑫**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上***门窗有限公司陈达明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伍拾万元直接打入玻璃公司对公账户,贰拾万元打入熊腾镜帮付工人工资,此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利息一个月为5分”。鑫**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荣么珍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
2018年1月16日,森伟公司向案外人贵州久久玻璃有限公司转款500,000元,向案外人熊腾镜转款200,000元。
2018年2月14日,森伟公司向鑫**公司转款500,000元、165,000元,备注为材料款。
2018年3月26日,森伟公司向鑫**公司转款51,000元。
2018年12月21日,森伟公司向鑫**公司转款66,500,附言为贞丰项目工程款。
2018年10月13日,鑫**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上***门窗有限公司在者相工地工程款贰拾万工程款直接付款给余芝根,发票由余芝根提供”。荣么珍在委托人一栏签字,鑫**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公章。
2018年11月28日、12月27日,森伟公司根据鑫**公司指示向案外人江西荣通智能门窗有限公司共计转款200,000元,分别附言为:材料款和货款。
四、双方合作经营情况
2017年11月1日,森伟公司与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由森伟公司出面在安徽合肥长丰县下塘镇工业园区内租赁厂房约1000平方米,由森伟公司提供办理分公司所需的一切手续,共同开发西南部、西部、西北部门窗业务。租赁点厂房作为双方的公司门窗加工生产基地,并有森伟公司垫付房租;2.合作模式:双方合作是自负盈亏,鑫**公司可以用两块牌子承接业务,以分公司承接的业务必须统筹到总部统一管理,并有法人签署法律文稿。扣除应交国家税款以及公司管理费1.5%后核算给鑫**公司;3.房屋租赁:分公司租赁的厂房费用,总公司下拨分公司的门窗业务利润不足房租费用的情况下有森伟公司承担。当日,森伟公司与案外人合肥巨臣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臣公司”)签订《房租租赁合同》,约定由森伟公司租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下塘支路的厂房和办公室,租赁期间为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合同有效期为五年,森伟公司当日支付了158,000元的租赁款。同日,森伟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登记成立,森伟公司向荣么珍颁发任命书,任命荣么珍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全权负责安徽地区的业务联系及具体工作安排,任期二年。森伟公司与鑫**公司在该任命书上盖章,荣么珍在任命人一栏签字确认。
2017年11月2日,森伟公司与巨臣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附件)》,约定补充租赁加工铝合金设备6件,租赁费由森伟公司支付。
五、鑫**公司与熊腾镜款项交往情况
2018年1月17日,熊腾镜向案外人陆华新转款100,000元。陆华新收在领条上签字捺手印。该领条明确其收到的100,000元系贞丰县者相镇中冶工地门窗加工工资款。
2018年1月18日,鑫**公司工作人员高庆红出具借条表示,“今借到熊腾镜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2018年1月11号付26,000元工人工资……此据是柒拾万借款内的贰拾万人工工资款,不做结算用”。高庆红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熊腾镜分两次向高庆红转款45,000元。
2018年1月19日,熊腾镜向高庆红转款50,000元,摘要为“借款”。
2018年1月24日,熊腾镜向荣么珍转款20,000元。
2018年1月27日,熊腾镜向荣么珍转款20,000元。
上述共计235,000元。
2018年7月2日,荣么珍出具收条表示,“今收到熊总陆万元整”。荣么珍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
六、森伟公司垫付情况
2019年9月27日,中冶公司向森伟公司开具质量处罚通知单,通知其因案涉工程中铝合金窗户工程存在窗框内外与墙体接触的部分有未进行打胶的现象,导致部分窗户有渗水漏水现象,故对森伟公司罚款7,000元。
2019年10月10日,中冶公司向森伟公司开具水电费及资料费缴费通知单,通知其案涉项目门窗进场制作至施工安装完成期间,未缴纳水电费和资料编写费,要求森伟公司支付资料编写费18,141.1元、现场水电费1,683.15元。
上述款项森伟公司均已支付。
另查明,森伟公司向中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72,177.81元。
又查明,案外人陆华新于2019年起诉高庆红、荣么珍,要求上述二人支付相应加工款。该案二审过程中,高庆红、荣么珍向二审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荆州中院”)提交了本案中提交的领条,荆州中院对该证据认定意见为,“上诉人当庭未提交原件,被上诉人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领款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森伟公司承揽款付款义务的履行情况。基于上述认定的事实,该焦点问题应当分为实际应付的承揽款及代扣的税费两个部分。
