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20民初458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森伟门窗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江海镇张翁庙14组。
法定代表人:陈达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欢欢,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森伟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沪0120民初4581号民事裁定,据此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的兴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桥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南桥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75,000元。
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以(2020)沪0120民初4581号一案原、被告双方已经调解结案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的兴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桥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南桥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5,000元的查封(冻结)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唐祖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