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豪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利辛县扬天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豪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3民初2856号 原告:利辛县扬天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工业园永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697393800G。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豪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范集327省道西侧**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065262992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利辛县扬天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县扬天公司)与被告河南豪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豪顺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辛县扬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豪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利辛县扬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辛县扬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利辛县扬天汽贸城三期电力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第三人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39352.06元,并承担违约金3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天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放弃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利辛县扬天汽贸城三期电力工程合同”,约定将扬天汽贸城三期电力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期50天,工程款1550000元。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0%,被告***系担保人。然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施工。为推进施工进度,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内街#5210的房屋一套(房款621648)过户至**名下作为工程款预付款,维修资金、税费17704.06元亦由原告垫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两张,累计共收原告639352.06元。原告已将房屋过户至**名下,然被告仍未施工。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豪顺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过任何接洽,从来没有过任何经济往来,从来没有签定过“利辛县扬天汽贸城三期电力工程合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利辛县扬天汽贸城三期电力工程合同及两份收条上所加盖的我公司公章均非我公司人员或授权人员所盖,其上公章是**私自伪造的,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的关系。收到法院的传票及诉状后,我公司业务负责人根据诉状上所留的**的联系方式与**进行了电话联系,**在通话中明确承认其私自伪造我公司印章并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我公司将保留追究**伪造我公司印章的刑事责任的权利。最后,**私自伪造我公司印章并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从未与我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核实,也从来未将任何款项转至我公司的对公账户,我公司从中没有任何收益,我公司对原告的诉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诉讼请求。 另外被告河南豪顺公司当庭补充答辩称:我公司未对第三人进行任何授权,与第三人也没有任何联系,第三人冒用我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加盖的公章是其伪造,我公司对其加盖公章不认可,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所签合同的公章是其本人伪造,如其否认,法庭认为需要,我公司将对公司**进行鉴定。 第三人**述称:这事情第三人与被告公司的员工***进行了沟通,且***来过现场,第三人没有私刻公章。第三人以前给被告公司承建劳务,第三人和被告公司说过此事后,被告公司来人,然后把公司公章发过来盖的。关于案涉工程,土建以下部分,管道、电缆井、箱面机床已经干完了。费用分别是管道3万元,工人工资6万元,机械费2万元,其他3万元左右,变压器预付订金6万元,滞留费6000元,电缆厂预付订金10万元,后期用款给厂家补了2万元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6日,(甲方)利辛县扬天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南豪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利辛县扬天汽贸城三期电力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利辛县扬天汽贸城三期电力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永兴路与晴岚溪西路交汇处,扬天汽贸城三期,工程范围:利辛县扬天汽贸城三期电力工程,箱式变压器(铜芯),满足供电需求,包工包料(品牌为中国电器)、安装施工、验收等,从高压到每栋楼室内供电箱,按图施工。总工期为50天,开工日期以前的合同算起。本工程造价以施工图工程量为准,包干价为155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甲乙任意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工程总造价的20%。同时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竣工验收、违约责任、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另外,合同由甲、乙双方**,合同下方保证人:***签字。2022年1月10日,(甲方)利辛县扬天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南豪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甲方以房屋买卖乙方房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由甲方开发建设的扬天汽贸城三期项目电力工程由乙方施工,甲方将扬天汽贸城内街1#楼5210室作为乙方为甲方施工扬天汽贸城三期电力工程合同(2021年9月16日签订)的工程款,乙方代理人为**,即房屋卖给**。乙方承诺对扬天汽贸城三期项目电力工程自签订本协议10日内临时供电通,2022年2月28日之前全部竣工,超期按5000元/天罚款,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甲方卖于乙方的房源均为商品房交易的合法房源,房屋为:内街1#楼5210室面积172.68㎡,单价3600元/㎡,总价621648元。本协议经双方**或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甲方法定代表人***,乙方**签字,证明人:***。2022年1月12日,河南豪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两份,两份收条内容显示:今收到扬天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内街1#210铺房款陆拾贰万壹仟**肆拾捌元整,用于抵扣扬天汽贸城电力工程款(注:扬天汽贸城强电工程款),和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等壹万柒仟七百零肆元。该两份收条均有**签字并加盖河南豪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章。现扬天国际汽贸城内街1号楼0210号铺已变更登记权利人为**。现因该工程未能完工且已停工,故利辛县扬天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2年5月28日,河南豪顺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利辛县扬天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及河南豪顺公司的**系伪造,并与备案印章进行鉴定。 再查明,2022年4月21日,利辛县扬天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利辛县扬天汽贸城内街1#楼210的房屋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作出(2022)皖1623民初28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利辛县××街××号楼××的房屋一套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资金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签订后,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且已长期停工,致使双方签订的《利辛县扬天汽贸城三期电力工程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利辛县扬天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河南豪顺公司签订的《利辛县扬天汽贸城三期电力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原告利辛县**公司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以交付房屋的形式支付了工程款,合同解除后,应予以返还,依据庭审查明,双方认可的支付工程款的价格为639352元,且该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故**负有返还义务,故第三人应返还原告工程款639352.06元。对于违约金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显属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以639352.06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支付之日即从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27870.41元(639352.06元×20%)。对于第三人**称,其已经实际施工,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也未要求在原告利辛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对其述称本院不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利辛县扬天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豪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利辛县扬天汽贸城三期电力工程合同》; 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利辛县扬天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39352.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39352.0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2021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2787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7元,保全费3717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韩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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