对于实际应付的承揽款,本院认为,森伟公司已经支付完成,理由是:第一,从双方的对账情况来看,2018年12月31日,鑫**公司与森伟公司签署结算统计表,已支付1,830,568.3元,保修金5%,99,903.6元(手写:房租抵扣),欠进度款67,600.08元。该表尾部手写一行字为,“此工程已全部结清”。后双方还共同签署情况说明,内容为“2018年12月20日高庆红及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门窗有限公司,在2018年所做的贵州贞丰县门窗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上述二次对账鑫**公司均当庭予以认可。该二次对账均表明,双方已经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予以了结清,现鑫**公司以部分款项没有收到或给付不合理为由,要求森伟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鑫**公司在签署上述对账材料后,2018年至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森伟公司讨要其诉请的相关款项,本院有理由相信其已经认可了工程款已经结清的结果,现其以部分款项没有收到为由,要求森伟公司继续支付承揽款,与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相符,本院亦难以支持。
鑫**公司主张,其曾委托森伟公司向森伟公司的工作人员熊腾镜转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是熊腾镜并未向工人支付工资款,森伟公司应当继续支付该200,000元。为佐证上述观点,鑫**公司提供了(2020)鄂10民终6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荆州中院最终认定高庆红、荣么珍并未向工人陆华新支付相应加工款,而该款项应由熊腾镜支付。本院认为,该说法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从鑫**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来看,该判决书并未否认熊腾镜向陆华新支付工资的事实,而是认为,高庆红、荣么珍提交的领条缺乏原件,难以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将该证据予以排除。本案审理过程中,森伟公司提供了该领条的原件、熊腾镜向陆华新转账100,000元的转账凭证,并申请了熊腾镜出庭作证。上述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认定熊腾镜已向陆华新支付了相关的工资款,高庆红、荣么珍(2020)鄂10民终648号及其一审案件中,因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而被排除关键证据,不能以此认定付款事实不存在,上述二人如对该案结果存在异议,可通过法定程序寻求救济;第二,从熊腾镜的支付行为来看,自2018年1月17日至1月27日,熊腾镜以直接转款及向工人转发工资等行为累计向鑫**公司履行了235,000元的付款义务,已经超过了鑫**公司主张的200,000元,本院有理由相信熊腾镜已完成了案涉的付款义务。鑫**公司认为熊腾镜收到款项后并未向工人支付工资或向其返还相应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说法亦不予采纳。对于熊腾镜的上述支付行为,鑫**公司与森伟公司均认为森伟公司曾通过陈志为向熊腾镜支付100,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工程款之间存在直接关系,本院对该说法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如对该100,000元款项存在异议,可在备齐相关证据后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鑫**公司又主张,森伟公司以房租名义扣留的工程款缺乏依据应当向其返还。本院认为,该说法缺乏依据,理由是:第一,从双方的约定来看,2018年12月31日鑫**公司与森伟公司签署的结算统计表约定,“因鑫**公司承担2017年起森伟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安徽工厂房租费用,故贞丰者相镇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木纹铝合金门窗项目中5%保修金99,903.6元冲抵第一年房租费用,森伟公司不再收取第一年的房租费用”,已经对房租冲抵保修金进行了明确约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荣么珍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章,现鑫**公司以该冲抵行为违反约定为由要求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从双方合作情况来看,2017年11月1日森伟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就森伟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房屋租赁费问题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仅约定由森伟公司垫付房租,而分公司租赁的厂房费用,总公司下拨分公司的门窗业务利润不足房租费用的情况下由森伟公司承担,对门窗业务利润足够支付房租费用时应当如何支付房租并未明确约定。庭审中,鑫**公司认为双方合作的分公司经营很差,应当根据约定由森伟公司支付房租,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现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符合由森伟公司支付房租的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保修金冲抵房租,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认可,鑫**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代扣的税费,森伟公司辩称,2018年12月18日鑫**公司与森伟公司签订结算单中,双方约定200,612.24元,扣除增值税17%,11,800.72元,扣除所得税1%,作为已支付款项予以扣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鑫**公司则认为该约定系双方交易过程中产生纠纷,其注销已经送达发票导致,应当通过正常开票等方式解决,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扣除税费的原因,森伟公司认为,起因系其对鑫**公司送达的发票进行抵扣后,鑫**公司因交易纠纷注销发票,导致森伟公司被税务部门追究责任,向税务部门返还税款。庭审中,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在交易过程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票据,并支付相应税费系市场主体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主体之间的约定而逃避缴纳相应税费和开具相应发票。本案中,虽然鑫**公司与森伟公司在进度结算单上进行了扣除税费的约定,但该行为涉嫌逃避缴纳税款,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院依法认定该约定无效,森伟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向鑫**公司支付212,412.96元的付款义务,鑫**公司亦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森伟公司提供相应票据,双方如对案涉票据产生纠纷,可根据法定途径向税务部门寻求救济。
