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3486号
原告:上海***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386号B-777。
法定代表人:万云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锦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5199号14楼E室。
法定代表人:胡海林。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路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其在2013年3月22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外青松公路南段(沪青平高速出口-区界)改建工程提供沥青路基材料。嗣后,原告按约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供应材料,完成了所有合同义务。2017年11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工程价款共计15,912,026.00元。被告陆某支付了原告计7,000,000元,余款8,912,026.00元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尽管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包括摊铺、施工等内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亦表明双方系就案涉工程道路摊铺施工签订合同,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即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就外青松公路南段改建工程项目的道路摊铺施工所引发的纠纷,原告提供道路摊铺所需的沥青混凝土并进行摊铺施工工作,合同价款包含材料费及摊铺费。验收标准为按上海市现行的关于市政道路的标准规范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本工程半幅全线通车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余款按市或区质检站签发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单日期为准之日起一年内分四次付清。因此,本案系争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该不动产项目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故我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雅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薛 策
书 记 员 薛 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