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执172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赵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康宁,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阮谈真,上海正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被执行人:齐明春,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执行人:沈海燕(与被告齐明春系夫妻关系),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明春、沈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的(2020)沪0118民初95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5万元;二、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借款期内的利息245,748.42元;三、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借款本金995万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罚息年利率9.135%计算;四、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以期内利息245,748.4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借款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利率按罚息年利率9.135%计算;五、若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最高债权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六、若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最高债权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七、若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被告齐明春、沈海燕应在最高债权额1,100万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6,110.10元,由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明春、沈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明春、沈海燕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权利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明春、沈海燕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五被执行人于2021年2月25日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五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3个银行账户,但均余额不足;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3个银行账户,但均余额不足;轮候冻结了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9个银行账户,但均余额不足;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齐明春名下21个银行账户,但均余额不足;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沈海燕名下16个银行账户,但均余额不足。本院又查封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桂花园3幢701室及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XXX号(通过跨省事项委托)、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斜土路XXX号A楼301、601、701、801、901及位于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文韵路XXX号(通过跨省事项委托)的房地产。上述房屋目前本院暂难处置。本院再查封了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32个专利(详见清单)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7个专利。根据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五被执行人住所地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未能查找到五被执行人。执行中查明:除上述冻结的银行账户及查封的房地产外,五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对五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嵩
审判员 倪 鸿
审判员 倪圣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小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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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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