对鑫**公司要求森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以555,412.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实际应付的承揽款森伟公司已经与鑫**公司结清,森伟公司无需就该部分款项向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对代扣税费,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才存在赔偿损失的情况。本案中,虽然本院认定森伟公司不应代扣税费,应当继续向鑫**公司支付212,412.96元,但其起因系双方擅自约定代扣行为导致该约定无效,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鑫**公司要求森伟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鑫**公司要求森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对森伟公司要求鑫**公司返还垫付的水电费、质量罚款、资料费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对水电费、质量罚款,因鑫**公司当庭认可应当返还水电费1,693.15元、质量罚款7,000元,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请予以支持;其次,对资料费,2017年12月20日鑫**公司与森伟公司签订的《贞丰县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资料撰写费等费用由鑫**公司负担,但并未明确该费用是否涉及森伟公司向中冶公司报送资料的费用。庭审中,森伟公司提供的2019年10月10日中冶公司向森伟公司开具水电费及资料费缴费通知单显示,中冶公司要求森伟公司支付的资料编写费,系发生在森伟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而根据森伟公司提供的双方多次对账材料,森伟公司均未要求鑫**公司承担该费用,并多次认可双方款项已结清,现其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鑫**公司承担森伟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的资料编写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理由是,第一,从双方对账情况来看,森伟公司提供的多份对账材料已经证明,其于2018年底与鑫**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款结算清楚,表明其对鑫**公司的承揽成果已经验收认可,现其以近一年后受到中冶公司追讨为由,要求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已查明的事实存在严重冲突,该项诉请缺乏合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二,从森伟公司认为的违约行为来看,上述水电费、质量罚款的垫付金额与案涉承揽款总金额相比体量微小,均未能构成根本违约,亦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不相符合。质量罚款所涉及的门窗质量问题,本可从案涉保修金中支取相应费用,但森伟公司基于意思自治,与鑫**公司约定以该部分款项冲抵房租费用,此后发生的垫付情形,其亦有一定责任,现鑫**公司同意支付该两笔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该两笔费用无法体现足以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森伟公司的上述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本诉请求,鑫**公司请求判令森伟公司支付工程款235,000元及返还以房租名义扣留工程款108,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公司请求判令森伟公司返还以未开具发票名义扣留的工程款212,412.96元的诉请,因双方约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定无效,森伟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反诉请求,因鑫**公司对水电费、质量罚款的诉请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森伟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森伟公司请求判令鑫**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资料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款212,412.9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门窗有限公司垫付的水电费、质量罚款8,693.1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54元,减半收取计4,6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8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合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训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觉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